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智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智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智易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碧芳上列被告因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2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碧芳係址設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1樓「四季紅小吃店」之負責人,其明知「繁華攏是夢」、「可憐的酒家男」、「往事就是我的安慰」、「媽媽請你不通痛」、「愛不對人」、「紅燈碼頭」、「含淚跳恰恰」、「聽說愛情回來過」、「月琴」、「回頭太難」、「我只在乎妳」、「追夢人」、「親密愛人」及「無人熟識」等14首歌曲,係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下稱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經上開歌曲之著作權財產權人,將公開演出權等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管理而取得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非經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公開演出。竟仍基於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擅自從民國98年9月中旬起,將載有上開歌曲之金嗓電腦伴唱機裝設在上址店內,供店內不特定客人利用前揭電腦伴唱機點唱上開歌曲,而以此公開演出方式侵害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享有前開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嗣於99年4月15日及同年7月21日,由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派員前往上址卡拉OK店內消費,均發現上址店內仍有未經合法授權之曲目經公開演出之情事,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告訴被告陳碧芳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依同法第100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和解成立並撤回告訴,有100年5月20日刑事撤回刑事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侯志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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