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履行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字第196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己○○
黃嘉明律師被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呂勝賢 律師複代理人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4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3,670,2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㈠被上訴人自認支票明細表之簽名係其自己簽名,有原審第23
頁筆錄及本審94年8月18日筆錄可證。於其簽名前該表即寫有:「左列支票明細共82張票,係己○○為發票人,而由佳浩公司簽發使用,本人負責該等支票兌現,若有未兌現之情事,本人等願負責償還之責」、「左項所列支票,係佳浩公司負責人己○○發票人,為佳浩公司所使用,本人負責該等支票兌現,如有不兌現情事,全由本人負責償還」(支票明細共二張紙,總共82張票)。若簽名前無寫該等文字,何以會緊接文字下面簽名?被上訴人主張委託呂勝賢律師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撤銷該簽名之意思表示,但該存證信函稱「己○○騙稱銀行對保例行文件」(意即有寫文字之文件,並非空白紙),未稱只有簽名無其他文字,而主張撤銷上訴人執以假扣押之讓與書,即可認定被上訴人主張簽名時無約定之文字,並非實在。況被上訴人主張於簽名前,上訴人有畫圓圈,要上訴人在圓圈內簽名。按佳浩公司之全體股東於93年10月25日有簽協議書,就系爭之己○○支票,由佳浩公司承受負責兌現,惟因佳浩公司之資產被掏空,己○○怕佳浩公司無資力負責,乃書寫系爭文字要全體股東私人負責。因此,畫有五個圓圈,即係要佳浩公司之全體股東(即被上訴人、 楊福川 、 楊福龍 、 楊素蘭 、 李麗君 )簽名。茍當時無寫約定之文字,何敢要求全體股東簽名?全體股東又何會簽名?故被上訴人之主張有悖情理,殊不足採。
㈡庚○○在本審供證:「當時己○○有拿資料請其影印,影印
之資料應該有一張紙是有這些文字,知道是一壘密密麻麻的數字資料,且其向被上訴人說以後要簽名之前須先看一下內容,或是其他的兒女在場。當時被上訴人有講其簽名如能夠讓兒女們圓滿解決事情,不要讓兒女們相互爭吵就好」(95年1月5日筆錄)。由庚○○所證當時是一壘密密麻麻的數字資料,有一張紙是有這些文字,即可證明簽名當時即有約定之文字。又由被上訴人所稱簽名要讓兒女們圓滿解決事情,不要讓兒女們相互爭吵就好,即可認定被上訴人知悉簽名之內容,於簽名時即已寫有約定之文字,且並非銀行之對保資料。被上訴人辯稱被騙係銀行對保文件而簽名,誠不足採。又依丙○在本審供證:「被上訴人要我載其去找己○○,是要向己○○索回其所簽署的影印資料,事後將影印資料交給被上訴人兒子楊福川」等語,亦可證明被上訴人確有簽名同意契約之約定,否則被上訴人收到影印本,何以未即提出異議?㈢按履行承擔,乃第三人(承擔人)與債務人約定,由第三人
履行債務人之債務之契約。履行承擔僅於債務人與第三人間發生效力,不生債之移轉問題。故債權人非履行承擔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得請求第三人清償。履行承擔之效力乃承擔人對於債務人負擔對債權人為清償,使債務人免除責任之義務。從而承擔人不履行義務時,債務人得請求其履行,如債務人自己履行時,並得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履行承擔與民法第300條所定「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移轉於該第三人」之免責的債務承擔有別。
㈣本件係被上訴人與己○○訂立契約,約定「本人負責該等支
票兌現,若有未兌現之情事,本人等願負責償還之責」、「本人負責該等支票兌現,如有不兌現情事,全由本人償還」。上開約定係由被上訴人履行己○○(債務人)應給付之票據債務,使票據兌現,如被上訴人未付款使票據兌現,而由己○○給付票據債務,使票據兌現,己○○則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給付之票款,即請求被上訴人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其法律關係為履行承擔。故 楊褔賓 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其應給付之系爭票據債務,依法有據。己○○既有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債務之權利,則己○○將其權利讓與上訴人,亦洵屬合法。今己○○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系爭票據債務,被上訴人拒不履行,致楊褔賓必須自己履行,己○○依履行承擔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及損害賠償。原判決謂本件係債務承擔,票據權利屬執票人所有,票據持有人始有請求被上訴人履行之效力,己○○非票據權利人,何來債權讓與?己○○對被上訴人無債權存在,自無債權可讓與上訴人,殊違債務承擔之要件云云,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蓋債務承擔必須第三人(承擔人)與債權人訂約,或與債務人訂約,而經債權人承認。本件並非被上訴人與債權人訂約,或與債務人(楊褔賓)訂約,而經債權人(支票持有人)承認,當非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故票據持有人不能依上開履行承擔契約對被上訴人請求。
㈤己○○原為佳浩實業有限公司仁董事長,負責公司之業務執
行及採購,楊福龍為廠長,負責生產,楊素蘭負責財務,被上訴人為掛名股東,不負責業務。93年9月間公司股東將楊褔賓之董事長解任,而改選被上訴人為董事長。因公司有以己○○為公司代表人,及個人名義,簽發支票供公司使用。但己○○已非公司代表人,已簽發支票當不能退票而影響己○○之信用,且不能由己○○私自掏腰包,負責票據兌現。故己○○於93年10月25日與被上訴人等股東簽立協議書,約定楊褔賓簽發之支票,由佳浩公司概括承受。但於協議書簽立後,己○○耳聞,楊福龍等股東,將淘空佳浩公司資產,支票無法兌現,己○○為免支票無法兌現而受損,請教本案訴訟代理人,如何保障使支票兌現而不受損失,訴訟代理人告以應由股東私人名義簽立協議書,始能於支票末兌現時,對其等私人財產執行。故由訴訟代理人於支票明細表書寫由本人負責兌現,如末兌現本人負責償還之文句,再由己○○及上訴人請被上訴人等股東簽名,承認負責票據兌現。己○○約被上訴人等至伯父 楊國重 家簽名,但僅被上訴人到場簽名,其餘股東則拒不到場簽名。當時楊國重不在場,而其女兒庚○○在場。被上訴人於簽名後,經數日後請己○○之四叔父母丙○、戊○○○向己○○索取簽名之影印本,己○○亦將影印本給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取得影本後,而並未表示異議,足証該簽名係真正。若係被上訴人空白簽名,或謂其不知簽名內容,何有於取得影本後,末提出異議之理?足証被上訴人主張空白簽名,或其不識字不知內容,均不足取。
㈥系爭票據由泰成公司凌凱維、裕森公司 賴宗輝 ,聯合報大雅
辦事處、豪輪公司辛○○、伯僑公司乙○○、 王杰林 、易原公司歐春德、強喬公司 張榮義 、家傅料理店 陳雪君 、茂瑩公司鐘月麟、三夏公司內康、遠太公司 張世吉 、賢能公司曾淑照等人持有而未兌現,彼等皆未放棄其對系爭票據之票款請求權。倘被上訴人拒不履行系爭票據債務,楊褔賓則必須自己履行,是己○○依履行承擔契約自得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及損害賠償,而己○○已將此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履行債務,即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宣告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其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㈠上訴人主張原審庭呈之支票登記表有關上訴人之簽名過程,
係在楊國重家簽名,其女兒 楊麗芳 在場云云,全然不實。被上訴人斯時係於農田忙於農事,己○○、甲○○夫妻帶其女兒,到農田找尋被上訴人,以銀行對保之用為由,要求被上訴人簽名蓋手印,當時其上並無「左項所列支票係佳浩公司負責人己○○發票人,為佳浩公司所使用本人負責該等支票兌現如有不兌現情事全由本人負責償還(支票明細共二張紙總共82張支票)」、「左列支票明細共82張票係己○○為發票人,而由佳浩公司簽發使用本人負責該等支票兌現若有未兌現之情事本人等願負責償還之責」等文字,上述文字應係己○○於誆騙被上訴人簽名後所自加,被上訴人遭詐騙簽名後,經告以其他子女,其他子女詢問到底簽何內容何文件,因被上訴人實不知其內容,然相信兒子己○○及媳婦即上訴人甲○○夫妻,當不致危害自己親生母親、婆婆,豈知其後上訴人甲○○即以台中地院93年度裁全字第6530號(果股)聲請假扣押,被上訴人始知受騙,乃於94年1月18日委託律師發函撤銷其意思表示,是上訴人所主張執為債權憑據之所謂支票明細其上之簽名及蓋用手印之意思表示,業經被上訴人委託律師發函撤銷其意思表示,己○○及被上訴人迄今並無爭執。是所謂債權讓與人己○○對被上訴人既無債權存在,所謂受讓人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即無債權存在。果被上訴人簽名過程確如上訴人所主張,何以上訴人及其夫婿己○○於收受前揭律師發函撤銷時,及於原審訴訟過程,未曾加以駁斥辯解,可見上訴人主張不實。
㈡至於證人庚○○、丙○所證述情形,已是被上訴人遭己○○
、甲○○夫妻帶其女兒誘騙而簽名後,經告知其他子女,而發覺有異,乃一再向己○○要求取回簽名之資料,然為己○○拒絕,乃要求己○○至少交付影印資料,以確認所簽署內容是否確如己○○、甲○○所稱係為銀行對保資料,因己○○態度強硬,乃委請丙○出面,是證人丙○所述:丁○○要我載其去找己○○,是要向己○○索回其所簽署的影印資料等語。上訴人主張原審庭呈之支票登記表有關上訴人簽名過程,係在楊國重家簽名,其女兒楊麗芳在場云云,與事實完全不符。
㈢由上訴人所提出之支票登記表二紙,依其上己○○所加載之
文字,上訴人及己○○乃自承該些支票係佳浩公司所使用,與佳浩公司營運業務有關,則上訴人及己○○應與佳浩公司全體股東協談,取得共識後,載明雙方權利義務,由佳浩公司正式予以承擔兌現之責任方屬正辦,豈有趁被上訴人於田裏忙於農事之際,夫妻二人並攜幼兒來讓其母親、婆婆一老婦個人來全部承擔之理?此亦足證被上訴人確係受詐騙而簽名蓋印其上。又系爭「支票登記表」二紙其上所載之文字,與被上訴人簽名之用筆顏色明顯不同,顯然所載文字與簽名非同時書就簽名,而於「支票登記表」二紙,被上訴人簽名處及其下同一列有多處以鉛筆畫多個圈圓形框列,顯係事先擬定被上訴人簽名處,預留其後添加文字書寫位置,否則若係先已談妥書就,只需令被上訴人順著已書就文字內容最後文字結尾處簽名即可,何需加框畫於被上訴人簽名處?㈣上訴人94年6月16日準備書狀所提協議書,係於佳浩公司委
請代書擬就,協議內容乃以己○○必須同意向中華商業銀行簽訂借款約定書,以使中華商業銀行解凍所凍結佳浩公司之融資資金,惟因己○○未確實履行,致中華商業銀行仍凍結佳浩公司之融資資金,以致原協議由佳浩公司負責己○○因佳浩公司所簽發之個人支票,亦歸無效,為此上訴人與己○○乃處心積慮設局誆騙被上訴人。
㈤上訴人所主張之支票登記表二紙,其上未列有支票金額及用
途,被上訴人豈有在不知支票金額,及其用途是否確係為佳浩公司所使用之情形下,即遽予簽章承擔負責之道理,此顯背離常情,而由上訴人所起訴請求金額高達700餘萬元,即經減縮亦高達367萬餘元,要皆非被上訴人所能負擔,被上訴人豈會率予簽名承擔之理。退一步言,由上訴人所提出之支票登記表二紙,亦無被上訴人應給付訴外人己○○金錢之約定,即令假設訴外人己○○與上訴人甲○○間債權讓與關係存在,上訴人亦無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聲明款項之權利。㈥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
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真正之債權讓與乃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其標的,於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行移轉於相對人。如僅賦與相對人收取債權之權利,或所移轉之債權另須於特定當事人間互為計算者,乃均非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且非於讓與契約生效時即發生特定債權移轉於相對人之效果,故均非屬債權讓與。是本件上訴人主張債權讓與之請求權基礎為本件之請求,核無理由。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己○○原為佳浩實業有限公司董事長,關於公司之債務,均由己○○簽發支票使用。93年9月間公司股東將己○○董事長身分解任,而另選被上訴人丁○○為董事長。被上訴人丁○○乃與己○○達成協議,就己○○開出之支票,由丁○○負責將票款存入己○○帳號,以供支票兌現。被上訴人並於載有82張支票且記明「左列支票明細共82張票,係己○○為發票人,而由佳浩公司簽發使用,本人負責該等支票兌現,若有未兌現之情事,本人等願負責償還之責」、「左項所列支票,係佳浩公司負責人己○○發票人,為佳浩公司所使用,本人負責該等支票兌現,如有不兌現情事,全由本人負責償還(支票明細共二張紙,總共82張票)」之支票明細表上簽名,就上開82張支票票款債務而為履行承擔。詎被上訴人丁○○竟未依前揭履行承擔契約之約定將票款存入己○○帳號,致支票經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被上訴人丁○○依前揭與己○○之履行承擔契約之約定,就系爭支票有付款義務,己○○依約得請求被上訴人丁○○付款。因己○○已將該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乃本於前揭己○○與被上訴人間之履行承擔契約及己○○與上訴人間之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670,2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己○○於93年10月13日前原為佳浩公司董事,被上訴人丁○○為己○○之母。佳浩公司乃被上訴人丁○○出資並提供土地且當連帶保證人向銀行貸款,於83年8月間所設立,委由己○○經營管理。93年9月、10月間,被上訴人其他子女發現己○○另於台中縣○○鄉○○村○○街○○號設立與佳浩公司同類之鼎記木業有限公司,自任負責人。且意圖掏空佳浩公司,以佳浩公司為鼎記公司連帶借款人或保證人方式,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違法借貸。經發覺己○○為佳浩公司董事乙職乃遭撤換,改由被上訴人丁○○任佳浩公司董事。如己○○所簽發支票,確與佳浩公司業務有關,自應由佳浩公司負承擔兌現之責任,若為其個人使用,或與佳浩公司業務無關,亦無應由被上訴人丁○○負責兌現償還之理。上訴人主張自己○○受讓債權,所提出有被上訴人丁○○簽名捺指印之支票登記表,係被上訴人於田裡忙於農事時,己○○、甲○○夫妻帶其女兒至田裡找被上訴人,以銀行對保用為由,要求被上訴人簽名捺指印,當時,其上只列印支票明細,並無附記手寫文字,該手寫文字應係己○○於誆騙被上訴人簽名後所自加,待上訴人聲請假扣押,被上訴人始知受騙,乃於94年1月18日委託律師發函撤銷於支票明細上簽名、捺指印之意思表示。己○○對被上訴人並無債權存在,自無債權可讓與其妻之上訴人,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即無債權存在。況上訴人所提出支票登記表二,其上並未列支票金額及用途,欲被上訴人負責,亦有悖常情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前揭主張及抗辯,雙方所爭執之重點在於上訴人所執有經被上訴人簽名捺指印之支票登記表,其上除列印有82張支票明細表外,於被上訴人簽名捺指印時,是否已有「左列支票明細共82張票,係己○○為發票人,而由佳浩公司簽發使用,本人負責該等支票兌現,若有未兌現之情事,本人等願負責償還之責」、「左項所列支票,係佳浩公司負責人己○○發票人,為佳浩公司所使用,本人負責該等支票兌現,如有不兌現情事,全由本人負責償還(支票明細共二張紙,總共82張票)」之手寫文字,被上訴人是否有與己○○達成履行承擔債務之協議,允就己○○開出之各該支票,負責將票款存入己○○帳號內以供兌現,否則即應對各該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負責,己○○即得據以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給付票款債務之約定?爰分析審酌如下:
㈠查己○○原為佳浩公司負責人,佳浩公司負責人於93年10月
14日變更為被上訴人丁○○,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兩份在卷可按。而佳浩公司變更負責人後,曾於93年10月25日簽立協議書,就系爭己○○因佳浩公司所簽發之個人支票,由佳浩公司承受負責兌現,而己○○亦必須同意向中華商業銀行簽訂借款約定書,以使中華商業銀行解凍所凍結佳浩公司之融資資金。此均為兩造所不爭。
㈡上訴人所執有據以主張權利之支票登記表,其上除列印有82
張支票明細表外,固有以手寫上述文字於其右側空白處,並由被上訴人簽名捺指印。惟該手寫文字之內容,僅係本人負責該支票兌現,本人負責償還,並非直接記載被上訴人之姓名,亦無明確之相對人,不能證明該手寫文字之相對人是己○○或上訴人,上訴人據以主張係被上訴人與己○○達成履行承擔之協議云云,已滋疑義。又該82張系爭支票金額高達700餘萬元,上訴人據以請求給付之金額亦達367萬餘元,關係於契約當事人之權利義務如此鉅大,理應以正式契約記明雙方權利義務,以杜日後爭議,豈會如此草率行事,僅只在列印之支票明細表旁空白處,另以手寫上述無雙方當事人姓名之文字,且只由履行承擔債務之一方簽名捺指印。況該系爭82張支票,既係佳浩公司原負責人己○○簽發,為佳浩公司所使用,屬公司之債務,又曾協議由佳浩公司負責,被上訴人豈有以其個人身分,願在毫無對待條件下,片面承擔其票款債務之道理?㈢被上訴人就前述其簽名捺指印之支票登記表,係以當時其上
只列印支票明細,並無附記之手寫文字,且係己○○與上訴人夫妻帶同其女兒至田裡找被上訴人,以銀行對保用為由,要求被上訴人在該支票登記表上簽名捺指印,嗣被上訴人簽名後,始被加上該手寫文字,待上訴人聲請假扣押(台中地院93年度裁全字第6530號果股),被上訴人始知受騙,乃於94年1月18日委託律師發函撤銷於支票明細上簽名捺指印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曲解為該存證信函稱「己○○騙稱銀行對保例行文件」(意即有寫文字之文件,並非空白紙),未稱只有簽名無其他文字,而主張撤銷上訴人執以假扣押之讓與書,此即可認定被上訴人主張簽名時無約定之文字,並非實在云云,顯非有據。另上訴人以庚○○供證:「當時己○○有拿資料請其影印,影印之資料應該有一張紙是有這些文字,知道是一壘密密麻麻的數字資料,且其向被上訴人說以後要簽名之前須先看一下內容,或是其他的兒女在場。當時被上訴人有講其簽名如能夠讓兒女們圓滿解決事情,不要讓兒女們相互爭吵就好」等語,即可證明簽名當時就有約定之文字。然證人庚○○所證述上情,已是在被上訴人簽名後,經告知其他子女,而發覺有異,乃要求己○○交付影印資料,供確認所簽署內容是否確為銀行對保資料,故己○○請庚○○影印之資料有前揭手寫文字,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簽名當時就已經有該手寫文字,上訴人之論述,顯然倒果為因,不足遽採。又被上訴人縱曾對庚○○講其簽名如能夠讓兒女們圓滿解決事情,不要讓兒女們相互爭吵就好,此非必表示被上訴人簽名當時就已有前揭手寫文字。至被上訴人於索得其所簽署之影印資料後,既有委託律師發函撤銷其簽名、捺指印之意思表示,且隨即在上訴人提本件訴訟中,提出抗辯,是以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收到影印本後,為何未即提出異議,亦非事實。
㈣又前揭手寫文字之內容,既以「己○○為發票人,而由佳浩
公司簽發使用」為前提,且載明「本人負責該等支票兌現,如有不兌現情事,全由本人負責償還」。而己○○於本審並不諱言其另「以我太太甲○○的名義另成立鼎記公司,後來才又登記為我的名義」,雖其又謂「佳浩、鼎記是同屬一家公司」云云,然佳浩公司設於「神岡鄉」,鼎記公司則係設於「大雅鄉」,顯非同一公司,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支票確係使用於佳浩公司。若為鼎記公司所簽發使用,自不在負責兌現償還之列。據證人即賢發、賢能公司負責人壬○○證稱:「我有看過他們的貨車寫鼎記公司」;證人即伯僑塗裝廠負責人乙○○證稱:其所收己○○的私人票,並沒有佳浩公司背書;證人即豪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辛○○證稱:「至大雅鄉牽車修理」、「(車子修理完畢後)我將車子牽回大雅鄉的公司,是甲○○拿支票給我的」。則上述證人所持支票,是否係與佳浩公司交易而取得,已生疑義。
㈤再就該手寫文字所載「本人負責該等支票兌現,如有不兌現
情事,全由本人負責償還」之文義觀之,縱該系爭支票有不兌現情事,亦僅可解釋為須對持有該支票之人「負責償還」而已,上訴人執此主張「己○○即得請求其履行給付系爭票據債務」云云,不足遽採。是上訴人以「己○○有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系爭票據債務之權利」、「己○○再將其權利讓與上訴人」為由,訴請被上訴人履行債務,殊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所執有據以主張權利之支票登記表,其上手寫文字之內容,非但無明確之雙方當事人,而且只交由所謂承擔債務之一方簽名捺指印,顯然失之草率,與系爭票款債務金額高達數百萬元,契約當事人權利義務之鉅大,難以並論。是姑勿論被上訴人辯以該手寫文字係其簽名後始為己○○及上訴人所自加乙節,是否為真,亦不能單憑上開文字內容,即認定被上訴人之簽名捺指印,即係其與己○○雙方達成履行承擔債務之協議,被上訴人對己○○承諾願就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負責,己○○得據以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給付該票款債務。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已與己○○達成履行承擔系爭票款債務之契約,依約對被上訴人丁○○取得債權,因己○○已將該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乃本於己○○與被上訴人間之履行承擔契約及己○○與上訴人間之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670,2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王重吉法官古金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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