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38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尤挹華律師
郭正鵬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黃郁婷 律師
張賜龍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偵10388號、第12381號、94偵11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現金新台幣捌拾伍萬壹仟捌佰柒拾柒元,應予追繳發還經濟部 智慧 財產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甲○○無罪。
事實
一、丁○○原係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高雄分隊警員,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至六月借調保護智慧財產權大隊(下稱 保智 大隊)第二分隊,負責違反智慧財產權案件之查緝工作,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保智大隊第二分隊值班警員丙○○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接獲李姓檢舉人(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均詳卷,以下簡稱 李某 )以電話稱:「臺南縣永康市某地區出入人員、車輛複雜,似有侵害著作權之情事」等語之檢舉電話。經丙○○呈報後,由保智大隊第二分隊分隊長 許展宜 批示交由丁○○承辦。丁○○接獲指派後,即以電話連絡李某,雙方乃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至同年月二十二日間某日夜間,在 台南縣 永康市○○路三皇三家簡餐店處相會,丁○○並詢問李某所見違反著作權法之可疑事項,李某乃告知丁○○,其發現在台南縣永康市○○路○○號之七處,有一工廠人員進出複雜,形跡可疑,並告知其發現有一台喜美型式轎車進出該工廠,可能係供犯罪使用等資料。丁○○接獲前開資訊後,旋呈報上級,並由保智大隊第二分隊對前開地點展開偵查。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夜間,丁○○等保智大隊第二分隊警員於前開地點監視時,恰遇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以下簡稱台南縣調站)調查員戊○○等人亦在該處查緝相關違反著作權法犯行,為避免兩單位之偵查作為相互衝突影響,丁○○、戊○○等人遂各自回報所屬單位。翌日保智大隊副隊長乙○○率領丁○○等人至台南縣調站協調本案之偵查作為,雙方約定協力辦理本次案件,並因無線電頻率不同,故以階段分工方式進行合作。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戊○○等人就前開工廠進行偵查時,發現該案嫌疑人 蔡榮斌 駕車在國道一號永康交流道處,與其他嫌疑犯所駕車輛會合,並進而追蹤前開車輛至蔡榮斌位於台中市○○路住處,因而知悉蔡榮斌等人所使用之箱型車車號為00-0000號與五Q-一一九0號及蔡榮斌之住處。戊○○知悉前開資料後,旋通知丁○○等保智大隊警員至台中市地區接手跟監任務,並告知前揭車號及住處等資訊。丁○○接獲前開資訊後,即轉告負責進行跟監任務之 董志容 。而董志容率領保智大隊警員於蔡榮斌位於台中地區住處進行跟監,並依據蔡榮斌所駕前揭車輛追蹤至彰化縣芳苑工業區,而查知蔡榮斌等人從事非法重製光碟工廠之確切位置,旋將查緝結果告知台南縣調站並報告上級。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台南縣調站與保智大隊,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分別至彰化縣芳苑鄉芳○○○區○區○路○號及永康市○○街一百二十巷二十八號、臺南縣永康市○○路八十五之七號等處搜索查獲。詎丁○○竟基於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載文書之犯意,明知檢舉人李某並未提供蔡榮斌等人所使用之前開車號00-0000號與車號00-0000號等廂型車,亦未提供盜版工廠在彰化地區等資訊,且前開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係因台南縣調站與保智大隊共同查緝所查獲,而非藉由李某提供之檢舉資料而查獲,依法不得申報檢舉獎金,竟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至同年七月二十八日間某日,以製作詳細筆錄為由,再次約同檢舉人李某至在台南縣永康市○○路三皇三家簡餐店處相會,並利用不知情之檢舉人李某,而於製作訊問筆錄時,在該訊問筆錄上,記載李某陳稱其在自行查勘時,曾發現犯罪嫌疑人使用之車號00-0000號之深藍色的廂型車及車號00-0000號銀色箱型車與車號00-0000號等車輛,且曾跟蹤前開車輛至彰化交流道等不實事項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丁○○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將前開不實文書連同經濟部查禁仿冒商品案件檢舉人獎金申請書併同交予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下簡稱智慧財產局)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智慧財產局,並使智慧財產局誤認本案係本於檢舉人李某之檢舉而查獲,符合核發檢舉獎金標準,因而同意核發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一萬四千八百四十六元之檢舉獎金,且將該獎金匯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以下簡稱保五總隊)所使用之台灣土地銀行岡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嗣經保五總隊通知檢舉人李某前往領取扣除稅金後之檢舉獎金一百二十一萬一千八百七十七元,丁○○遂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駕車載同檢舉人李某前往保五總隊領取前開獎金,並於檢舉人李某領取獎金後,向檢舉人李某稱前開獎金僅有三十六萬元係屬檢舉人李某所應得,檢舉人李某遂僅取走其中三十六萬元,餘八十五萬一千八百七十七元則均歸丁○○取得。嗣因台南縣調站察覺丁○○於本案代檢舉人李某申報之檢舉獎金有異,經追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即檢舉人李某於台南縣調站及偵訊中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調查筆錄及偵訊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上開證人等於台南縣調站及偵訊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於偵審中固均坦承曾為檢舉人李某製作訊問筆錄,並曾將該份筆錄送交智慧財產局藉以申報檢舉獎金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行使偽造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等犯行,辯稱:其製作前開筆錄時,檢舉人李某確實曾提及車號00-0000號與車號00-0000號二車車號,亦曾提及跟蹤前開車輛至彰化交流道處等事項,其並未在所製作之前開警詢筆錄上登載不實事項;另檢舉人李某所領取之檢舉獎金,全數由檢舉人李某取走,其並未從中拿取部分檢舉獎金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丁○○原係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高雄分隊
警員,於九十二年一月至六月借調保智大隊第二分隊,負責違反智慧財產權案件之查緝工作,並於九十二年四月間承辦另案被告蔡榮斌等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等情,業據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有保智大隊第一大隊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以保智(一)警字第0九五000一一五二號函檢送之偵辦 林晉楠 (即蔡榮斌之共犯)違反著作權法全案卷宗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丁○○於承辦前開案件時,曾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檢送其所製作之檢舉人李某之警詢筆錄及經濟部查禁仿冒商品案件檢舉人獎金申請書各一份予智慧財產局,並經智慧財產局以本案係本於檢舉人李某之檢舉而查獲,符合核發檢舉獎金標準,而同意核發一百五十一萬四千八百四十六元之檢舉獎金,且將該獎金匯入保五總隊所使用之台灣土地銀行岡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等情,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並有智慧財產局九十三年九月六日以智國企字第0九三000七五一五0號檢送之保智大隊等單位查獲林晉楠等人違反著作權法案檢舉人獎金申請書資料一份(內含申請書、移送書、盜版光碟生產、印刷工廠贓物清冊、犯罪嫌疑人林晉楠、 郭特榮 警詢筆錄、檢舉人李某之檢舉筆錄、盜版光碟生產工廠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台中市○○路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台南縣永康市○○路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台南縣永康市○○街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台南市○○路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台南市○○路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均參見偵卷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九六七號第二一頁至第九二頁)、智慧財產局九十三年三月四日智國企字第0九三000一三六00號函檢送之請領查獲林晉楠等人違反著作權法檢舉人獎金分配表、保智大隊黏貼憑證用紙、查獲林晉楠等人違反著作權法檢舉人獎金報支計算清單、印領清冊(參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三八八號偵卷第八三頁至九0頁)各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證人即檢舉人李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其因本案經被
告丁○○製作二次警詢筆錄,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時,其僅向被告丁○○告知曾在台南縣永康市○○路附近有一家可疑工廠,並告知一輛喜美轎車可能涉嫌本案等情事;嗣被告丁○○告知需再次製作警詢筆錄,而再次會面並製作化名為陳國明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警詢筆錄,但該筆錄內所載車號00-0000號與車號00-0000號二輛廂型車之車號與工廠位在彰化等資料均非其所提供,而係被告丁○○自行陳述後記載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四0頁、第四四頁、第四六頁),參以檢舉人李某如確有提供此部分資訊予被告丁○○,則可依法獲得檢舉獎金,衡情當無否認曾為如前開筆錄上記載之陳述,故為不實證詞而誣陷被告丁○○,並使其自身無法獲得鉅額獎金之理,是證人即檢舉人李某此部分證詞應非無據。又被告丁○○製作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檢舉人李某之警詢筆錄所載:「我發現他們幾乎每次都駕駛廂型車到交流道跟一輛銀色廂型車車號00-0000交接盜版光碟,經過幾次後,有次我跟蹤他們剛好看到他們在交流道在交貨,可是這次是同車型不同車牌,車號是00-0000號,於是我就在他們交完貨就跟著那輛銀色車往高速公路回去,結果就跟到了彰化交流道,後來我怕被發現所以我就不敢再跟他了。」(參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九六七號偵卷第三二頁)按案外人蔡榮斌等人因涉嫌違反著作權法情節重大,彼等行蹤不定,極難跟監,此觀協同被告丁○○偵辦本案之保智大隊警員董志容等人,於另案被告蔡榮斌位於台中住處跟蹤彼等使用之廂型車至彰化地區時,亦曾失去另案被告蔡榮斌使用車輛蹤影而未能續行跟監等情亦可得知(參見本院卷一第一百五十頁所載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之證述),然依被告丁○○為檢舉人李某所製作之該份警詢筆錄所載,檢舉人李某發現前開工廠後,竟曾涉險跟蹤案外人蔡榮斌等人所使用之廂型車數次,甚至從台南縣永康市○○路處,跟蹤至彰化交流道。以檢舉人李某不具司法警察身分,未曾受過偵查技巧專業訓練之情況,竟能跟蹤案外人蔡榮斌等人所使用之犯罪交通工具前後距離長達百公里之遙,且未遭彼等發現有異,與前述司法警察董志容等人跟監另案被告蔡榮斌時,亦曾遭甩脫而無法續行跟監之狀況相較以觀,實難相信警詢筆錄所載檢舉人李某行徑確有其事。從而,堪信檢舉人李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在警詢之際,並未為前開筆錄上所載內容之陳述等語,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證人即承辦本件之台南縣調站調查員庚○○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後證稱:其等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在台南縣永康市○○路觀察該處盜版光碟包裝工廠時,發現有一車輛亦在現場,然似非該工廠使用之車輛,經查詢車號後,發現係保智大隊使用之車輛,故與保智大隊在場之人員協調當日勿採取行動,翌日保智大隊之副大隊長乙○○至台南縣調站拜訪,雙方協議合作偵辦此案件。同年月二十四日其等跟監發現犯罪嫌疑人蔡榮斌位於台中之住處及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與車號00-0000號二輛廂型車等情報,乃於同日將前開資訊通知被告丁○○,並請被告丁○○所屬之保智大隊人員至台中地區續行跟監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一四0頁),參以證人即保智大隊警員董志容於調查局證稱:車號00-0000號與車號00-0000號之跟監線索係被告丁○○所交付,當時被告丁○○以電話通知,命其率員至台中市執行蒐證任務,當日晚上其等至台中市○○路空軍水湳機場某公共停車場,與被告丁○○碰面,被告丁○○交付前開二輛廂型車之線索資料,要其注意該兩部車輛的出現,並予以跟監;其在跟監前,並不知道案外人蔡榮斌等人之盜版工廠係在彰化芳苑工業區,係因跟監前開車輛而得知等語(參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九六七號偵卷第一三六頁至第一三七頁),從而,綜觀前述證人庚○○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所述提供之前揭車號後,轉告知被告丁○○,而證人董志容於同日奉命至台中地區時,得悉前開資訊進而得以跟監等情,堪認前揭二輛廂型車車號之資訊,應係證人庚○○所提供,而非如被告丁○○所稱:其於前一日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業已經由檢舉人李某所告知云云。
㈣被告丁○○雖辯稱:調查員庚○○、戊○○等人於九十二年
四月二十四日告知前開廂型車車號時,其已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為檢舉人李某製作筆錄時得悉,但因防搶功,且不願與台南縣調站合作,故未告知庚○○或其他保智大隊同事云云。惟本案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被告丁○○與台南縣調站人員在台南縣永康市○○路盜版光碟包裝工廠處不期而遇後,雙方已於翌日協調分工合作,且台南縣調站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跟監至台中地區後,亦通知被告丁○○至台中地區接手跟監,雙方不僅有合作之協議,亦有合作之事實,被告丁○○仍稱因不願與台南縣調站合作而未告知前開箱型車之車號等資訊云云,實難理解。況經證人庚○○告知前開廂型車車號時,被告丁○○當知該廂型車車號已非自己獨得之秘,亦無再行保留之意義,然被告丁○○卻仍未表明自己知悉此部分資訊之事實,被告丁○○之舉止,實難理解。又查緝違反著作權法犯嫌難度甚高,並非一己之力可得完成,而另案被告蔡榮斌等人所為違反著作權法犯行,於台南縣及彰化縣均有相關犯罪場所,是查緝本案絕非被告丁○○一人可能完成。被告丁○○縱因台南縣調站與保智大隊所屬機關不同,不願與台南縣調站合作而未告知手上所擁有之資訊,當無連共同偵辦之保智大隊同事亦均隱瞞不予告知之理,是被告丁○○前開所辯,實與常情相違,尚難採信。
㈤證人即檢舉人李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後證稱:其在
保五總隊領取獎金後,搭乘被告丁○○所駕車輛離去,被告丁○○在車上告知其應得部分為三十六萬元,故其僅從中拿取三十六萬元,餘則留在車內;而其取得之三十六萬元,則存入其配偶帳戶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三五頁至第三六頁),並有檢舉人李某於領取檢舉獎金當日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將該三十六萬元存入其配偶帳戶(戶名、銀行、帳戶等資料均詳卷)之明細表一份在卷可稽(參見調查卷㈠第一一四頁至第一一七頁),檢舉人李某前開證詞當屬有據而得採信。辯護意旨雖以檢舉人李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丁○○事前並未與之協議朋分檢舉獎金等語,而檢舉人李某在保五總隊領取檢舉獎金達一百餘萬元,何以被告丁○○告知檢舉人李某稱其所應得之獎金僅三十六萬元時,檢舉人李某未曾異議或反應為何其僅能領取其中之三十六萬元?足見檢舉人李某此部分證詞不實。惟檢舉獎金多寡,涉及查獲機器數量、價值等諸多因素,而檢舉人可得領取之獎金數額,亦涉及檢舉人數之多寡等事項,此觀檢舉人李某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其並不知道於本案中可獲得多少獎金,故僅拿三十六萬元而未予異議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四三頁)。是檢舉人李某雖當場領取獎金,但被告丁○○告知應屬其所有之獎金僅有三十六萬元,檢舉人李某信以為真,亦非不可想像之事,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尚難採認。另辯護意旨辯稱:檢舉人李某之所以故為僅領取三十六萬元獎金之證詞,無非意欲藉此僅繳回三十六萬元,而保留其所獲得其餘八十五萬一千八百七十七元獎金云云。惟檢舉人李某取得該檢舉獎金當日即存入前開帳戶內,而該日存款數額確係僅有三十六萬元等情,有前開明細可資佐證。又該筆獎金係檢舉人李某係於保五總隊經保五總隊大隊長頒發所得,依一般人民對於公務機關行政措施之信任,檢舉人李某於將該筆檢舉獎金存入該帳戶時,應無預期該筆獎金事後將遭追回而預行另將部分款項存於他處,藉以避免司法機關追緝索回之可能。況如檢舉人欲保留其所領取之檢舉獎金,則其於偵查或本院審理時,大可虛偽供稱曾告知被告丁○○前開廂型車車號及工廠地點,如此一來,除前開八十五萬餘元外,甚可保留全數檢舉獎金。從而,辯護意旨指摘檢舉人李某前開證詞有所保留云云,當無可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丁○○明知檢舉人李某並未陳述曾追蹤另案
被告蔡榮斌等人使用之廂型車至彰化交流道,並因而得悉車號為00-0000號與五Q-一一九0號等事項,卻將此不實事項記載於其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內,且將之交付予智慧財產局,藉以使智慧財產局誤認檢舉人李某確有提供前開資料而核發檢舉獎金,且被告丁○○乘機拿取其中之八十五萬一千八百七十七元之獎金等事實,均已臻明確,從而,被告丁○○登載不實事項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文書,並予以行使,且藉此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等犯行,皆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係指公務員為圖取不法之所得,而假借其職務上可利用之機會,以欺罔等不實之方法,獲取不應或不能取得之財物,即足當之,被告丁○○身為保智大隊警員,負責承辦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之偵辦,其利用偵辦過程與檢舉人李某接觸並為其製作警詢筆錄之機會,以登載並行使不實之公文書之詐術詐騙智慧財產局,使智慧財產局陷於錯誤而核發檢舉獎金,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被告丁○○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前開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丁○○利用不知情之檢舉人李某而詐取智慧財產局之檢舉獎金,係間接正犯。另被告丁○○所犯前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另被告丁○○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本件被告丁○○所犯前開二犯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分別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雖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刪除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但本件被告丁○○所犯本罪之時間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依當時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係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而刑法修正後,因牽連犯已經刪除,應將所犯前開二罪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顯較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結果,應適用較輕之修正前刑法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而僅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爰審酌被告丁○○為從事司法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原應戮力從公,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不得貪圖不法利益,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破壞國家公務員形象情節非輕、並審酌被告丁○○詐得財物之金額、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爰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四年,以資懲儆。另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丁○○犯後對於明確之犯罪事實,不能坦承犯行,對檢察官鼓勵其檢舉共犯及同意其適用證人保護法之善意,充耳未聞,犯罪後態度不佳,請求就被告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十二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一百萬元,並宣告褫奪公權五年云云。惟本院審酌被告丁○○於本案中所為犯行之情節及所得等情況,認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應已足生警惕而避免再犯之效,附此敘明。又被告丁○○行為後,刑法第三十六條關於宣告褫奪公權之規定,業已修正公布生效施行。而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褫奪公權者,褫奪左列資格:
一、為公務員之資格。二、公職候選人之資格。三、行使選舉、罷免、創制、複決四權之資格。」;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三十六條修正為「褫奪公權者,褫奪下列資格:一、為公務員之資格。二、為公職候選人之資格。」,是比較新舊法有關褫奪公權之項目,應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予以宣告褫奪公權,附此敘明。又被告丁○○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得財物八十五萬一千八百七十七元,應依同條例第十條之規定,宣告追繳發還智慧財產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係保智大隊第二分隊警員,與被告丁○○係同事關係,竟與被告丁○○共同基於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載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檢舉人李某並未提供蔡榮斌等人所使用之前開車號00-0000號與車號00-0000號等廂型車,亦未提供盜版工廠在彰化地區等資訊,且前開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係因台南縣調站與保智大隊共同查緝所查獲,而非藉由李某提供之檢舉資料而查獲,依法不得申報檢舉獎金,竟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至同年七月二十八日間某日,與被告丁○○共同以補充筆錄內容為由,約同檢舉人李某至在台南縣永康市○○路三皇三家簡餐店處相會,由被告丁○○並利用不知情之檢舉人李某,而於製作訊問筆錄時,在該訊問筆錄上,記載李某陳稱其在自行查勘時,曾發現車號000000號之深藍色的廂型車及車號00-0000號銀色廂型車與一輛車號00-0000號車輛,並曾跟蹤前開車輛至彰化交流道等不實事項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並推由被告丁○○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將前開不實文書連同經濟部查禁仿冒商品案件檢舉人獎金申請書併同交予智慧財產局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智慧財產局,並因而使智慧財產局誤認本案係因檢舉人李某之檢舉而查獲,同意核發一百五十一萬四千八百四十六元之檢舉獎金,且將該獎金匯入保五總隊所使用之台灣土地銀行岡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嗣經保五總隊通知檢舉人李某前往領取扣除稅金後之檢舉獎金一百二十一萬一千八百七十七元,被告甲○○旋與被告丁○○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駕車載同檢舉人李某前往保五總隊領取前開獎金,並於檢舉人李某領取獎金後,由被告丁○○向檢舉人李某稱前開獎金僅有三十六萬元係屬檢舉人李某所應得,檢舉人李某遂僅取走其中三十六萬元,餘八十五萬一千八百七十七元則均由被告甲○○與丁○○朋分,因認被告甲○○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無非以被告丁○○為檢舉人李某製作警詢筆錄及載同檢舉人李某前去領取檢舉獎金時,被告甲○○均陪同前往,被告甲○○當無不知被告丁○○前開犯行之理,復以被告甲○○於監聽譯文中曾提及看過警詢筆錄,焉能諉稱不知被告丁○○係偽造筆錄詐領檢舉獎金?另以被告甲○○拒絕接受檢察官安排之測謊以證明其自身清白,苟非與被告丁○○共犯,何以畏懼接受測謊等情為據。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陪同被告丁○○為檢舉人李某製作警詢筆錄,並曾與被告丁○○同載檢舉人李某前去領取檢舉獎金等情,惟堅詞否認與被告丁○○同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辯稱:被告丁○○奉命與檢舉人聯絡,其僅係陪同被告丁○○前往,被告丁○○為檢舉人製作筆錄時,其已迴避在旁,未共同參與訊問或討論等製作筆錄之過程,其並不知被告丁○○為不實筆錄之製作,且亦未分得任何檢舉獎金,並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甲○○係保智大隊第二分隊警員,與被告丁○○係同事
關係,並曾陪同被告丁○○為檢舉人李某製作警詢筆錄,曾與被告丁○○共同載同檢舉人李某前去領取檢舉獎金等情,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檢舉人李某與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檢舉人李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於製作筆錄過
程中,均是由被告丁○○與其談論,被告甲○○則在一旁,並未參與訊問,且在製作筆錄過程中,被告甲○○曾外出吃東西、抽煙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四六頁至第四七頁),是依檢舉人李某證述製作警詢筆錄之過程以觀,顯見被告甲○○於被告丁○○製作不實警詢筆錄之際,並未參與訊問、討論,甚至並未全程在場,是被告甲○○就被告丁○○為檢舉人李某製作筆錄之內容是否與檢舉人李某陳述之內容相符,本難期待其確實知悉,被告甲○○辯稱:其就被告丁○○製作檢舉人李某之警詢筆錄內容是否有不實之處,並不瞭解知悉等語,即非全然無據。又檢舉人李某於偵查中證稱:當天領得獎金後,即坐上被告丁○○所駕車輛之後座,另一位警員坐在前座,上高速公路不久,被告丁○○告知其應得的部分為三十六萬元,叫其自行點數三十六萬元,其餘款項則要求其置於後座座位上,其遂依渠指示點數三十六萬元放在原來包裝之牛皮紙袋,其餘款項則放在座位上;當時被告丁○○轉頭要其拿三十六萬元,其餘款項留下時,其並未注意被告丁○○之音量大小,亦未看到坐於前座之被告丁○○與甲○○有分錢之動作等語(參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三八八號偵卷第五一頁、第二三四至第二三五頁)。是依檢舉人李某當日所見之情狀,實難認定被告甲○○知悉被告丁○○之犯行。綜此,被告甲○○雖曾陪同被告丁○○與檢舉人李某會面,亦曾與被告丁○○載同檢舉人李某前往領取檢舉獎金,然依被告甲○○當日之行止,實難認其業已知悉被告丁○○之犯行,況承辦本件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者,係被告丁○○而非被告甲○○,被告甲○○本於同事之誼陪同被告丁○○前往與檢舉人李某會面,進行製作筆錄或領取檢舉獎金等情事,於公務機關同事間相互合作之常情並無特異反常之處,尚難僅以此即認被告甲○○與被告丁○○間,具有犯意聯絡而屬共犯關係。
㈢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丁○○曾將為檢舉人李
某製作之筆錄置於桌上,因好奇而閱覽該筆錄,因而得悉筆錄內容;而其與證人乙○○對話時所引述之筆錄內容,亦係本於其當時閱覽筆錄而得知悉等語,又被告甲○○於被告丁○○為檢舉人李某製作警詢筆錄時,並未全程在場,對檢舉人李某所陳述之內容並未全然知悉,縱其看過被告丁○○製作之警詢筆錄,亦無從確認被告丁○○所製作之該份警詢筆錄之際是否與檢舉人李某所陳述之內容相符,自難以此推認被告甲○○與被告丁○○間,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㈣被告甲○○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以是否接受測謊時,先行
表示允諾,事後復具狀表示其罹患帕金森氏症之疾病,而拒絕接受測謊等情,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是被告甲○○先行同意接受測謊,待檢察官安排測謊機關排定時間預備對其施測後,復拒絕接受測謊,其先後反覆之行為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實有不當。惟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五十六條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相關規定之立論基礎在於被告應受無罪推定,且無自證無罪之義務,縱被告就檢察官指訴其所涉犯行未置一詞為辯,亦不得以此作為認定被告確有犯罪事實之依據,否則無異剝奪被告行使緘默之權利,而強令被告需提出對自己有利之證明。此乃現今法治國家刑事訴訟之基本法理。查測謊係屬偵查作為之一,而非法定之強制處分,被告甲○○本無接受該偵查作為之義務,自無以其拒絕接受測謊之舉止,即逆推其畏罪情虛,否則無異違反無罪推定及被告無自證無罪義務之規定。從而,尚難以被告甲○○拒絕接受測謊之行徑,而推認被告甲○○卻與被告丁○○共犯前開犯行。
㈤綜上所述,參互印證,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
甲○○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上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就被告甲○○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現行刑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朱中和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秦建華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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