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原交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交易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芝儀
廖奕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39、9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曾芝儀(下稱被告曾芝儀)於民國111年4月10日上午10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北勢東路由東晉路往英才路方向行駛,途經沙鹿區北勢東路413之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駛,適有被告兼告訴人廖奕鈞(下稱被告廖奕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北勢東路由東晉路往英才路方向行駛,行經上址前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看清來車,即貿然往左迴轉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廖奕鈞受有右側前臂開放性傷口、雙側膝部開放性傷口、雙手部手指多處開放性傷口、雙手肘開放性傷口、頸部挫傷等傷害;被告曾芝儀則受有右側橈骨下端其他關節內閉鎖性骨折、右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膝蓋擦挫傷、未明示側性膝部未明示側性開放性傷口、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曾芝儀、廖奕鈞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曾芝儀、廖奕鈞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曾芝儀、廖奕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以言詞並具狀撤回對對方之告訴,有本院112年4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及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