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2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276號原告乙○○
U.S訴訟代理人 張天良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4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為:被告就其坐落臺南縣○○鎮○○○段570之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7/138、同段570之5地號土地全部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960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債務應向抵押權人臺南縣麻豆鎮農會清償新臺幣300萬元及其利息。嗣以侵權行為之同一基礎事實,變更其第2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11,8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減縮訴之聲明部分,與法相符,自應准許。
貳、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姊弟關係,於民國(下同)55年間,共同出資購買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因原告無自耕能力,故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土地所有權,上開借名關係,業據被告於87年2月24日在美國加州公證人事務所之公證書上表明確係兩造合買而登記於原告名下無訛,並簽名於公證書上,嗣原告發覺被告於85年12月12日竟擅自在共同出資所購買二筆土地即臺南縣○○鎮○○○段570之4地號及同段570之5地號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960萬元之抵押權予臺南縣麻豆鎮農會,向該農會借款300萬元,為此乃終止借名登記之契約,請求被告將附表二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予原告。
二、兩造自55年5月共同購買系爭土地後,該土地即一直由被告占用,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未有租賃或委任或借用關係,被告應將15年來(自74年)之不當得利金償還原告,被告占有原告所購買系爭土地種植文旦,15年來,其收益最少有60萬元,茲請求被告返還該利益。假設兩造間,就原告所購土地因借契約關係,則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其內部關係亦應類推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將該金額返還。
三、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然其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內部關係,原告不得以「借名登記」對抗善意第三人麻豆鎮農會,惟就兩造間內部之權利義務而言,原告得對被告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被告也負有不使原告受損害之義務,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連應屬原告之土地應有部分亦設定抵押權,向麻豆鎮農會押借款項,該土地價值立即降低,原告即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因被告尚欠農會2,711,811元及其利息,是需同額金錢始能塗銷上開抵押權,是損害賠償金額為280萬元及其利息等語。
四、爰依借名契約、不當得利、委任關係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一)被告應將附表一之四筆土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711,8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
一、原告早年出國留學,為籌措學費尚需出售祖產,並靠被告經濟奧援,當時原告左支右黜,焉有餘錢購買系爭農地,雖原告提出美國加州公證人作成之公證書,用以證明被告自承原告就附表所示土地有1/2之權利,惟該公證書係原告建議被告移民依親時,赴美國加州所簽署之文件,當時兩造感情甚篤,原告復長期居住美國而取得美國國籍,對申辦移民應辦事項知之甚詳,被告對原告以移民所需文件之簽署,未有懷疑,且該公證書係以英文作成,被告完全不知文件所宣示內容為何,故該公證書係被告基於錯誤所為之表示行為。原告未舉證其出資之事實前,兩造間尚無由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一般所謂借名契約,係借用他人名義登記不動產,至於借用他人名義或因法令限制(昔非農民無法因買賣取得耕地)或因脫產,原告種類,不一而足,其唯一共同處,乃借用名義人通常僅具借用他人名義登記之事實,借用名義人仍占有標的物而為使用、收益,此為借名契約之特色。原告大學畢業服完兵役雖曾短暫從事教師工作,然旋即赴美留學,迄今在美國居住長達數十年,而無返臺居住之事實,原告既從未對系爭土地有占有使用之事實,則與一般之借名契約情事迥異,其主張兩造間有借名契約存在,要難憑採。兩造間既無借名登記契約,原告自無終止契約,並請求被告移轉登記之請求權。
二、兩造間既無借名契約存在,則不論被告有無在系爭土地上如何收益處分,亦均與原告無關,因原告並未受有損害,故原告以被告將系爭土地向麻豆鎮農會設定抵押權,而謂被告侵害其權利,及被告在系爭土地使用而謂被告不當得利,均無理由,退步言之,縱兩造間有借名契約存在,被告在形式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其在所有土地本於所有人之地位為使用、收益,亦不能認為無法律上原因,再者,借名契約僅規範當事人間登記事實之內容,至於對標的物之使用收益,尚待當事人另以契約規範,原告長期在美,並無在臺對系爭土地有占有管領事實,而基於借名登記關係,系爭土地對外部而言,係被告單獨所有,原告並無應有部分,舉凡法規上對系爭土地之規範,或國家基於行政目的對土地所有人賦予之公法上義務,均以被告為對象,原告能否對被告主張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為其所有,被告不得為使用收益?
三、原告對被告請求相當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而租金債權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請求相當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不能依不當得利請求權15年時效規定請求,而係受租金債權5年短期時效規較,如認原告得請求相當租金之損害,亦僅能請求5年,此外被告亦否認兩造間有何委認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係姊弟關係,而被告並無自耕能力,系爭土地即臺南縣○○鎮○○○段570之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7/138、同段570之5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同段571之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同段571之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於56年6月8日登記為被告所有,上開土地之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嗣於85年12月12日被告將系爭土地之臺南縣○○鎮○○○段570之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7/138、同段570之5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臺南縣麻豆鎮農會。原告長期住居美國,被告則迄今仍在系爭土地種植文旦,被告確於原告所提之公證書上簽名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卷第55頁、第55之4頁)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14頁至19頁)、公證書(同卷第13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屬真實。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兩造間有借名契約存在,被告則否認之,是本件之爭點乃在於兩造究有無訂立借名登記契約?經查:
(一)按「借名登記」與信託法公布施行前之「信託行為」,二者並不相同,前者(借名登記)係約定一方所有應經登記之財產,以他方為登記名義人;後者(信託行為)則指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將信託財產移轉於受託人,並委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但僅許可受託人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以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之目的之法律行為而言。是依當事人訂約當時具體情形觀察,當事人之真意,如係約定一方將所取得之不動產,名義上登記於他方名下,惟該不動產之管理、使用、處分仍由其自行辦理,登記名義人自始均未負管理、處分之義務者,與「信託契約」之要件並不相符,僅屬單純之「借名」登記,其契約著重在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並非當然不法,且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及消滅之規定,並不因當事人將此「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名之為「信託契約」,而影響該「借名登記」無名契約之終止或消滅與否之判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92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91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信託人僅將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與受託人,而有關信託財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悉仍由信託人自行為之,是為消極信託,除有確實正當原因外,其助長脫法行為者,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3172號判決參照),依上開判決意旨觀之,究為「消極信託」或為「借名登記契約」取決於當事人主觀約定,若「當事人約定財產的管理、使用、收益係由他方(受託者)為之」,然客觀實際上仍由信託者為管理、使用、收益者,則為「消極信託」;若「當事人約定僅登記名義用他方名義為之,然財產的管理、使用、收益仍由本人為之者」,則為「借名登記」。至於借名登記契約之效力如何,則取決於訂立之目的,若①係為了逃避債權人的強制執行(即一般所稱之「脫產」),則該契約若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即係詐害債權行為,因此可依據民法第87條或第244條決定其效力。(參 詹森林 ,信託之基本問題-最高法院判決與信託法規之比較第231頁至232頁);②若係為了分散財產、隱匿財富、避免朋友借貸、恐遭流言議論、節稅,一般認應未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非屬脫法行為,故屬有效(參同上文及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臺灣本土法學雜誌第43期,第128頁至第132頁、同雜誌第52期,第76頁、 陳聰富 ,脫法行為、消極信託及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62號民事判決評譯,第229頁至第230頁);③若為了規避舊土地法第30條,則屬脫法行為,間接違反土地法第30條,依民法71條之規定,該契約無效。(參同上詹森林文,惟學者陳聰富認係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二)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是兩造共同出資合買,然登記於被告名義之下乙節,業據其提出被告簽名之公證書為證,核該公證書載明:被告於55年5月在麻豆鎮和原告同樣持分各一半,合買系爭土地,因原告在美國讀書,因此全部以被告本人登記產權等語,被告對上開簽名復未否認其真正,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以上開公證書係基於錯誤所簽,惟查兩造於94年9月13日共同委由訴外人丁○○託售臺南縣○○鎮○○○段570之4、570之5地號土地,並約定所賣得價金均分,被告並在上開公證書復為簽名,且簽名時,被告之子亦在場等情,業據證人丁○○證述明確(參本院卷第168頁至第174頁、第232頁),且有不動產委託銷售合約書在卷可憑(同上卷第180頁),參以證人林丙○○亦證稱:第二次到我的事務所,當時到場有丁○○、原告乙○○、被告及被告兒子,她兒子約三、四十歲等語(同上卷第196頁),核證人二人所述情節相符,是其等證詞足堪採信。被告二次於上開公證書簽名,第二次並有成年之子在場,尚難認其有錯誤或不知公證書內容之可能,是被告辯稱其係錯誤而簽名云云,洵不足採。
(三)次查,原告既合資購買系爭農地,其無自耕能力,復長期居留在美國,斷無任所購土地荒蕪或任他人侵占之理,因此,衡情,就上開土地如何管理、使用及處分,必定委由他人為之。本件被告為原告之姊,長期使用、管理、收益系爭農地,原告並無不知之理,且長達數十年並無異議,足認原告縱無明示亦有默示授與上開權限,是原告主張其為實際管理使用人,而否認授權,因與常情不符,自不足採信。本件原告為自己之利益,授與被告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將信託財產移轉於被告,並委由被告管理或處分,但僅許可受託人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以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之目的之法律行為,自屬信託行為。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實不足採。蓋如前所述,若原告約定僅登記名義用被告名義為之,然財產(系爭土地)的管理、使用、收益仍由原告實際為之者」,始為「借名登記」,然本件原告並未實際管理使用系爭土地,自與借名登記契約之定義不符,況本件果為借名登記,則原告因無自耕能力,故其目的係為了規避舊土地法第30條,則屬脫法行為,間接違反土地法第30條,依民法71條之規定,該契約亦屬無效。
三、兩造間既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縱使有該契約亦屬脫法行為而無效,是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1/2予原告即屬乏據。又兩造間因存有信託關係,已如上述,是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自有管理、使用、收益之權,則原告主張被告不當得利,及以借名契約為無名契約,是其內部關係得類適用民法541條之規定請求返還所受利益云云,均無理由。另原告以被告於85年12月12日被告將系爭土地之臺南縣○○鎮○○○段570之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7/138、同段570之5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臺南縣麻豆鎮農會,係屬侵害其借名契約之債權,然既無借名契約,被告自無從侵害其債權,灼然甚明。從而,原告本於借名契約、不當得利、委任關係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應將附表一之四筆土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711,8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書記官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