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128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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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12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3年度訴字第212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蔡文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下午四時許,在本院第十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丁○○連續幫助連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丁○○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向震旦公司租賃影印機一台放置在桃園縣某地,原做為代辦信用卡業務之用,惟自九十一年八月中旬某日起,因甲○○(另案通緝中)、丙○○、乙○○(以上二人業經另案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00五號判決確定﹚欲以該影印機從事販賣盜版及猥褻光碟之用,丁○○知悉其情,竟未終止租賃契約,基於幫助販賣盜版及猥褻光碟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八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間某日止,提供上開影印機放置於臺北縣林口鄉頂福村十三鄰六九之三號內,以供甲○○、丙○○、乙○○等人影印販賣盜版及猥褻光碟之廣告傳單之用。嗣甲○○(本案通緝中)、丙○○(本案已另行審結)、乙○○(本案已另行審結)等人又另行起意販賣盜版及猥褻光碟,丁○○則復基於同一幫助販賣盜版光碟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四月間某日,在桃園縣○○鄉○○街○○○巷○○號倉庫內,幫助記錄販賣盜版及猥褻光碟用之信封、標籤、傳真紙數量,而對甲○○、丙○○、乙○○等人販賣盜版及猥褻光碟之犯行施以助力。嗣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為警在上址倉庫查獲。
三、處罰條文: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五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五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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