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3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君(完整姓名及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459號),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君(姓名年籍詳卷)為未滿14歲兒童陳○○(民國000年生,姓名年籍詳卷)之母親(父親陳○德部分因當日未在現場,另為不起訴處分),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之規定,對陳○○有照護、教養及監督之權利與義務,詎被告於111年2月28日12時46分許,帶同陳OO行走於道路上,本應注意100公尺內設有行人穿越道時,應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且應注意他人往來安全,又車輛往來頻繁之馬路,其未成年之子陳○○倘未注意往來車輛或在無人監督下即走入馬路,將極有可能造成車禍事故致自身或他人受傷,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9條,應注意父母不得疏縱未滿14歲之人擅自穿越車道,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為上開監督及注意之義務,疏縱陳○○在無人監督照護之情形下,以未走行人穿越道之方式,自臺中市○○區○○路00○0號擅自穿越車道且未注意左右來車,往對向文華路12之4號方向行走欲與其會合;適告訴人甲○○○騎乘牌照號碼MRM-5767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西屯區文華路,由逢甲路往福星路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遭陳○○碰撞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右三踝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罪名為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院爰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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