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8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8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育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7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育民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育民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係罰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附卷可稽。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復經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犯罪類型均為竊盜罪,暨各罪犯罪時間之間隔及犯罪情節,斟酌其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本院函詢受刑人有關本件聲請定執行刑之意見,其逾期未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民國112年3月28日中院平刑勤112聲字第887號函1份及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參,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罰金新臺幣5仟元罰金新臺幣3仟元(2次)犯罪日期111年4月7日(聲請書誤載為111年4月3日)111年4月6日(2次)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5430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832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1年度豐簡字第395號111年度豐簡字第621號判決日期111年8月10日111年12月28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1年度豐簡字第395號111年度豐簡字第621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9月6日112年2月7日是否為判處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中地檢111年度罰執字第473號(已執畢)臺中地檢112年度罰執字第178號(本件已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5仟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