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簡字第3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玖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八計
算之利息,另自上開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9,246元,及其中135,
396元,自民國(下同)96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7.8%計算之利息,另自上開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又當庭言
詞縮減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2,947元,及自96年10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8%計算之利息,另自上開起
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揆諸前
揭規定,其訴之擴張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19日與原告簽訂信用貸款契
約,約定在新臺幣(下同)30萬元範圍內循環動用,利息按
週年利率17.8%計算,並約定分期按月攤還本息,本息遲延
清償時,除按上述利率計息外,另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息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息20%加付違約金,倘延遲繳款即喪失期間利益,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139,246元及其中
本金135,396元自96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
金未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
存款業務歸戶資料、存款存摺、存款存摺未登褶資料、放款
帳務副檔資料、授信業務歸戶資料、放款帳務主檔資料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富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書記官劉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