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38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3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彥仲選任辯護人易帥君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王羽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下稱被告)周彥仲於民國110年10月8日13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英才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篤行路交岔路口前,欲左轉往篤行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後方來車動態,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同向後側來車動態即貿然左轉,適有被告即告訴人(下稱被告)王羽苓(原名: 王羽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英才路同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前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疏未注意及此,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被告周彥仲受有頸部肌腱拉傷、左側手肘擦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左側髖部鈍挫傷、左側手部鈍挫傷;被告王羽苓亦因此受有左手肘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被訴罪名為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人已相互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本院卷P195、P197),揆諸前開說明,爰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