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3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安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安萍於民國111年4月6日上午9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臺中市○○區○○○○街000號起駛欲左轉大墩十九街往大恩街方向行駛,本應讓其他直行車輛先行,並注意前後左右車輛行人及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起駛左轉駛入大墩十九街,適告訴人 侯建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大墩十九街往文心路2段方向直行而來,2車因而發生擦撞,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大腿及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就本件告訴人對被告提出之告訴,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112年4月14日具狀向本院撤回上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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