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4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411號原告 李慶霖 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 律師複代理人 陳立婕 律師被告 張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捌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8月5日結婚,被告竟利用原告已是80多歲年老體衰之老人,將原告所有存摺及集保股票、印章等,全部拿走不還。直至99年6月13日在律師及原告親人多人在場下,被告始同意歸還其所拿走之原告存摺、定存單等物品。經原告查證後,被告自96年起至98年底止,未經原告同意及授權私自提領款項,除部分匯往中國大陸外,又轉帳至被告戶頭,共計新臺幣(下同)2,158,600元。
為此,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自當同財共居。雖於96年7月起由被告書寫取款條,然皆係由原告陪同或經原告授權取款,用以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原告清清楚楚每一筆款項,何來盜領之說?何來不當得利?反之,住在國外之 李光中 與隔壁的 劉淑妍 ,因看到被告照顧老公身體狀況良好,而有所擔心,才會共同指控被告盜領,誣賴被告。且被告如於96年7月間起,即有冒用原告名義領取其內湖郵局存簿儲金之款項,何以原告於99年6月初遭其子李光中強行帶離家門後,始由律師 鄭志正 提起本件訴訟。而原告亦不可能前後三年不知遭冒領,反而按月仍交付生活費予被告打理,從而原告就盜領之事實顯然仍未盡舉證之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97年7月23日提領原告於內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存款30萬元及15萬元,隨後於陽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開立戶名為被告之帳戶,並將上開現金45萬元悉數存放於自己之帳戶內。又上揭陽信銀行帳戶不需要由被告配偶陪同開戶,只需有台灣地區依親居留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就能辦理,此有陽信商銀成功分行回函可查,並於本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261號第6、7頁理由記載明確(本院卷一第76頁)。
㈡被告先於98年5月7日以其另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內湖分
行開立戶名為被告之帳戶,將現金499,999元匯至大陸地區中國建設銀行戶名為被告之帳戶,被告又於99年5月11日以上揭帳戶再匯款490,000元至大陸地區中國建設銀行之被告帳戶(本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261號第8頁理由記載明確,本院卷一第76頁背面)。
㈢被告以原告名義分別於:
⒈97年3月5日用提轉存簿方式從原告郵局戶頭領走35,000元入被告郵局戶頭。
⒉97年4月2日用提轉存簿方式從原告郵局戶頭領走35,000元入被告郵局戶頭。
⒊97年5月7日用提轉存簿方式從原告郵局戶頭直接領走
35,000元入其郵局戶頭,97年12月11日用提轉劃撥方式從原告郵局戶頭再領走9,000元入其郵局戶頭(參本院卷一第112-113、114-118、185-186頁),以上合計有114,000元。
㈣被告於97年8月8日以原告名義領走原告內湖郵局存簿儲
金戶頭42,000元,並於97年8月8日同日直接現金存入被告戶頭內(參本院卷一第114-118、185-186頁)。
㈤被告以原告名義領走原告內湖郵局存簿儲金明細如下:
⒈96年7月6日領走3萬元。
⒉96年8月6日領走3萬元。
⒊96年8月15日領走2萬元。
⒋96年9月3日領走5萬元。
⒌96年9月4日領走1萬元。
⒍96年10月2日領走3萬元。
⒎96年11月6日領走3萬元。
⒏96年12月5日領走34,000元。
⒐96年12月26日領走3萬元。
⒑97年1月4日領走3萬元。
⒒97年2月1日領走3萬元。
⒓97年2月22日領走4萬元。
⒔97年4月22日領走1萬元。
⒕97年6月11日領走35,000元。
⒖97年7月7日領走35,000元。
⒗97年8月18日領走3萬元。
⒘97年9月8日領走35,000元。
⒙97年9月18日領走10萬元。
⒚97年10月31日領走35,000元。
⒛97年11月25日領走2萬元。
97年11月18日領走35,000元。
97年12月29日領走35,000元。
98年1月20日領走39,000元。
98年1月23日領走2萬元。
98年2月19日領走4萬元。
98年3月18日領走4萬元。
98年4月9日領走46,000元。
98年4月27日領走2萬元。
98年5月14日領走4萬元。
98年6月10日領走4萬元。
98年6月23日領走33,000元。
98年7月1日領走12萬元。
98年7月1日領走14,000元。
98年8月6日領走3萬元。
98年9月3日領走30,600元。
98年10月5日領走3萬元。
98年12月4日領走16,000元。
98年11月2日領走2萬元。
99年1月12日領走35,000元。
99年1月18日領走1萬元。
99年2月3日領走10萬元。
99年3月8日領走25,000元。
99年4月2日領走25,000元。
99年4月2日領走1萬元。
99年5月4日領走35,000元。
以上有提款單為證(本院卷一第230-257頁),上揭金額被告合計領取1,552,600元。
㈥被告於士林地院家事庭稱『所有的錢都是放在我先生自己
的存摺裡面,今年(99年)他才教我去郵局領生活費,以前全部的錢都是我先生自己去領,連生活費也是他領了之後才交給我』語,有士林地院家事庭99年10月14日上午9時50分準備程序筆錄為證(本院卷一第21頁)。
㈦上揭㈠、㈢、㈣、㈤之金額合計為2,158,600元。㈧就本院99年度婚字第261號(本院卷一第73頁)、臺灣高
等法院100年度家上字第102號(本院卷二第102頁)民事判決,均判決兩造離婚。
㈨本件若原告勝訴,就原告勝訴部分之法定延遲利息自100年12月16日起算。
乙、兩造之爭點:被告領取原告帳戶合計2,158,600元,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及授權,盜領其內湖郵局存簿儲金款項,自96年7月6日起至99年5月4日止,次數高達52次,金額則為2,158,600元(本院卷第37-38頁),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告應負返還之責等語,被告則以其中30萬元及15萬元定存部分係原告幫忙被告之女兒趙玉梅治病所需而贈與,其餘自96年起提領之款項,則由原告陪同或經原告授權取款(本院卷二第7-8頁、第40頁),用以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並非盜領等語置辯。故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被告領取原告帳戶合計2,158,600元,是否有法律上原因?茲詳述於下:
(一)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於前案(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上字第10
2號民事判決)已就被告私自提領原告存放於郵局之現金共45萬元,並至陽信銀行開立帳戶,將上開現金悉數存放於自己之帳戶內;以及私自將原告之存款大筆匯入大陸地區中國建設銀行經緯支行帳戶內,前後六次已匯款共2,544,996元等情,列為重要爭點,經兩造當事人互為言詞辯論後,於該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認定「……則依上訴人(即本案被告)所言,被上訴人(即本案原告)於98年之前皆自行掌管金錢及生活費用,豈會同意上訴人在同一天內提領30萬元及15萬元之大筆金額,並悉數存放於上訴人新開立之陽信銀行帳戶內,實與常情不符,上訴人上開所辯,自不足為採。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私自提領被上訴人存放於郵局之現金共45萬元,並至陽信銀行開立帳戶,將上開現金悉數存放於上訴人自己之帳戶內等情,應堪採信。……上訴人雖辯稱係受大陸友人之託購買黃金,攜帶24萬至25萬元人民幣前來臺灣等語,然上開金額與上訴人自承於97年7月11日、97年9月18日、98年2月16日及同年9月24日匯至大陸之款項並不相符;且上訴人辯稱其於99年5月11日匯款之來源係其打工所賺之工資及自被上訴人給予之生活費中節省而來乙節,依上訴人所提之薪資證明,其自98年3月起協助打掃、販賣牛肉之每日薪資為
500元至1,000元,且時間並非固定,縱以月薪計算,上訴人每月之薪資亦不超過2萬元,如何能在一年時間僅憑工作存下49萬元匯回大陸,是上訴人匯回大陸之資金來源確有可疑之處;況上訴人對於如何取得大陸友人資金來臺乙事,說詞不斷反覆,先表示係攜帶人民幣來臺,嗣經本院依被上訴人聲請向財政部關稅總局函詢人民幣進出入臺灣地區之限額為人民幣2萬元後,上訴人則改稱係從大陸直接換美金,再帶美金到臺灣,並非帶人民幣到臺灣云云,顯見上訴人經手資金之來源與其所辯有異;……上訴人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內,未經被上訴人之授權,即私自提領被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挪為己用,甚至陸續將大筆金錢匯往大陸地區,無法正確交待資金來源,……。」,有該判決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02-106頁),而上開認定,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且被告復未提出其他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即不得於本件審理時為與上開確定判決認定之爭點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故被告辯稱於97年7月23日提領原告內湖郵局存簿儲金30萬大多係受贈與等抗辯,並不足採。
(三)另被告所稱其於96年起所領取之其餘款項,係由原告陪同或經原告授權取款,用以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云云,核與被告於本院家事庭所陳稱:「所有的錢都是放在我先生自己的存摺裡面,今年(99年)他才教我去郵局領生活費,以前全部的錢都是我先生自己去領,連生活費也是他領了之後才交給我等語(詳99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21頁及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㈥點),相互矛盾,足徵被告於96年7月6日起至99年前,以冒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本院卷一第230頁以下)之方式所領取之款項(附表編號1-45),並未得原告之授權及同意,且被告始終未舉證證明取款係原告得知並由其陪同之事實,故其所辯亦不足採。
(四)至99年1月12日起至同年5月4日止,被告陳稱係經原告授權共7次自行領取原告內湖郵局存簿儲金共24萬元,以作為家庭生活費用云云(附表一編號46-52號,本院卷二第38頁)。然查,被告始終未能舉證證明上開取款行為係經原告同意並授權,是仍執前詞空言指述,已屬無據。況被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內,未經原告之授權,即私自提領原告帳戶內之款項挪為己用,甚至陸續將大筆金錢(共2,544,996元)匯往大陸地區,無法正確交待資金來源等情,為前案判決所肯認,並有爭點效之適用,復如前述,是於被告未舉證證明其自99年1月起自行領取原告帳戶內款項,係作為家庭日常生活費用前,則其上開所辯,亦無足取。
(五)據此,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7月6日後,自其內湖郵局帳戶提領之2,158,600元一事,堪以認定;又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受領上開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主張被告係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領系爭款項,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利益仍屬存在。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另主張選擇合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因其上揭主張業獲勝訴,毋庸再就該部分為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書記官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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