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壢交簡字第1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交簡字第1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壢交簡字第17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江力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調偵字第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江力綺於民國93年6月17日上午,騎乘車牌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由中壢往 楊梅 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許,途經延平路與新榮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新榮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輛先行,貿然左轉,適有乙○○騎乘車牌0000
000號輕型機車,自對向沿延平路直行由楊梅往中壢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未注意,江力綺所騎乘之機車前輪擋泥板遂擦撞乙○○之機車左前車身,致乙○○人、車倒地,受有臉部挫傷及多處撕裂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牙齒斷裂等傷害。肇事後,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據報但仍未知肇事人姓名而前往處理時,向員警承認係肇事人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自首暨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江力綺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乙○○之機車發生碰撞,惟辯稱:當時已在道路中線欲起步左轉,有看見告訴人乙○○距離約還有20公尺才轉彎,應已取得路權云云。惟查:
㈠上開肇事經過,業據告訴人乙○○指述明確,核與卷附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及2部機車車損照片共14張在卷可稽,而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亦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均堪認定。
㈡按汽車駕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6款前段定有明文;該等規定課與駕駛人注意前方交通狀況,以避免危害發生之注意義務,是倘駕駛人發現有危害可能發生,自應採取客觀上適當、有效之避險措施,而左轉車於尚未開始轉彎前,自應先行評估以其車速將其全部車身完全通過對向車道之過程,是否會導致對向車道直行車因措施不及或不及反應而發生碰撞,除非能斷定其左轉時機以足以讓對向直行車有足夠時間反應並採取有效措施之距離與時間,始得認定左轉車已取得路權。被告騎乘機車於左轉之前,既已發現告訴人自對向車道駛來,自當採取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通過之避險措施,卻仍依其錯誤之評估以為仍有足夠距離、時間通過而逕行左轉,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被告自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規定之過失甚明,被告前開所辯洵無可採。
㈢另查,告訴人於警詢時略陳以:騎乘機車至肇事路口時,並
未發現對方,突然被撞擊所以沒有閃避措施等語;參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肇事交岔路口照片,該交岔路口甚為寬廣、無遮蔽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是以告訴人於行經該交岔路口,若果有注意車前狀況,當能適時發現被告機車而為閃避、停煞之適當安全措施無疑,卻猶未發現而逕自前行,2車遂於被告左轉之際發生撞擊,足見告訴人同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規定,對於本件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
㈣末者,本件經送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鑑定意見亦認被告駕駛機車左轉彎為讓直行車先行,與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因素,與本院前述認定亦相符合,堪為佐證。
㈤綜上所述,被告有上開過失情形,釀致本件車禍,而致告訴
人受有前揭傷害,其過失行為,與該等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雖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與有過失,然亦解於被告刑責。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據報但仍未知肇事人姓名而前往處理時,當場向員警承認係肇事人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業據被告 陳明 ,並有桃園縣政府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已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比例、告訴人所受傷害,參以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然據其提出之單據,已賠償部分醫療費用及車損,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處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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