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家聲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家聲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酌定遺產管理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家聲字第124號聲請人 康春田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 張受進 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捌仟伍佰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張受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0年7月28日經本院以100年度司財管字第22號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選任為被繼承人張受進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自就任後即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查明被繼承人之遺產、編列遺產清冊、依法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而被繼承人所遺留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暨坐落其上1503建號建物業經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6072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登記在案,為日後參與分配,爰聲請本院酌定報酬等語,並提出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6072號民事執行處函、本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2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公示催告公告暨刊登廣告證明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中市地政事務所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遺產清冊、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依民法第1132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處理民法第1183條所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酌定事件,由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法第1183條、第1129條、第1132條第2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66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故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聲請法院酌定其報酬,惟本案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是遺產管理人自得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聲請酌定遺產報酬。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業經本院以100年度司財管字第22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張受進之遺產管理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揆諸前揭情事,被繼承人既無合法之親屬會議可資召開,自亦無從由其親屬會議酌定遺產管理報酬,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㈡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編列遺產清冊、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程序及申報遺產稅等事宜,本院斟酌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張受進遺產管理人之時間尚屬短暫,且繼承人為承認繼承聲明、債權人報明債權及受遺贈人聲明願受遺贈之期間尚未經過,被繼承人張受進所遺不動產現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認其處理遺產管理事務之程度為簡易程度,爰酌定遺產管理報酬為新臺幣8,500元。
四、末按遺產管理人就遺產之管理,如為全體執行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有費用支出,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視其支出費用之性質,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聲請人就任被繼承人張受進之遺產管理人後,除其遺產管理報酬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法院酌定外,如有代墊相關費用,聲請人自可檢具相關證據,由遺產中支出,或於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無庸由本院予以確定,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許曉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書記官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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