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343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誠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受告知人  勤和食品行即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訴外人戊
○○聲請為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6729號強制執行(下稱系
爭執行程序),並經執行法院於98年8月26日對被告核發執
行命令,扣押戊○○於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450,000元
內對被告之營業收入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使戊○○禁止
就系爭債權對被告為處分,被告亦禁止對戊○○清償系爭債
權。詎料被告否認系爭債權之存在,並於系爭執行程序中聲
明異議,惟訴外人勤和食品行迄今仍承租被告所有坐落於臺
北市○○路○段○○○號B1地下美食街店面(下稱系爭店面)
,並持續經營南洋料理餐廳,被告每日均會收取系爭店面之
營業收入,待月底扣除租金及稅賦後始將其餘營業收入即系
爭債權給付勤和食品行,而戊○○為勤和食品行負責人即訴
外人丁○○之母親,系爭店面實際上均由戊○○經營管理,
丁○○僅為掛名之負責人,戊○○應就丁○○之行為負擔表
見代理責任,故系爭債權即應存在於戊○○與被告之間。此
外,原告業另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司執助字第3123號強
制執行(下稱另案執行程序),取得勤和食品行對戊○○每
月薪資債權之移轉命令(下稱戊○○薪資移轉命令),原告
即得代位戊○○直接對被告為請求,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項之規定,於受異議通知後十日內,向被告提起收取
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店面所坐落之地下美食街商場確為被告所有
,被告並於其內設置各式專櫃供廠商設櫃,廠商須於每月依
約定包底金額或依月營業額比例抽成之方式給付費用與被告
。惟系爭店面係由勤和食品行即丁○○與被告訂定契約而承
租設櫃(下稱設櫃合約),戊○○僅為被告與勤和食品行間
之業務及財會聯絡人,並非契約之對象,故系爭債權並不存
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戊○○聲請系爭執行程序,
並經執行法院對被告核發執行命令,扣押戊○○於債權金額
450,000元內對被告之系爭債權,嗣經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
中聲明異議。原告另向戊○○聲請另案執行程序,並經執行
法院對戊○○每月得對勤和食品行即丁○○支領之各項薪資
債權核發移轉命令。
㈡、勤和食品行於97年1月1日至97年12月5日間,及自98年6
月1日起至100年4月30日間,分別與被告就系爭店面訂定
設櫃合約,約定勤和食品行得使用系爭店面設櫃,並預先開
立當年度支票與被告,被告並於每月底扣除依當月營業額比
例抽成及相關費用後,支付支票所載剩餘款項與勤和食品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對戊○○取得執行名義,而戊○○對被告享有
系爭債權,惟被告否認系爭債權之存在,並於系爭執行程序
聲明異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
扣押款等語,然經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
系爭債權是否存在,即戊○○是否對被告享有營業收入之債
權。經查:
㈠、勤和食品行為丁○○獨資設立,有臺北市商業處北市商一字
第09835072000號函、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各1紙在
卷可稽,且勤和食品行亦係以負責人丁○○之名義,與被告
訂定設櫃合約,僅係以戊○○為業務及財會聯絡人,亦有設
櫃合約2紙在卷可稽,故堪認設櫃合約之契約當事人應為被
告及勤和食品行之獨資出資人即丁○○,則因設櫃合約所生
營業收入之債權關係,亦僅存在於被告及丁○○間,戊○○
縱實際為勤和食品行之經營,其於法律上與被告間亦不生何
等債權債務關係。是以,原告主張戊○○與被告間有系爭債
權存在等語,即非有據。
㈡、原告復主張戊○○應對丁○○之行為負擔表見代理責任,且
原告既已藉另案執行程序取得戊○○對勤和食品行即丁○○
各項薪資債權之移轉命令,故戊○○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6
9條之規定,對被告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云云,惟勤和食
品行即丁○○與被告間,均未就其所訂設櫃合約之效力為代
理權之爭執,並無表見代理之問題,此外,被告與勤和食品
行即丁○○間所訂設櫃契約中並無對戊○○為直接給付之約
定,殊無適用第269條第三人利益契約規定之餘地,亦不具
由戊○○直接對被告請求之類推基礎,故原告上開主張,尚
顯無稽。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係與勤和食品行即丁○○簽訂設櫃合約,
其所生營業利益分配之債權債務關係,亦僅存在於勤和食品
行即丁○○及被告間,與戊○○並無關連。是以,戊○○對
被告既無系爭債權存在,原告代位戊○○訴請被告給付扣押
款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
├──────┼───────────┼──────┤
│合計│4,850元││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書記官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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