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606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複代理人 盧俊誠 律師被告己○○被告庚○○
11號被告辛○○被告 戴子瓏 更名前為戴被告 戴妗育 更名前為戴被告壬○○兼上6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吳 戴秀勤 兼上6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鄂陳 金葉被告 吳戴秀勤 被告癸○○被告子○○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丁○○被告戊○○被告 戴鈺 頻更名前為戴被告甲○○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戊○○、 戴鈺頻 及甲○○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一二五0號土地(地目原,面積三0八四平方公尺)、高雄縣○○鄉○○○段第一二五二號土地(地目原,面積六一一平方公尺)、高雄縣○○鄉○○○段第一二五三號土地(地目旱原,面積一二二二平方公尺)、高雄縣○○鄉○○○段第一二五四號土地(地目旱,面積一二六一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各六十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己○○、庚○○、辛○○、戴子瓏、戴妗育、壬○○、吳戴秀勤、鄂 陳金葉 、癸○○及子○○應被繼承人 戴治 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一二五0號、一二五二、一二五三及一二五四號土地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之應有部分,各按應繼分之比例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與被告己○○、庚○○、辛○○、戴子瓏、戴妗育、 鄂陳金葉 、壬○○、吳戴秀勤、癸○○及子○○所共有之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一二五0號、一二五二、一二五三及一二五四號土地,應將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三0九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附圖二所示B部分面積七七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己○○;附圖二所示C部分面積七七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庚○○、辛○○、戴子瓏、戴妗育、吳戴秀勤按應有部分各四十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如附圖二所示D部分面積二五七平方公尺土地,歸被告子○○取得;如附圖二所示E部分面積二五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壬○○取得;如附圖二所示F部分面積二五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癸○○取得;如附圖二所示G部分面積七七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鄂陳金葉取得。
原告應補償被告己○○新臺幣玖萬伍仟玖佰壹拾元;原告應共補償被告庚○○、辛○○、戴子瓏、戴妗育及吳戴秀勤新臺幣玖萬伍仟玖佰壹拾元;原告應補償被告子○○新臺幣參萬柒壹仟玖佰柒拾元;原告應補償被告壬○○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柒拾元;原告應補償被告癸○○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柒拾元;原告應補償被告鄂陳金葉新臺幣玖萬伍仟玖佰壹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戊○○、戴鈺頻及甲○○各負擔四十分之一,被告己○○、庚○○、辛○○、戴子瓏、戴妗育、壬○○、吳戴秀勤、鄂陳金葉、癸○○及子○○各負擔一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丁○○、戊○○、戴鈺頻及甲○○應將被繼承人戴治所遺坐落高雄縣○○鄉○○○段第1250號、1252號、1253號及1254號土地按應其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㈡原告與被告丁○○、戊○○、戴鈺頻及甲○○共有之上開土地,應將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土地分歸由被告丁○○、戊○○、戴鈺頻及甲○○按其應有部分維持共有。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㈠被告丁○○、戊○○、戴鈺頻及甲○○應將上開4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6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己○○、庚○○、辛○○、戴子瓏、戴妗育、壬○○、吳戴秀勤、鄂陳金葉、癸○○及子○○應被繼承人戴治所有上開土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之應有部分,各按應繼分之比例,辦理繼承登記。㈢原告與被告己○○、庚○○、辛○○、戴子瓏、戴妗育、鄂陳金葉、壬○○、吳戴秀勤、癸○○及子○○所共有上開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二所示。因原告請求之事實均屬同一,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丁○○、戊○○、甲○○、壬○○、吳戴秀勤及子○○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本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高雄縣○○鄉○○○段1250、12
52、1253、1254等地號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為訴外人戴治及其子 戴萬進 各持有1/2,戴萬進去世後,戴萬進之繼承人 戴世諒戴玉秀 、董 戴玉緞戴世海戴玉瓣戴玉珍 將其繼承戴萬進所有上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予原告,惟戴萬進之其餘繼承人即被告丁○○、戊○○、戴春菊及甲○○等4人尚未將渠等繼承戴萬進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份各1/64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此,請求被告丁○○等4人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份各1/64予原告。㈡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戴治已於民國40年8月8日死亡,而 戴治之 繼承人有被告己○○、庚○○、辛○○、戴子瓏、戴妗育、壬○○、吳戴秀勤、鄂陳金葉、癸○○及子○○等人,而被告己○○等人至今尚未為繼承登記,爰依法併請被告己○○等人就戴治之遺產即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以為共有物分割登記,為此依法請求如第2項聲明。㈢又因被告己○○等人繼承戴治之遺產,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又被告己○○等人就本件共有土地之分割方法,無法提出意見,至今仍否認原告之權利,而不願與原告討論分割方案,為此提出附圖二之分割方案,按原告與被告己○○、庚○○、辛○○、戴子瓏、戴妗育、壬○○、吳戴秀勤、鄂陳金葉、癸○○及子○○依法繼承之應有部分之權利及面積取得各自應受分配之土地。為此,爰請求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二、被告己○○、庚○○、辛○○、戴子瓏、戴妗育、壬○○、吳戴秀勤、鄂陳金葉、癸○○及子○○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㈠被告壬○○:不願意分割。
㈡被告庚○○表示:同意可以分割,但不希望變賣分現金,並
希望分配到上述1253及1254地號土地。希望原告購買其之持分或維持現狀。
㈢被告鄂陳金葉:同意可以分割,但不希望變賣分現。並希望
分配到上述1253及1254地號土地。希望原告購買其之持分或維持現狀。
㈣被告癸○○:同意可以分割,但不希望變賣分現。並希望分
配到上述1253及1254地號土地。希望原告購買其之持分會維持現狀。
㈤被告子○○:同意可以分割。並希望分配到上述1253及1254地號土地。
㈥被告戴子瓏:不同意分割。希望原告購買其之持分或維持現狀。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原為戴治及戴萬進共有,應有部分為各2分之1。㈡戴萬進過世後,戴萬進之繼承人將戴萬進原持有之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1/2全部售予原告之母親 張順好 ,張順好並指定將購得之登記予原告。
㈢系爭土地現登記所有權人為戴治(應有部分為2分之1)、
丁○○、戊○○、戴鈺頻、甲○○(應有部分各64分之1)及原告(應有部分為16分之7)㈣系爭土地未定有不可分割之特約,且亦未達成協議分割。
四、爭執事項:㈠原告請求被告丁○○、戊○○、戴鈺頻及甲○○將繼承之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6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㈡原告請求被告己○○、庚○○、辛○○、戴子瓏、戴妗育
、壬○○、吳戴秀勤、鄂陳金葉、癸○○及子○○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是否有理?㈢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何方案為適當?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原告請求被告丁○○、戊○○、戴鈺頻及甲○○將繼承之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6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丁○○、戊○○、戴鈺頻及甲○○應將其繼承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謄本資料,核與原告主張與前開證據相符,應屬可採,且被告戴鈺頻對原告主張之請求,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65頁),又被告丁○○、戊○○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就系爭移轉所有權協議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丁○○、戊○○、戴鈺頻及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6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己○○、庚○○、辛○○、戴子瓏、戴妗育、
壬○○、吳戴秀勤、鄂陳金葉、癸○○及子○○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是否有理?⒈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
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戴治及戴萬進共有(應有部分
各2分之1),戴萬進之繼承人 戴金蕊戴金勇 、戴玉秀、戴玉珍、 董戴玉緞 、戴世海、 戴博賢 及戴玉瓣將戴萬進持有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售2分之1約定移轉登記予原告,而被繼承人戴金勇於72年6月24日死亡,其合法繼承人為被告丁○○、戊○○、戴鈺頻及甲○○等;另被繼承人戴治亦已於42年2月25日死亡,其合法繼承人則為戴萬進、 戴文里戴萬全 及被告己○○;另被繼承人戴萬全已於77年6月11日死亡,其合法繼承人則為被告庚○○、辛○○、戴子瓏、戴妗育、吳戴秀勤;另被繼承人戴文里於42年11月5日死亡,其合法繼承人則為壬○○、吳戴秀勤、癸○○及子○○;另被繼承人 戴玉蘭 於昭和15年1月15日死亡,由鄂陳金葉代位繼承,而被告己○○、庚○○、辛○○、戴子瓏、戴妗育、鄂陳金葉、壬○○、吳戴秀勤、癸○○及子○○均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實,業據原告到庭陳述綦詳,並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被繼承人戴治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資料附卷為憑,復為被告己○○、庚○○、辛○○、戴子瓏、戴妗育、鄂陳金葉、壬○○、吳戴秀勤、癸○○、子○○及戴鈺頻均曾到庭所不爭執,另其餘被告則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另系爭土地登記地目為農地,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以契約約定不予分割,且兩造就分割之方法迄仍無法達成協議,且系爭土地依其使用之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己○○、庚○○、辛○○、戴子瓏、戴妗育、鄂陳金葉、壬○○、吳戴秀勤、癸○○及子○○應就被繼承人戴治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公同共有部分之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應繼分比例分別為8分之1、40分之1、40分之1、40分之
1、40分之1、8分之1、24分之1、40分之1、24分之1、24分之1),並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依法洵屬正當,自應予以准許。
㈢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何方案為適當?⒈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而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被告己○○、庚○○、辛○
○、戴子瓏、戴妗育、鄂陳金葉、壬○○、吳戴秀勤、癸○○、子○○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原告1/2、被告己○○1/8、被告庚○○1/40、被告辛○○1/40、被告戴子瓏1/40、被告戴妗育1/40、被告鄂陳金葉1/8、被告壬○○1/24、吳戴秀勤1/40、被告癸○○1/24及被告子○○1/24,且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及系爭土地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於起訴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96年度旗調字第16號調解程序筆錄為證,且系爭土地地目
為旱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使用區分屬一般農業區,係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11款所指之耕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是系爭土地之分割,自應符合農業發展條例規定,方得准許。
⒊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得面積
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同條但書第4款復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惟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已共有之耕地,雖部分共有人於該條例修正後,移轉其應有部分,致部分共有人已非屬修正前之共有耕地所有權人,因該條例第16條第2項有「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之限制,故分割後之土地宗數若未因該移轉行為而增加,即未違反該條例條防止耕地細分之立法原意;且如因部分共有人於修正後移轉其應有部分,而禁止其他原共有人依首揭條文請求分割為單獨所有,對其他原共有人之權益亦有欠公平,是以在耕地分割後土地宗數未增加之原則下,為兼顧其他原共有人之權益及所有權單純化之目的,自應准許原共有人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4款之規定,請求分割為單獨所有。經查:系爭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共有人數為20人(即戴治繼承人10人與戴萬進之繼承人10人),該條例修正後,原告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數為11人,是以,系爭土地共有人數並未增加,自無違反上開農業發展條例規定為防止農地細分之立法意旨,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1項第4款、第2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單獨所有。基上,原告與被告己○○、庚○○、辛○○、戴子瓏、戴妗育、鄂陳金葉、壬○○、吳戴秀勤、癸○○及子○○就系爭土地既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且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得依農業發展條例分割,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有據,自應准許。
⒋按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再者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該土地內之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共同使用之道路)或部分共有人明示願維持共有關係等情形外,即應將土地分配予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且分割共有物除兼顧土地現有使用狀況,使盡可能不拆除現有建物外,仍應斟酌土地利用效益、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及公平、合理之分割,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⑴本院審認:①1254地號土地上有1棟土造磚房,1253地號土
地為河床地,目前種植檸檬樹,上開2筆土地範圍現均係由原告及其家人共同居住在內。②1250地號及第1252地號之土地部分現況為其上有竹子、龍眼等植物,然上述作物不知為何人所種植,且目前上述2筆土地無人使用。③系爭土地所鄰為2米寬之產業道路,附近無其他住家及農作物。四周交通不便,產業道路路況非全部為柏油路面,而係部分為泥土道路。④又系爭土地坐落之位置,係在山坡地河谷河床旁,地形地勢運輸條件,生活機能等不甚理想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照片及鑑定報告書等資料可參。是以,上述1253及1254地號土地上有興建磚造平房工寮及擋土牆,且原告與家人居住於上,而1250及1252地號土地目前並無人使用,其上僅有作物,且大多為雜樹林,是本院診酌認如以附圖二之方式分配,則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均有臨路,對外聯絡並無困難。再者,原告持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達1/2,且其以已在1253及1254地號土地上居住,故本院認原告提出之附圖二之分割方案,較為適當。另斟酌被告庚○○、辛○○、戴子瓏、戴妗育及吳戴秀勤僅各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0,若每人單獨依其等之持分取得系爭土地,每人分得之面積僅約0.01
5公頃,顯不符合土地利用價值,而被告庚○○、辛○○、戴子瓏、戴妗育及吳戴秀勤均為戴萬全之共同繼承人,亦即渠等為親兄弟姊妹,可自行協商運用分得之土地,且渠等均未表示不同意維持繼續共有,是本院考量分割後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形狀及利用價值,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等公平衡量,而認被告庚○○、辛○○、戴子瓏、戴妗育、吳戴秀勤應分得附圖二所示C部分,並就此部分成立新共有關係,較為妥當,附此敘明。
⑵又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
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依其價值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仍不失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否則不顧慮經濟上之價值,一概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原物數量分配者,將顯失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應認有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得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亦著有
63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依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原告分得附圖二編號A部分面積3,094平方公尺土地;被告己○○分得附圖二編號B部分面積771平方公尺土地;被告庚○○、辛○○、戴子瓏、戴妗育及吳戴秀勤分得附圖二編號C部分面積771平方公尺土地(按應有部分各5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被告子○○分得附圖二編號D部分面積257平方公尺土地;被告壬○○分得附圖二編號E部分面積257平方公尺土地;被告癸○○分得附圖二編號F部分面積257平方公尺土地;被告鄂陳金葉分得附圖二編號G部分面積771平方公尺土地。原告與被告己○○、庚○○、辛○○、戴子瓏、戴妗育、鄂陳金葉、壬○○、吳戴秀勤、癸○○及子○○等人取得之土地面積雖係依渠等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分割,然原告取得附圖二編號A部分之使用現況為既成道路、河床及農園,地形較為方整且平坦;而被告己○○、庚○○、辛○○、戴子瓏、戴妗育、鄂陳金葉、壬○○、吳戴秀勤、癸○○及子○○分得之土地使用現況為河谷,且地勢高低起伏,呈不規則狀,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是此,原告與被告己○○、庚○○、辛○○、戴子瓏、戴妗育、鄂陳金葉、壬○○、吳戴秀勤、癸○○及子○○依附圖二各分得部分經濟上之價值顯不相當,應互為找補。經本院將系爭土地送請鄉城科技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進行鑑定後結果認為採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原告與被告己○○、庚○○、辛○○、戴子瓏、戴妗育、鄂陳金葉、壬○○、吳戴秀勤、癸○○及子○○各分得土地之最適價值分別為:附圖二編號A部分價值1,815,835元;附圖二編號B及C部分價值均為262,140元;附圖二編號D、E、F部分價值均為87,380元;附圖二編號G部分價值262,140元。共有人應依其應有部分比例相互找補金額:原告應補償被告己○○95,910元;原告應共補償被告庚○○、辛○○、戴子瓏、戴妗育及吳戴秀勤共95,910元;原告應補償被告子○○31,970元;原告應補償被告壬○○31,970元;原告應補償被告癸○○31,970元;原告應補償被告鄂陳金葉95,910元(計算方式如附表)。至被告戴子瓏抗辯城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附圖二編號A部分之擋土牆及簡易工寮價錢過高,認其估定找補金額不可採等情。然依估價師就此部分,採成本法為估價方法,另依據高雄縣建築物工程造價標準及高雄縣房屋構造代號暨折舊率對照表訂之標準,特殊地區以觀察法定折舊率而計算出擋土牆及簡易工寮之價格等情,有估價報告書可憑,此部分估價兩造應找補之金額,應值採用,是被告戴子瓏上開辯解,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協議不成,依民法第
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分割,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綜合斟酌當事人意願、考量系爭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顧全共有人之利益,認以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及第4項所示。
六、另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雖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但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而互蒙其利,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分割前之原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茹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書記官黃美秀附表:
┌────────────────────────────────────┐│原告分割方案+鑑定報告(找補)│├─┬─────┬───┬──────────┬──────┬──────┤│編│共有人│持分│應分得面積之價值(│原告提出│補償││號│││元,以下四捨五入)│方案價值││├─┼─────┼───┼──────────┼──────┼──────┤│1│己○○│1/8│358,050元│262,140元│+95,910元│││││(2,864,395×1/8)│││├─┼─────┼───┼──────────┼──────┼──────┤│2│戴秀勤││││││3│庚○○││││││4│辛○○│1/8│358,050元│262,140元│+95,910元││5│戴子瓏││(2,864,395×1/8)││││6│ 戴仱育 │││││├─┼─────┼───┼──────────┼──────┼──────┤│7│子○○│1/24│119,350元│87,380元│+31,970元│││││(2,864,395×1/24)│││├─┼─────┼───┼──────────┼──────┼──────┤│8│壬○○│1/24│119,350元│87,380元│+31,970元│││││(2,864,395×1/24)│││├─┼─────┼───┼──────────┼──────┼──────┤│9│癸○○│1/24│119,350元│87,380元│+31,970元│││││(2,864,395×1/24)│││├─┼─────┼───┼──────────┼──────┼──────┤│10│鄂陳金葉│1/8│358,050元│262,140元│+95,910元│││││(2,864,395×1/8)│││├─┼─────┼───┼──────────┼──────┼──────┤│11│原告│1/2│1,432,198元│1,815,835元│-383,637元│││││(2,864,39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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