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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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4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454號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辛○○被告庚○○
丁○○丙○○戊○○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94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塘尾小段297地號內如附圖二編號A鐵皮屋(面積176.26平方公尺)、編號B、C、D磚造房屋(面積181.1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及如附圖編號C水池(面積3396.25平方公尺)所在之同小段316地號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提出新臺幣壹佰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萬貳仟玖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國有林由中央主管機關劃分林區管理經營之,森林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國家機關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所屬機構,並非內部單位,具有相當獨立性,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組織圖,及各林區管理處暫行組織規程可稽,揆之前開說明,原告就其直接管領之林地,依物上請求權提起本訴,非無當事人能力,應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己○○與原告原起訴之被告庚○○、丁○○、丙○○、戊○○,均為訴外人 陳庭候 之繼承人,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原告以陳庭候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訴請被告等繼承人拆屋還地,是本件訴訟標的對於渠等數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告追加被告己○○為當事人,應予准許。又原起訴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塘尾小段297地號土地上鐵皮屋面積193平方公尺、磚造房屋及敷地設施面積275平方公尺及同小段316地號內水池面積2,578平方公尺拆除回復原狀及將土地返還原告,嗣經本院現場履勘,及被告申請地上權時效取得乙案請求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測量前揭地上物及水池占用面積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297地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A鐵皮屋面積
176.26平方公尺、編號B、C、D磚造房屋面積181.1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及如編號C水池面積3396.25平方公尺所在之316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前後聲明雖有不同,惟兩者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程序上並無不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庚○○、丁○○、戊○○、己○○等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桃園縣○○鄉○○段塘尾小段297、
316地號土地為國土保安用地(下稱系爭土地),於79年5月8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管理。被告庚○○、丁○○、丙○○、戊○○、己○○為系爭土地原占用人陳庭候之繼承人,主張陳庭候繼受前手 符光貴 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因而繼續占用管領系爭土地上鐵皮屋、磚造房屋、水池等設施,而拒絕交還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系爭297地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A鐵皮屋面積176.26平方公尺、編號B、C、D磚造房屋面積181.1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開土地及將如編號C水池面積3396.25平方公尺所在之316地號土地返還原告。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雖於79年間經林務局辦理登記為國有,但早在51年間訴外人符光貴即於現場興建房舍使用系爭土地,後又陸續搭蓋鐵皮建物及挖掘水池使用, 嗣渠 等被繼承人陳庭候於82年3月28日向符光貴承購土地上之房舍及水池,繼受使用系爭土地已超過20年。按系爭土地非屬不得私有及供公用之土地,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之規定,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庭候應已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被告並於93年12月10日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地上權時效取得登記在案。又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僅能就民法所定取得時效的相關要件予以詮釋與具體化,「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3點所定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各款規定,均為法律所無之限制,自不得作為阻礙地上權時效取得之原因,被告等既繼承陳庭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請求權,渠等即非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因而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系爭土地於79年5月18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89年8月1日經桃園縣政府以89府地用字第149178號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調整公告,同年12月6日編定為森林區、國土保安用地,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又系爭土地上現有門牌編號桃園縣觀音鄉大潭村1鄰2號之鐵皮屋(如附圖編號A)、磚造平房(如附圖編號B)、豬舍(如附圖編號C、D)、水池(如附圖編號E)等設施,現為被告等人所管領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現場照片、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位置圖在卷可憑,復經本院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履勘筆錄可稽。
四、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辯稱:渠之被繼承人陳庭候繼受訴外人符光貴於51年間起在系爭土地建屋使用之權利,迄至79年5月18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之時已超過20年,訴外人符光貴及渠等被繼承人陳庭候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云云,並提出符光貴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8年度偵字第12451號被訴竊佔案之不起訴處分書、讓渡書、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資料等為證。惟查:㈠系爭土地為林地,在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前,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裁判要旨「所有權依法應登記而未登記之不動產被他人占用者,其除去請求權及回復請求權固應適用民法第125條關於消滅時效之規定。惟所有權依法免予登記之不動產被他人占用者,為保護所有人之權益,免受侵奪,其除去請求權及回復請求權,應認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又按林業用地依森林法第6條、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
5條及土地法第2條第1項第3、4類、第41條規定,應免予編號登記,倘系爭土地為林業用地,其所有權依法免予登記,揆諸首揭說明,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占用,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原告自得本於系爭林地管理者,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訴請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㈡又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及第770條之規定,亦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已,並非即取得地上權,在其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自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土地所有人有所主張而認其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著有裁判可稽。是以,被告所辯被繼承人陳庭候之前手符光貴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並逾20年之情節縱為信實,亦不得據以對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㈢再者,森林以國有為原則,森林所有權及所有權以外之森林權利,除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者外,概屬國有,森林法第3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2條定有明文,未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之林地,既概屬國有,則不論國家已否辦理登記,均不適用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俾達國土保安長遠利益之目標,並符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之立法意旨,自無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取得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49號判例意旨闡明綦詳。故被告縱能 證明渠 等被繼承人 陳庭侯 繼受訴外人符光貴以時效取得地上權之主觀意思為占有,被告仍無法取得國土保安用地之系爭土地地上權,可謂彰彰甚明。何況依被告所陳訴外人符光貴係因部隊長官同意借用而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挖掘水池,其占有之始既係基於使用借貸之意思而占用,其後是否變為以地上權之意思占有而得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請求權,被告就此之舉證尚有不足,自無從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陳,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管理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屬機構,而被告等無合法之占有權源,則原告本於民法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鐵皮屋、磚造房屋,並交還系爭土地,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是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
書記官曾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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