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8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83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監自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駕駛0438-KD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五日十二時四十五分許,在延平北路三段處,因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大橋派出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攔停舉發並製開第AEB055253號違規通知單。另查異議人持逾期駕駛執照駕車,本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逕行舉發並製開第0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並扣繳駕照(本件僅係針對此項裁決聲明異議)等語。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係規定:汽車駕駛人,持逾期之駕駛執照駕車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其駕駛執照並應扣繳之。其所處罰者,乃駕駛執照已經逾期卻仍「駕車」者,倘無證據證明駕駛執照逾期者有駕車行為,即不應依該條規定處罰之。
三、異議人對其駕駛執照已經逾期乙節固不爭執,惟主張:伊家於九十四年農曆年間遭小偷,伊身分證當時即被人偷走,伊並未於九十四年五月五日十二時四十五分許,駕車在延平北路三段處違規,而係遭不法份子冒用等語。經查:
㈠異議人主張伊家於九十四年農曆年間遭小偷,伊身分證當
時即被人偷走等語,業據其於九十四年二月十日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陳報失竊之報案三聯單為證,其身分證嗣於同年五月十日亦已辦妥補發事宜,有其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查。
㈡查0438-KD號自用小客車為址設臺北縣板橋市○○
路○○○號「富業租賃車行」所出租,該車自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起即租予自稱 林孝紋 之人,其租期至同年五月八日止,業據證人即富業租賃車行負責人甲○○具結證述明確,並有其所提出之汽車租賃契約書、出租車輛時所影印之林孝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查。嗣經本院將該林孝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提示予實際取締駕駛0438-KD號自用小客車者之警員丙○○辨認後,丙○○則具結證稱當日伊所取締者,確實為該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上照片之人,而非在庭之異議人(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訊問筆錄第二頁),且經比對異議人所提出防制偽申詐欺聲明書及PHS超低電磁波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中所附之二張身分證影本,以及前開出租車輛時所影印之林孝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中之照片,亦可證明異議人之身分證確有遭人換貼照片變造之情形,故異議人主張伊並未於九十四年五月五日十二時四十五分許,駕車在延平北路三段處違規等語,應屬信而有徵。
㈢本件既不能證明異議人於九十四年五月五日十二時四十五
分許遭警攔停時或其他時間有「駕車」行為,即不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所定之處罰要件,則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規定遽予裁罰,即有違誤,本院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撤銷原處分,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明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