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4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1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與有犯意聯絡之 伍振興 (另行通緝中)、丁○○(因竊盜案件已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六日止,分別在桃園縣觀音鄉大堀村大堀溪旁、同鄉廣福村十一鄰新坡一四○號倉庫前及桃園縣楊梅鎮上田里營盤腳三十號附近,連續竊取分屬丙○○所有PC二○○型、明揚營造有限公司所有YWO五三五型及乙○○所有PC三○○五型挖土機三部後,將之載往桃園縣平鎮市東勢里二鄰金雞湖一四號後方之鐵皮屋內拆解,為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十分許,在該址為警查獲,並起獲未拆解之挖土機二輛、遭拆卸之挖土機零件一批等贓物,案經被害人丙○○、戊○○及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以:伊僅認識丁○○,但與伍振興並不相識,伊雖曾向貢剛企業有限公司購買乙炔、氧氣鋼瓶等物,然均交予丁○○以為其承包之工程施工所用,要與遭竊之挖土機無涉等語置辯。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乙○○、戊○○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及警方於查獲前揭告訴人失竊挖土機地點,發現遺留有貢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貢剛公司)所出售之乙炔、氧氣鋼瓶數只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貨車一臺,而證人即貢剛公司之員工 葉斯鍠連建炎 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被告曾駕前揭自小貨車至貢剛公司購買氧氣、乙炔鋼瓶等語為主要論據。
三、本院經查:㈠告訴人丙○○所有型號為PC二○○型,停放在桃園縣觀音鄉
大堀里大堀溪旁之挖土機,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六時許遭竊,而告訴人戊○○所有型號為YWO五三五型,原置於桃園縣觀音鄉廣福村十一鄰新坡一四○號倉庫前之挖土機,係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三時許遭竊,另告訴人乙○○所有型號為PC三○○五型,停放在桃園縣楊梅鎮上田里營盤腳三十號處之挖土機則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十一時許遭竊,警方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在桃園縣平鎮市東勢里二鄰金雞湖十四號處發現上開三臺遭竊挖土機等情,業據告訴人丙○○、戊○○及乙○○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三紙在卷足憑。
㈡然告訴人 就渠 等挖土機究係遭何人以何種方式所竊乙節,於
警詢、偵查中均稱:渠等於挖土機遭竊之際,因不在現場,故不知行竊者為何人,且前均未曾見過本案被告等語明確。而本件係由告訴人乙○○、丙○○,首在桃園縣平鎮市東勢里二鄰金雞湖十四號址發現其等遭竊之挖土機,該址並停放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貨車,告訴人乙○○、丙○○遂通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警員至該址埋伏數日,並觀察進出之人員,其間曾見伍振興至上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離去,雖立即上前攔截然未獲,惟於埋伏之數日間,亦未曾見被告出入上址等情,業據告訴人丙○○、乙○○於警詢、偵查中指述甚明,是告訴人丙○○、乙○○、戊○○於警、偵訊中之陳述,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挖土機自明。
㈢警方嗣在查獲地點起出貢剛公司所出借之氧氣鋼瓶六瓶(編
號分別為二八九七、三一○八、二九五一、二三○九、四七八八號)及乙炔鋼瓶四瓶(編號分別為七五四五一、六八六
二二、七二六四三、六一九一○),有扣押物品清單及贓證物認領單各一紙在卷足憑,而上開氧氣、乙炔鋼瓶究係何人向貢剛公司租用乙節,訊之證人即貢剛公司廠長連建炎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丁○○曾以其名義向貢剛公司購買氧氣、乙炔鋼瓶,實際前來取貨之人為被告,被告表示係供鐵工廠使用等語,而證人即貢剛公司職員 葉斯煌 於警詢、偵查中亦稱:當時係由丁○○出名向貢剛公司租用氧氣、乙炔鋼瓶,而由被告前來領取, 伊有 致電向丁○○確認,丁○○表示被告為其鐵工廠師傅,伊始將氧氣、乙炔鋼瓶交予被告攜離等語明確,而參酌卷附貢剛公司氣體送貨單,扣案編號為二八
九七、三一○八號之氧氣鋼瓶確係被告領取無訛,是堪認警方在查獲地點起出之氧氣、乙炔鋼瓶,其中二支確係被告向貢剛公司借用無訛,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惟就為何所借用之鋼瓶會出現在上開地點乙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稱:伊自貢剛公司將氧氣、乙炔鋼瓶載回後,即交付予丁○○,丁○○表示將用於大潭工業區,伊不知為何上開氧氣、乙炔鋼瓶會出現在上開地點等語,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則稱:伊曾偕同被告至貢剛公司一次,嗣均由被告自行前往載運,伊有交待被告於取得氧氣、乙炔鋼瓶後運送至大潭工業區,至於被告究有無載至大潭工業區,伊並不清楚等語,是被告與證人丁○○就編號為二八九七、三一○八號之氧氣鋼瓶最後究由何人領走、使用乙節,各執一詞,惟縱認上開氧氣鋼瓶最終係由被告領走,並運送至前揭桃園縣平鎮市東勢里二鄰金雞湖十四號處,然此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於公訴人所指之時、地竊取告訴人丙○○、戊○○、乙○○所有挖土機三部乙節屬實。
㈣至公訴人另以證人連建炎、葉斯煌於警詢、偵查中指稱被告
係駕駛停放在查獲地點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貨車至貢剛公司購買氧氣、乙炔鋼瓶,而推論被告有參與竊盜挖土機之犯行乙節,訊之證人連建炎於警詢時先稱:「(問:甲○○每次到貢剛公司提領貨物時,其交通工具為何?)答:甲○○每次到公司提領貨物時,都是駕駛類似白、黃色車身之小貨車」等語,警方復提示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貨車之照片(詳見卷附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八五號卷第五十一頁)予證人連建炎指認,證人連建炎表示該車型式、顏色「類似」被告所駕之自小貨車,至於車號伊未記取,而觀諸卷附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貨車之照片,其型式、顏色要與市面所見之自小貨車相同,並無任何特異之處,是尚難僅憑證人連建炎稱該車與被告所駕之自小貨車型式、顏色相符,即認被告係駕該車前去貢剛公司;另證人葉斯鍠於警詢時,警方初詢問證人被告使用何種交通工具前去貢剛公司時,答以所駕之交通工具為小貨車,車號並未特別注意,所以不記得了等語,然經警方提示卷附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貨車照片供其指認時,證人葉斯煌則答以被告即係駕該小貨車前往貢剛公司,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貨車與市面常見之自小貨車外型相倣,並無任何獨特之處,已如前述,證人葉斯煌既稱只知被告所駕為自小客車,餘均無印象,然如何單憑卷附照片,即可指認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貨車係被告所駕之自小貨車?此要非無疑。是證人連建炎、葉斯煌證述關於被告係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貨車至貢剛公司購買氧氣、乙炔鋼瓶乙節,自難採信。
㈤另關於證人連建炎於偵查中曾提及貢剛公司所出借之氧氣、
乙炔鋼瓶,可供切割挖土機使用乙節,公訴人亦以此推論被告有參與行竊挖土機之犯行,然證人連建炎於偵訊中亦提及,貢剛公司所出借之氧氣、乙炔鋼瓶,本即用以切割物品,要非專供切割挖土機之用,且由公訴人所舉出之證據觀之,亦無法證明為警在查獲地點起出之氧氣、乙炔鋼瓶確曾有用於切割本案挖土機,況縱認前揭被告所取得之氧氣、乙炔鋼瓶,係用於分割遭竊挖土機乙節屬實,此至多僅關涉被告有無處分贓物之舉,然尚不足以推論被告有竊盜之犯行。
㈥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竊盜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蔡和憲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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