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履行債務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七0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嘉明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呂勝賢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債務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楊福賓 原為佳浩實業有限公司董事長,關於公司之債務,均由楊福賓簽發支票使用。九十三年九月間公司股東將楊福賓董事長身份解任,而另選乙○○為董事長。被告乙○○乃與楊福賓達成協議,就楊福賓開出之支票,由乙○○負責存款入楊福賓帳號,以供支票兌現。詎乙○○竟未存款入楊福賓帳號,致支票經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依乙○○與楊福賓之約定,乙○○有付款義務。楊福賓依約得請求乙○○付款。因楊福賓將該債權讓與原告。爰以本件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七萬零二百五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楊福賓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前原為佳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佳浩公司)董事,乙○○為楊福賓之母,乙○○乃出資並提供土地且當連帶保證人向銀行貸款,於八十三年八月間設立佳浩公司,委由楊福賓經營管理。九十三年九月、十月間,被告其他子女發現楊福賓另於台中縣○○鄉○○村○○街○○○號設立與佳浩公司同類之鼎記木業有限公司(下稱鼎記公司),自任負責人。且意圖掏空佳浩公司,以佳浩公司為鼎記公司連帶借款人或保證人方式,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違法借貸。經發覺,楊福賓為佳浩公司董事乙職乃遭撤換,由乙○○任佳浩公司董事。楊福賓所簽發支票,若為其個人使用,或與佳浩公司業務無關,被告乙○○無負責兌現償還之理。原告主張自楊福賓受讓債權,所提出有被告乙○○簽名捺指印之支票登記表,係被告於田裡忙於農事時,楊福賓、甲○○夫妻帶其女兒至田裡找被告,以銀行對保用為由,要求被告簽名捺指印,當時,其上並無「左項所列支票係佳浩公司負責人楊福賓發票人,為佳浩公司所使用,本人負責該等支票兌現,如有不兌現情事,全由本人負責償還。(支票明細共二張紙總共八十二張支票)」。「左列支票明細共八十二張票係楊福賓為發票人,而由佳浩公司簽發使用,本人負責該等支票兌現,若有未兌現情事,本人等願負責償還之責」。等文字,係楊福賓誆騙被告簽名後所自加,待原告聲請假扣押,被告始知受騙,乃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委託律師發函撤銷於支票明細上簽名、捺指印之意思表示。楊福賓對被告並無債權存在,自無債權可讓與原告,是原告對被告即無債權存在。如楊福賓所簽發支票,確與佳浩公司業務有關,自應由佳浩公司負承擔兌現責任,無由被告負責償還之理。且原告所提出支票登記表二,其上並未列支票金額及用途,欲被告負責,亦有背常情。綜上,原告無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權利。
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訴外人楊福賓是否有如附表所示之票據債權得讓與原告甲○○?原告甲○○得否向被告乙○○請求如附表所示之票據債權?經查:
㈠訴外人楊福賓原為佳浩公司負責人,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佳浩公司負責人變
更為乙○○,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兩份可按。原告供稱:其夫楊福賓任佳浩公司董事長時,公司債務均簽發楊福賓支票支付。佳浩公司董事長變更為被告乙○○後,乙○○即簽名捺指印立下字據,願就楊福賓簽發為佳浩公司使用之八十二紙支票負兌現償還責任。惟被告未依約將款項存入楊福賓帳戶,供支票兌現,致有部分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如附表所示三百六十七萬零二百五十二元之票據債權,楊福賓已將之轉讓與原告,被告應負清償責任。
惟查原告提出之兩份支票登記表,被告乙○○固有於其右上角簽名、捺指印,但被告陳稱:於其簽名捺指印時,其姓名左側並無「左列支票明細共八十二張票係楊福賓為發票人,而由佳浩公司簽發使用,本人負責該等支票兌現,若有未兌現之情事,本人等願負責償還之責」。「左項所列支票,係佳浩公司負責人楊福賓發票人,為佳浩公司所使用,本人負責該等支票兌現,如有不兌現情事,全由本人負責償還。(支票明細共二張紙,總共八十二張支票)」等文字。經核對乙○○筆跡,與上開文字字跡,其特徵顯然不同,原告訴訟代理人亦稱上開文字非乙○○所書。該兩份支票登記表原本右側、下邊預畫有諸多橢圓形、欲令乙○○簽名其內,此舉難免令人有不良企圖之暇想。乙○○之所以簽名、捺指印,應係認知楊福賓為佳浩公司所簽發之支票,蓋楊福賓因佳浩公司之業務所簽發之支票,本應由公司承擔負責清償,殊無由公司負責人乙○○個人負責清償之理,且票據金額多達數百萬元,於支票登記表上書寫三行文字欲被告個人負全責,被告如事先知其意涵,定無簽名、捺指印,表示願負清償責任之理。被告即否認其簽名捺指印時有上揭文字之存在,原告又未能證明被告有事先同意或事後追認願負責清償支票登記表上之支票,是原告所為被告願清償表列系爭票款之主張,碍難採信。
㈡縱使被告願就楊福賓為佳浩公司開出之支票負清償責任,但此為「債務承擔」
,蓋票據權利屬執票人所有,楊福賓非票據權利人,何來債權讓與,楊福賓對被告乙○○既無債權存在,自無債權可讓與原告甲○○。
㈢原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跳票金額二百四十八萬
八千六百五十四元及未跳票金額一百十八萬一千五百九十八元,共三百六十七萬零二百五十二元之系爭款項及其法定利息,尚乏依據,應連同其假執行聲請,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究。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廿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周靜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廿六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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