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8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1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薛瑞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6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薛瑞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薛瑞軒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附卷可稽。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就此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復經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緝字第1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係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罪質相同,惟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取財罪,罪質則有異,及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已有相當間隔,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本院函詢受刑人有關本件聲請定執行刑之意見,其逾期未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民國112年3月24日中院平刑勤112聲字第814號函1份及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稽,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①有期徒刑3月②有期徒刑4月③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①108年7月9日至同年7月10日②109年3月20日至同年3月24日③109年9月底起至同年10月11日止109年2月間起至同年3月13日止111年2月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630號等臺中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294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749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士林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1年度易緝字第12號111年度訴字第1752號111年度中簡字第2935號判決日期111年10月27日111年11月2日111年12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士林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1年度易緝字第12號111年度訴字第1752號111年度中簡字第2935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12月6日111年12月16日112年2月1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50號(尚未執行)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91號(尚未執行)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033號(尚未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