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03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賴宗德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賴宗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宗德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晚間6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臺中市○○區○○路000號路邊

  起駛欲進入順天路之車道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物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順天路上之來車,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駛入順天路之車道,適有 周碧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甲區順天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遂發生碰撞,致使周碧玉受有右側腕部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於偵查中因已調解成立,周碧玉撤回其過失傷害之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賴宗德明知發生交通事故致周碧玉受傷後,僅下車欲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與周碧玉達成和解,見周碧玉未予回應,並持行動電話報警處理,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並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處理或對周碧玉為必要之救護,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離開肇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獲報後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碧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宗德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02頁、本院卷第30、39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周碧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3至25、99、100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3張、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 大甲李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道路○○○○○○○○○○○路○○○○○○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及以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本院112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352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1、33至39、43至67、71至75、87、89、115至118頁),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肇事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賴宗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公訴人主張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沙交簡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是被告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公訴人另說明加重其刑必要性請法院依法審酌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名及罪質均有不同,本案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其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救護即逕自駕車離開,雖應予非難,然告訴人所受傷害僅為右側腕部挫傷,傷勢尚非嚴重,被告逃逸行為致生之損害尚非重大,是依被告之犯罪情狀可非難性之程度實較為輕微;另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上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告訴人復於調解程序筆錄上載明非告訴乃論罪部分,同意不追究其刑事責任等語,本院認若處以6月以下有期徒刑,應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衡酌被告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認縱科以該罪法定最低之刑即有期徒刑6月,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酒駕公共危險、竊盜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駕車肇事後未停留現場對受傷之告訴人予以適當救助或協助就醫、報警處理,即逕行離開現場逃逸,影響即時救護之時機,且危及告訴人之生命、身體,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如前述,業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另斟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大學畢業、目前從事務農工作、沒有收入還要照顧父母、都是靠家裡以前的存款生活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被告前已有上開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沙交簡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已如前述,被告5年內已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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