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附民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附民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附民字第15號原告 蘇俊達 被告 楊旺坤 訴訟代理人 林永發 律師上列被告因101年度易字第219號恐嚇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0年2月9日上午11時46分許,以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給原告恫嚇稱:「如不撤回告訴要馬上找人來你門口停車讓你無法出入」等語,致原告心生畏懼;復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0年3月2日中午12時許,至原告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住處前,以該住處門外之對講機向原告恫稱:「你若不聽,我最壞的方法是給你圍起來(台語)」等語,致原告心生畏怖,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二次恐嚇危害安全罪行,侵害原告自由人格權,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以每次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5萬元計算,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聲明請求判命被告如數給付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犯恐嚇危害罪,業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19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無罪,揆諸上開說明,應予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四、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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