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8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瓏慶(原名賴縊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0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瓏慶(原名賴縊呈)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〇九年度金上訴字第三八三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瓏慶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109年5月19日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383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2次)、有期徒刑1年1月(1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5年,並於109年6月22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0年11月29日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於111年11月15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事由,係屬「應撤銷」緩刑,即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5條規定之要件者,法院即應撤銷其緩刑宣告,無裁量之餘地。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且其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及在監在押記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本院為受刑人所在地及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依上開規定,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08年12月26日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2次)、有期徒刑1年4月(1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嗣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9年5月19日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2次)、有期徒刑1年1月(1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5場次,並於109年6月22日確定(下稱前案)。
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之110年11月29日,復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11年7月14日以111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經被告提起上訴後,於111年11月15日撤回上訴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前案受緩刑之宣告,於前案緩刑期內故意犯後案,在上開緩刑期間內,受逾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確定,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撤銷緩刑事由乙節,洵堪認定。另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係於112年4月19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4月19日中檢永甲109執保344字第1129042081號函文上之本院收文章在卷可佐。
是聲請人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法亦核無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