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3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乃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3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乃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增加「丁乃興前曾於民國95年12月6日,因販售行動電話門號供詐騙集團使用,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7年5月16日以丁乃興幫助詐欺而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於同年6月23日確定,詎仍不知悔改」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