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3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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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1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38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秋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秋火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即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中交簡字第1010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嗣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仍未知警惕,再次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然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其於酒後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精神狀況不佳、顯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仍執意上路,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之安全均造成威脅,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其行為實無足取,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婉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2573號被告柯秋火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1段101號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秋火自民國101年6月19日20時10分許起至20時4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飲用啤酒3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並附載拾獲之臘腸犬(在臺中市○○區○○路1段101號住處附近拾獲)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2時18分許,柯秋火駕車前往臺中市○○區○○路3段72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報案拾獲上開犬隻時,為警發現渾身酒味,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83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秋火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檢察官黃政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書記官郭孟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