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1606號原告 李佩宜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複代理人 盧俊誠 律師被告 戴永昌 被告 戴含笑 被告 戴塗墻 被告 戴子瓏 更名前為戴.被告 戴妗育 更名前為戴.被告 蘇太利 兼上6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戴秀勤 兼上6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鄂陳金葉 被告吳戴秀勤被告 蘇阿珠 被告 蘇郁罄 法定代理人 鄭春金 被告 戴正德 被告 戴正聰 被告 戴鈺頻 更名前為戴.被告 江英花 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關於「被告戴含笑、戴塗墻、戴子瓏、戴妗育、吳戴秀勤按應有部分各四十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及「原告應補償被告蘇郁罄新臺幣參萬柒壹仟玖佰柒拾元」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戴含笑、戴塗墻、戴子瓏、戴妗育、吳戴秀勤按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及「原告應補償被告蘇郁罄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柒拾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書記官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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