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5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0四四號、第五一九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驗餘淨重共零點陸陸公克)均沒收銷毀之;扣案包裝上開毒品之夾鍊袋陸個、膠帶肆張、香菸盒壹個、紅包袋壹個、分裝毒品用吸管壹支、行動電話壹支(內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張),及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均沒收,如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部分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及販賣,詎其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之犯意,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做為聯絡毒品交易之工具,與 吳宇倫 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 林明隆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其於不詳時地以每次新臺幣(下同)五千元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所購得二分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裝為十五 小包 後,以每包一千元之價格出售予吳宇倫及林明隆。 嗣警 據報向本院聲請對甲○○所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後,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包(驗餘淨重共0.66公克,均以夾鍊袋包裝,其中四包經以膠帶黏成管狀放置於一香菸盒中,另二包則放置於一紅包袋中)、分裝毒品用吸管一支及內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一張之行動電話一支。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已明訂。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事實之證據,部分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惟因被告、公設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其等供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並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故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宇倫、 王明隆 於警詢或偵查中所證曾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一千元之代價向被告購得海洛因一包供已施用等情相符,並有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宇倫、王明隆所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各一份在卷可參。而被告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為警搜索當日所查扣之白色粉末六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之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一節,亦有該實驗室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調科壹字第09923009540號鑑定書一紙附卷可稽,且另有分裝毒品用吸管一支、內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一張之行動電話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販賣。是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而其販賣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十二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曾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案外人吳宇倫及林明隆之事實,有卷附偵查及審理筆錄可按,本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查本案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尚有所悔悟外,且被告本身因罹患肝臟惡性腫瘤及肝硬化、糖尿病等病症,為求解除身體不適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因其有管道購入較大量之毒品,因而將部分毒品出售予他人牟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診斷證明書多份附卷可稽,復以被告販賣所得僅共一萬二千元,所得甚為微薄,販賣時間亦非長期,相較於專門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維生之中、大盤毒梟而言,其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尚非至鉅,其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縱已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予以減刑後處刑,仍屬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觀諸被告上開販賣毒品之動機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若予宣告法定最低之刑,猶嫌過重,爰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爰審酌被告本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素行不良,卻不思戒除毒癮以維身心健康,竟因罹患癌症購毒施用外,並將所購得之毒品出售他人以牟取利益,以此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風氣之惡性非輕,惟其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販賣所得僅一萬二千元,並非甚鉅,販賣期間尚非長期,所販賣之人僅只二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㈠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包(驗餘淨重共0.66公克)係
查獲之毒品,且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應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二
八三、五一一七、三八二三及三三三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上述扣案之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於附表編號十二所示最後一次販賣行為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包裹上開毒品之夾鍊袋共六個、膠帶四張、紅包及香菸盒各一個,及分裝毒品用吸管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宣告沒收。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
罪所得之財物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甚明。由此項規定觀之,必限於所得者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予沒收」其立法理由,以毒品犯罪所得收益之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目的,乃在於從經濟面切斷毒品犯罪不法收益之循環,剝奪毒品犯罪之利益,以消除其主要誘因與根源,具有濃厚的財產刑色彩,從立法目的而言,並無扣除其購買毒品所支出之成本或其他費用之必要。且取得毒品所支付之費用亦不具法律保護之價值,藉由毒品犯罪所得之利益則屬違反公序良俗行為之所得,於刑事政策上尚非不得全部予以剝奪,自無計算扣除犯罪所得之成本或其他支出費用,而單就所謂純利益為沒收之理由,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六號判決要旨可供參考。則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十二次所得共一萬二千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個人財產抵償之。
㈢另扣案內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一張之行動電話一
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一情,亦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手寫電話記事紙一張,雖係被告所有,惟查無相關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陳振謙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對象│次數及價格│所犯罪名及宣告│應沒收物品││││││(新臺幣)│刑││││││││││├──┼─────┼──────┼────┼─────┼───────┼──────────┤│01│99年1月24│臺南縣永康市│吳宇倫│甲○○以│甲○○販賣第一│⑴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日22時50分│中山南路「小││1000元之│級毒品,處有期│一千元沒收,如全部│││許│北百貨」旁之││價格,販│徒刑柒年陸月。│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巷內││售海洛因││以其財產抵償之。││││││1小包││⑵扣案行動電話一支(││││││││內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一張)││││││││沒收。│├──┼─────┼──────┼────┼─────┼───────┼──────────┤│02│99年1月29│臺南縣永康市│吳宇倫│甲○○以│甲○○販賣第一│⑴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日20時17分│中山南路「小││1000元之│級毒品,處有期│一千元沒收,如全部│││許│北百貨」旁之││價格,販│徒刑柒年陸月。│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巷內││售海洛因││以其財產抵償之。││││││1小包││⑵扣案行動電話一支(││││││││內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一張)││││││││沒收。│├──┼─────┼──────┼────┼─────┼───────┼──────────┤│03│99年2月6日│臺南縣永康市│吳宇倫│甲○○以│甲○○販賣第一│⑴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12時許│中山南路「小││1000元之│級毒品,處有期│一千元沒收,如全部││││北百貨」旁之││價格,販│徒刑柒年陸月。│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巷內││售海洛因││以其財產抵償之。││││││1小包││⑵扣案行動電話一支(││││││││內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一張)││││││││沒收。│├──┼─────┼──────┼────┼─────┼───────┼──────────┤│04│99年2月7日│臺南縣永康市│吳宇倫│甲○○以│甲○○販賣第一│⑴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0時許│中山南路「小││1000元之│級毒品,處有期│一千元沒收,如全部││││北百貨」旁之││價格,販│徒刑柒年陸月。│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巷內││售海洛因││以其財產抵償之。││││││1小包││⑵扣案行動電話一支(││││││││內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一張)││││││││沒收。│├──┼─────┼──────┼────┼─────┼───────┼──────────┤│05│99年1月2日│臺南縣永康市│林明隆│甲○○以│甲○○販賣第一│⑴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22時30分許│中華路「燦坤││1000元之│級毒品,處有期│一千元沒收,如全部││││3C家電」旁之││價格,販│徒刑柒年陸月。│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巷內││售海洛因││以其財產抵償之。││││││1小包││⑵扣案行動電話一支(││││││││內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一張)││││││││沒收。│├──┼─────┼──────┼────┼─────┼───────┼──────────┤│06│99年1月11│臺南縣永康市│林明隆│甲○○以│甲○○販賣第一│⑴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日15時許│中華路、大橋││1000元之│級毒品,處有期│一千元沒收,如全部││││三街之橋邊││價格,販│徒刑柒年陸月。│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售海洛因││以其財產抵償之。││││││1小包││⑵扣案行動電話一支(││││││││內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一張)││││││││沒收。│├──┼─────┼──────┼────┼─────┼───────┼──────────┤│07│99年1月21│臺南縣永康市│林明隆│甲○○以│甲○○販賣第一│⑴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日15時30分│中山南路黃昏││1000元之│級毒品,處有期│一千元沒收,如全部│││許│市場前││價格,販│徒刑柒年陸月。│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售海洛因││以其財產抵償之。││││││1小包││⑵扣案行動電話一支(││││││││內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一張)││││││││沒收。│├──┼─────┼──────┼────┼─────┼───────┼──────────┤│08│99年1月22│臺南縣永康市│林明隆│甲○○以│甲○○販賣第一│⑴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日22時許│中山南路黃昏││1000元之│級毒品,處有期│一千元沒收,如全部││││市場前││價格,販│徒刑柒年陸月。│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售海洛因││以其財產抵償之。││││││1小包││⑵扣案行動電話一支(││││││││內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一張)││││││││沒收。│├──┼─────┼──────┼────┼─────┼───────┼──────────┤│09│99年1月23│臺南縣永康市│林明隆│甲○○以│甲○○販賣第一│⑴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日19時30分│中山南路黃昏││1000元之│級毒品,處有期│一千元沒收,如全部│││許│市場前││價格,販│徒刑柒年陸月。│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售海洛因││以其財產抵償之。││││││1小包││⑵扣案行動電話一支(││││││││內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一張)││││││││沒收。│├──┼─────┼──────┼────┼─────┼───────┼──────────┤│10│99年1月29│臺南縣永康市│林明隆│甲○○以│甲○○販賣第一│⑴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日13時許│中山南路黃昏││1000元之│級毒品,處有期│一千元沒收,如全部││││市場前││價格,販│徒刑柒年陸月。│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售海洛因││以其財產抵償之。││││││1小包││⑵扣案行動電話一支(││││││││內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一張)││││││││沒收。│├──┼─────┼──────┼────┼─────┼───────┼──────────┤│11│99年2月13│臺南縣永康市│林明隆│甲○○以│甲○○販賣第一│⑴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日8時許│中山南路316││1000元之│級毒品,處有期│一千元沒收,如全部││││巷32弄1號(││價格,販│徒刑柒年陸月。│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被告住處)前││售海洛因││以其財產抵償之。││││││1小包││⑵扣案行動電話一支(││││││││內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一張)││││││││沒收。│├──┼─────┼──────┼────┼─────┼───────┼──────────┤│12│99年2月17│臺南縣永康市│林明隆│甲○○以│甲○○販賣第一│⑴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日20時50分│中山南路「小││1000元之│級毒品,處有期│一千元沒收,如全部│││許│北百貨」旁之││價格,販│徒刑柒年陸月。│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巷內││售海洛因││以其財產抵償之。││││││1小包││⑵扣案行動電話一支(││││││││內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一張)││││││││沒收。││││││││⑶扣案包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夾鍊袋六個││││││││沒收。││││││││⑷扣案膠帶四張沒收。││││││││⑸扣案香菸盒一個沒收││││││││。││││││││⑹扣案紅包袋一個沒收││││││││。││││││││⑺扣案分裝毒品用吸管││││││││一支沒收。││││││││⑻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包(驗餘淨重共││││││││0.66公克)均沒收銷││││││││毀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