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簡字第6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參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貳仟參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七四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8年6月24日向原告申請國
際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原告核發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
刷卡消費,但應按原告寄送之帳單所定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帳
款,未繳清之餘額部分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
之日止,應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10.74%計算之循環利息,
並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98年11月3日尚
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爰依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
戶往來帳戶查詢、信用卡正式系統賬單查詢、持卡人交易查
詢及國際信用卡逾期未繳款月報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富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書記官劉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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