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7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奚燕蘋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奚燕蘋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因停車糾紛,遭告訴人 黃新富 毆傷,為阻止黃新富離去,情急之下逕行拔取黃新富之機車鑰匙,行為固屬不當,但犯罪動機情有可原,所生危害亦屬輕微,且雙方業已和解,黃新富具狀表示不再追究,有刑事陳報狀1紙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並無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而觸法,犯罪情節輕微,經此偵審程序,應足策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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