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30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五四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二六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鐵尺壹支、螺絲起子貳把、鑰匙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又因竊盜案,經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一一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再因竊盜案,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八五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該判決於同年七月十三日送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而對外生效,同年七月二十二日因被告乙○○住居所在不明而向其戶籍地為公示送達,嗣兩造均未上訴而告確定,尚未執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上午六時十分許,在臺北縣○○鎮○○街與復興路口,見 葉建朗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鎖,即徒手開啟車門並侵入車內,竊得葉建朗所有之手提包、黑色背包各一個(內有Orbi
ter皮鞋一雙、身分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健保卡、廚師證、技術士證、餐飲業職業工會會員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各一張);復於同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段○○○號前,亦趁甲○○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疏未拔下之際,竊取該車,得手後旋駕該車逃離現場。於同日上午六時三十二分許,乙○○駕駛KC-六五一八號車行經樹林市○○街○段○○號前,不慎撞及路邊圍牆,乙○○隨即下車,並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同日上午七時許,在西圳街二段四十二號前,持其所有之鐵尺一支,破壞停放於該處 蕭妙朱 所有平常由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門鎖,進入車內竊取汽車音響喇叭一個得手;又於同日上午七時十分許,在同市○○街○段三十四之一號前,仍持前開鐵尺,著手破壞丁○○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門鎖以入內行竊車上財物時,因觸動警報器,乙○○驚惶逃逸而未得手。嗣隨即為丁○○發覺有異而報警查獲,並扣得葉建朗所有之上開手提包、黑色背包各一個(內有Orbiter皮鞋一雙、身分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健保卡、廚師證、技術士證、餐飲業職業工會會員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各一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自用小客車車內音響喇叭一個及乙○○所有供上開竊盜所用鐵尺一支。乙○○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十月八日晚間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停車場內,持自備鑰匙一支及客觀上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二支,破壞丙○○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門鎖,竊得該車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月十日晚間五時許,因駕駛該車與他人在臺北縣○○鄉○○路○段○○○號對面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乙○○所有供前開竊盜所用之螺絲起子二把及鑰匙一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葉建朗、甲○○、戊○○、丁○○、丙○○所指訴之自小客車或車上財物遭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葉建朗、甲○○、戊○○、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現場照片二十張在卷可參,復有鐵尺一把、一字型螺絲起子二支、機車鑰匙一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查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上開竊盜犯行,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既遂罪、同條第三項普通竊盜未遂罪、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被告先後五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竊盜案,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年三月八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又因竊盜案,經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一一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侵占前科,正值年輕力壯,竟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金錢,反屢犯竊盜罪行,惡性非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鐵尺一把、螺絲起子二支、機車鑰匙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持自備鑰匙一支及客觀上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二支,破壞丙○○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門鎖,竊得該車供己代步使用之犯罪事實,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既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二六號),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前因竊盜犯行,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八五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尚未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按若第一審之判決,因未經言詞辯論,而未宣示及對外公告,嗣該判決送達後,因未上訴而確定,該判決因未經宣示及公告,應以其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之時,對外發生效力,而以之為該判決確定既判力範圍之時點(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二四三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前開竊盜案件,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七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八五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該判決於同年七月十三日送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而對外生效,同年七月二十二日因被告乙○○住居所在不明而向其戶籍地為公示送達,嗣兩造均未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八五三號卷核閱屬實無訛,並影印該送達證書及公示送達函件附卷可憑。被告復自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再犯本案上開竊盜犯行,已非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八五三號判決既判力效力之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究,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君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蕭汝芳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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