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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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一二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文書上偽造「 余泓德 」之簽名均沒收。
事實
一、緣 凃德宏 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凌晨六時許,在臺南縣○○鎮○○路、華宗路口之統一超商店外,利用搭乘 梁堯欽 所駕駛之九M—00二三號自用小客車之際,趁機竊取余泓德置放在梁堯欽前開自用小客車右前座前置物箱內之皮包一只,得手後,將皮包(其中內含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交由 蔡聰松 保管(凃德宏犯普通竊盜罪部分業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判決,目前上訴中)。
二、蔡聰松(已歿,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取得附表一所示之二張信用卡後,旋與甲○○、 馬明嘉 (業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00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推由馬明嘉或蔡聰松佯裝為附表二所示信用卡之持有人,先後向附表二所示特約商店之負責人購買商品,連續以上開信用卡盜刷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之金額,並在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余泓德」之簽名,復將偽造「余泓德」簽名之簽帳單私文書交付予特約商店負責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商品,足生損害於余泓德、附表二所示特約商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彰化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而附表二編號五部分則因甲○○等三人進行盜刷信用卡時,經信用卡中心通知有異常交易情形,特約商店因而不同意刷卡交易,以致詐欺取財未遂。
三、案經余泓德訴由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余泓德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被害人梁堯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被害人即 高仕 男飾精品店負責人 黃秀美 於警詢之證述。
㈤被害人即金立山銀樓負責人 黃王容悠 於警詢之證述。
㈥證人即同案被告馬明嘉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㈦證人即同案被告蔡聰松於偵查中之證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核交字第一0七九號卷十二至十四頁)。㈧消費明細二紙(警卷二五、八二頁)、簽帳單四份(警卷第二四頁)以及翻拍照片二幀(警卷第二七頁)。
㈨彰化銀行瑞芳分行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彰瑞 字第一三二0號函、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各一份(本院卷)。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其與同案被告馬明嘉、蔡聰松(已歿)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修正施行前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詳如後述)。而被告甲○○所為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行,乃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內之「余泓德」簽名,乃構成文書之一部分,均不另論罪。另其所為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即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既遂罪,並各加重其刑(詳如後述)。又被告甲○○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詳如後述)。
㈡爰審酌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其因貪圖小利,心生歹念,竟與同案被告馬明嘉、蔡聰松等人共同盜刷被害人余泓德所持用之信用卡,並以此詐術詐取特約商店之財物,徒增金融機構授信風險,另致生損害於信用卡交易之安全及被冒名人之利益,所生危害非輕,兼衡其等之主從關係、參與程度以及詐欺取財部分之金額非微,迄未賠償被害之特約商店,暨相較於同案被告馬明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之初均否認犯行,為躲避本院傳訊逃亡在外,經通緝到案後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按沒收為從刑,應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之問題。是
以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如新法規定之主刑較輕於舊法,或其輕重與舊法完全相同,或僅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所修正時,自不問其沒收部分之輕重如何,應依主刑修正前後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從屬於主刑原則,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三三二號、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三一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行為時,關於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等物之沒收,均適用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而該條乃同法第三十八條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增列「因犯罪所生之物」,而該條乃就犯罪結果產生之物,諸如偽造之假文書等物,所增列之沒收規定,則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沒收規定固已包含偽造之假文書等物,則假文書上之印文、署押等物即無庸再適用同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五月四日、五日座談會紀錄第三十號參照)。然查本件被告乃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等規定論罪科刑,是以,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偽造「余泓德」之簽名,依從刑從屬主刑之原則,仍應適用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新舊法比較之說明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修正施行,而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亦修正規定,然此乃為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相互契合,以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其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故應一律適用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參以本次刑法總則編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首先敘明。
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有所修正,係將條文「實施
」修正為「實行」,考之修正理由說明,主要係在排除僅參與犯罪之「陰謀」或「預備」階段者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就此而言,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已較修正前之規定限縮共同正犯成立之範圍,然本件被告所為之犯行,非屬陰謀、預備共同正犯,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正犯,因此,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
㈢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此
雖非犯罪構成要件或刑度之變更,但因多次犯行是否可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或數罪併罰,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本案依照新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必須就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分論併罰,不若舊法得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是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論以連續犯較為有利。
㈣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亦已刪除
,此同非屬犯罪構成要件或刑度之變更,但因被告所犯不同罪名間具有方法目的或行為結果之牽連關係者,可否論以一罪或數罪併罰,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而因修正施行後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以致被告所犯不同罪名間應分論併罰,不若舊法得依牽連犯之規定論以一罪,顯然較為不利,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論以牽連犯較為有利。
㈤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刑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或有修正,或已廢止,然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顯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其次,刑法分則編設有罰金刑規定之貨幣單位係屬銀元,依
此論科罰金者,均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四條之規定,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依被告行為後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增訂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罰金刑,應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三十倍。然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十倍者,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一比三,換算結果,亦為三十倍)。復參以其立法理由,係因應刑法增修條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同法各罪所定罰金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且因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為取代刑法修正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是本件上開被告所犯各該刑法規定之罰金刑度,無庸引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為新舊法比較,應逕援引上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以為貨幣單位及提高標準之依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施行前)第二十八條、(修正施行前)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十九條、(修正施行前)第五十五條後段、(修正施行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附表一:被告凃德宏所竊取余泓德皮包內之物品┌─┬──────────────┬──┐││物品名稱│數量│├─┼──────────────┼──┤│1│彰化銀行國際信用卡(卡號:│1張│││0000-0000-0000-0000)││├─┼──────────────┼──┤│2│中國信託信用卡(卡號:│1張│││0000-0000-0000-0000)││└─┴──────────────┴──┘附表二:被告與同案被告馬明嘉、蔡聰松等人偽造文書之明細┌─┬─────┬───────┬─────┬────┬────┬─────┬─────┐││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特約商店│商品名稱│盜刷金額│發卡銀行│簽帳單形式│││││││(新臺幣│││││││││)│││├─┼─────┼───────┼─────┼────┼────┼─────┼─────┤│1│94年2月21│臺南縣鹽水鎮南│高仕男飾精│男飾│33,100元│中國信託(│一式二聯│││日上午10時│門路155號│品店│││0000-0000-│(偽造余泓│││11分許│││││0000-0000│德簽名二枚││││││││)│),警卷24│││││││││頁。│├─┼─────┼───────┼─────┼────┼────┼─────┼─────┤││94年2月21│同上│同上│男飾│22,000元│彰化銀行(│同上││2│日上午10時│││││0000-0000-││││13分許│││││0000-0000│││││││││)││├─┼─────┼───────┼─────┼────┼────┼─────┼─────┤│3│94年2月21│臺南縣鹽水鎮朝│金立山銀樓│金飾│20,000元│同上中國信│同上│││日上午10時│琴路17號││││託信用卡││├─┼─────┼───────┼─────┼────┼────┼─────┼─────┤│4│94年2月21│臺南縣鹽水鎮仁│臺亞新營交│加油│800元│同上彰化銀│一式二聯(│││日上午10時│愛路2號│流道加油站│││行信用卡│偽造一枚余│││49分許││││││泓德簽名)│├─┼─────┼───────┼─────┼────┼────┼─────┼─────┤││94年2月21│臺南縣鹽水鎮朝│金銀山銀樓│金飾│欲盜刷│同上│交易未成功││5│日上午11時│琴路│││78,980元││而詐欺取財│││2分許││││││未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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