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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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12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魏思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魏思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思喬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

條、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魏思喬因竊盜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775號、111年度簡字第2253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本院審核認聲請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案表示意見,然受刑人屆期並未回覆,有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函文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5、27頁)在卷可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林佩萱

附表: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年度及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

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8月27日

彰化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1243號

彰化地院

111年度簡字第1775號

111年9月30日

彰化地院

111年度簡字第1775號

111年11月2日

彰化地檢111年度

執字第5499號

編號1、2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30日。

2

竊盜

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9月1日

彰化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1243號

彰化地院

111年度簡字第1775號

111年9月30日

彰化地院

111年度簡字第1775號

111年11月2日

3

竊盜

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8月21日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319號等

彰化地院

111年度簡字第2253號

111年12月30日

彰化地院

111年度簡字第2253號

112年2月13日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80號

編號3至5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15日。

4

竊盜

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8月26日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319號等

彰化地院

111年度簡字第2253號

111年12月30日

彰化地院

111年度簡字第2253號

112年2月13日

5

竊盜

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8月31日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319號等

彰化地院

111年度簡字第2253號

111年12月30日

彰化地院

111年度簡字第2253號

112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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