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8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郁婷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郁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茲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所得甚微且已歸還侵占款項數額、犯罪後坦承取走款項然否認侵占犯行之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份在卷可憑,本院斟酌本案被告雖始終否認侵占犯行,惟被告業已歸還所侵占之金額,且已遭告訴人解雇,信無再犯之虞,經此起訴審判之刑事程序,應知所警惕,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另考量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始終否認侵占犯行之態度,為使被告於緩刑期內受充分之教化與輔導,預防其再度犯罪,而確實達成緩刑之目的,並宣告於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書婷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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