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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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12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魏思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魏思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思喬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
條、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魏思喬因竊盜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775號、111年度簡字第2253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本院審核認聲請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案表示意見,然受刑人屆期並未回覆,有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函文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5、27頁)在卷可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林佩萱
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年度及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
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8月27日
彰化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1243號
彰化地院
111年度簡字第1775號
111年9月30日
彰化地院
111年度簡字第1775號
111年11月2日
彰化地檢111年度
執字第5499號
編號1、2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30日。
2
竊盜
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9月1日
彰化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1243號
彰化地院
111年度簡字第1775號
111年9月30日
彰化地院
111年度簡字第1775號
111年11月2日
3
竊盜
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8月21日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319號等
彰化地院
111年度簡字第2253號
111年12月30日
彰化地院
111年度簡字第2253號
112年2月13日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80號
編號3至5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15日。
4
竊盜
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8月26日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319號等
彰化地院
111年度簡字第2253號
111年12月30日
彰化地院
111年度簡字第2253號
112年2月13日
5
竊盜
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8月31日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319號等
彰化地院
111年度簡字第2253號
111年12月30日
彰化地院
111年度簡字第2253號
112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