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簡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簡字第8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97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79號),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不滿原告受讓被告同居人所有,位於高雄
縣鳳山市○○路○○○號「彩虹卡拉OK」之店面,而於民國98
年4月17日下午5時10分,前往上開卡拉OK店欲取回其所有
之物品時,竟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並進而以徒手毆打原告
,並抓住原告之頭髮,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右膝擦傷及左
上臂鈍挫傷之傷害。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恐懼與痛苦,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98年10月5日,下同)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述不實,伊並未毆打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之傷害行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且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毆打原告,亦
據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本院於98年11月30日以98年度審簡
字第4959號刑事判決被告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之事實
亦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1件在卷可資參憑。被告空言否認上
開傷害行為,不足採信,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精神慰撫
金之酌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
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查被告毆打原告成傷,自係故意對其
身體、健康之不法侵害,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非
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又查,被告僅因細故糾紛而傷害
原告,原告所受之肉體及精神上之損害尚非嚴重,爰斟酌原
告所受之上開傷害,及其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名下財產
僅有股票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60元;及被告亦為國中畢業
,名下無財產,現從事看護工作,月薪約1萬元等情,此經
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12至14頁),及被告不思本諸
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紛爭,竟貿然對原告暴力相向
,並衡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認為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損害11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
萬5,000元方為適當。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萬5,000元,及自98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書記官劉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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