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7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723號再抗告人 陳俊雄 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翔譽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本院100年度抗字第172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而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於再抗告準用之。
二、查再抗告人於民國101年1月6日對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101年1月18日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1年1月31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惟再抗告人迄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書記官王才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