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3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甲○○男33歲即受處分人
弄二七號上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民國94年3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Z00000000號、53-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壢監裁字第裁五三-Z00000000號處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汽車駕駛人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並予記違規點數壹點;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並予記違規點數壹點。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認: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3年12月10日19時2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上行駛,途經北下58公里處,於當時禁行路肩之路段行駛於路肩上,適為在該處駕駛警車執勤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6警察隊(以下稱國道6隊)員警 高泰章陳瑞鴻 發現,警員乃鳴警笛命受處分人停車受檢,詎受處分人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於高速公路上蛇行前進而逃逸,警員乃驅車追逐受處分人直至三峽交流道處下高速公路,受處分人仍繼續於公路上蛇行加速逃逸,嗣員警即以受處分人駕駛之該部汽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60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掣單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即於94年3月17日就受處分人在道路上蛇行部分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1萬8千元,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受處分人此部分違規行為點數3點,及依同條例第43條第3項之規定吊扣該車輛牌照3個月(即原處分案號為壢監裁字第裁53-Z00000000號部分);另就受處分人行駛路肩及不服稽查逃逸部分,則亦對受處分人處以新台幣6千元之罰鍰(即原處分案號為壢監裁字第裁53-Z00000000號部分,惟原處分機關於此部分裁決書之舉發違規事實誤載為受處分人行駛路肩,且就行駛路肩不遵管制部分、不服稽查逃逸部分均漏未記受處分人違規點數,詳後述)。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並未於本件舉發當日93年12月10日17時許駕駛其所有之2669-HD號自小客車出門,亦無將該車借予親友駕駛,是本件舉發其違規行為,並非事實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上開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台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應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60條第
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易言之,汽車駕駛人在高速公路駕駛汽車,如在路肩行駛,而為警察稽查取締時,不服從警察之稽查取締而逕自逃逸者,因其係先後違反前揭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先後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及同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應就上述2違規行為各別處罰(罰鍰金額分別計算),且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記違規點數各1點。末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四、關於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本件受處分人矢口否認有於前述時間駕駛前揭車號汽車行經前述地點違規之事實,惟查:受處分人於前述時地駕駛上開車號自用小客車,於並未開放路肩之時段,在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上58公里以北路段行駛路肩,嗣經警員驅車攔停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在高速公路上蛇行至三峽交流道下高速公路後繼續蛇行,嗣加速逃逸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高泰章於本院94年4月25日調查時,結證稱:(問:舉發情形?)伊看見1輛中華三菱SAVRIN型車號0000-00號休旅車行駛路肩,該車車體是黑色、下保險桿是灰色。伊即就鳴警報器開到該車右前方,該車就切回正常車道的內線車道,伊開窗比出手勢,欲請該違規車輛停車,惟該車卻持續往前開,伊再進入車道內要把該車攔下,該車卻在當時很擁擠的車流中蛇行往前走,當時該路段是三線道,之後該車又行駛在路肩上,於是我們就行駛在路肩上尾隨該車,直到三峽交流道下來後,該車還在躲避我們,在車道中蛇行,由於該車經查證並非贓車,且三峽路段車流量擁擠,我們怕若在該情形下將該車攔下會有危險,於是就記下車牌逕行舉發(當日訊問筆錄參照),核與當時與高泰章一同值勤之員警陳瑞鴻證述之情形相符。(「國道3號北上該路段即使在開放路肩行駛時段,也是不開放路肩,當時該車是行駛在匯入國道2號的閘道附近約55公里處,我們發現該車違規行駛於路肩時就欲攔車舉發。我們當時開警示燈、蜂鳴器、以指揮棒攔停,但該車卻未停下而加速逃逸」,詳同日訊問筆錄)。而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車輛其車型確屬旅行式自用小客車(即俗稱休旅車)、廠牌亦屬中華三菱,顏色為黑、灰色,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稽,核與證人員警高泰章、陳瑞鴻證述一致,亦為受處分人當庭所不否認;受處分人雖辯稱:伊當時並無駕車出門,亦無將上開車輛借人駕駛云云,然其亦自承無法提供證據證明所辯上情,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受處分人所辯情節;且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從而本件受處分人所辯各節,實無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其確無違規行為,僅空言稱並未於違規時地駕駛,尚難遽予採信,此部分之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本件於高速公路上行駛路肩、於道路上蛇行,並拒絕停車接受交通勤務警察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本件異議駁回部分-即原處分案號為壢監裁字第裁53-Z00000000號,受處分人在道路上蛇行部分:
綜上「四、」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揭時間,在高速公路及三峽交流道附近之公路上駕駛汽車蛇行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此部分行為係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受處分人此部分行為,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基準,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1萬8千元,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一款規定記受處分人此部分違規行為點數一點,及依同條例第43條第3項之規定吊扣該車輛牌照3個月,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此部分之異議駁回。
六、撤銷原處分自為裁定部分-即原處分案號為壢監裁字第裁53-Z00000000號,受處分人行駛路肩不遵管制及拒絕接受稽查逃逸部分:
受處分人確有在前揭時地行駛路肩不遵管制及不服從公路警察之稽查取締而逃逸之行為,業如前述,受處分人就此部分之異議亦無理由。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此部分行為係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及第60條第1項之規定,就受處分人此部分行為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千元,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此為高速公路交通
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處罰,是依處罰規定之構成要件以觀,本件受處分人此部份之違規行為應係「汽車駕駛人於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於裁決書之舉發違規事實欄記載「行駛路肩」,要於處罰條文之規定不合。
㈡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及違
反同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行為,如前所述,尚須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記違規點數1點,本件原處分機關漏未引用上開法條於裁決書之處罰主文欄上就「汽車駕駛人於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兩部份之行為,各記載併記受處分人違規點數1點,即難認為允洽。
綜上,本件受處分人此部分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仍認受處分人有「汽車駕駛人於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取締而逃逸」之行為,違反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行為,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及第60條第1項規定,就受處分人2部分違規行為各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3千元,併均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記受處分人違規點數1點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晴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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