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3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303號原告 許楓靈
余綱彬 許秀士 許家瑜 許家銘 許家銓 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旭成 律師共同複代理人 劉建汎 被告 郭力瑋 訴訟代理人 黃顯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0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號)移由本院審理,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余綱彬新臺幣陸拾柒萬壹仟玖佰肆拾柒元、原告許秀士新臺幣玖拾叁萬叁仟伍佰捌拾陸元、原告許楓靈、許家瑜、許家銘、許家銓各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余綱彬、許秀士、許楓靈、許家瑜、許家銘、許家銓各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新臺幣叁拾壹萬元、新臺幣陸萬元、新臺幣陸萬元、新臺幣陸萬元、新臺幣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壹仟玖佰肆拾柒元、新臺幣玖拾叁萬叁仟伍佰捌拾陸元、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為原告余綱彬、許秀士、許楓靈、許家瑜、許家銘、許家銓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8年8月19日晚上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時,適路旁有車號0000-00自小貨車,併排停車於該處,被告未注意而撞擊行至4125-FK自小貨車後方之被害人 余淑華 ,致使其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後,於同年9月20日上午8時35分宣告傷重不治死亡。而本事故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認定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車號0000-00自小貨車併排停車為肇事次因。死者余淑華無肇事因素。是以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及民法第192條第1、2項及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訴之聲明所示金額之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余綱彬新臺幣(下同)1,838,874元、原告許秀士200萬元、原告許楓靈60萬元、、原告許家瑜60萬元、原告許家銘60萬元、原告許家銓60萬元,及均自100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伊於98年8月19日晚上9時許,騎乘車號:000-
000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返家途中,行經臺北市○○○路○段○○號至55號前時,適 潘孟華 駕駛4125-FK自用小貨車併排停車於該處,佔用大部分道路,被害人余淑華未緊鄰路邊行走,亦未行走於門牌53號、55號、57號之騎樓內,而行走於併排停車之自用小貨車後方,並違規穿越馬路,致伊不及煞車而以機車車頭撞上併排停車車號0000-00潘孟華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伊倒地後抓著自用小貨車後方爬起後,方發現被害人躺臥於左前方靠近雙黃線處,自用小貨車司機潘孟華於警員前來處理時已駕車離開,被害人余淑華經報警送醫急救後於同年月20日上午
8時35分許宣告傷重不治死亡。伊因本事故判刑確定,目前正在監獄服刑中。伊多次與原告等人洽談和解事宜,均未果。曾於100年7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與原告,再度表達願意賠償之誠意,願先給付100萬元,並通知原告前來領取,惟未獲原告回應,故於100年7月18日將上開金額提存於本院提存所,加上原告已受領之強制責任險1,519,610元,合計原告共可受償2,519,610元,因被害人亦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原告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98年8月19日晚上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時, 適潘孟華 駕駛4125-FK自小貨車,併排停車於該處,被告疏未注意竟撞擊行至4125-FK自小貨車後方之余淑華,致使其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後,送進加護病房救治,住院32天內,死者昏迷指數一直在3至4之間徘徊,最後於同年9月20日上午8時35分宣告傷重不治死亡,經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3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
233號判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10月。㈡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本院卷一第76頁)及臺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本院卷一第77-80頁),認定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訴外人潘孟華併排停車為肇事次因,死者余淑華無肇事因素。
㈢被告該當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告同意給付原告許秀士請求喪葬費用:550,253元。
㈤本件原告已受領強制責任險150萬元,另被告提存100萬元,合計250萬元。
㈥原告許楓靈65年次,現任臺灣經濟研究所產業發產處組長
,月薪21,934元,成功大學企研所博士班,名下總財產為115,720元,未婚。
㈦原告余綱彬21年次,目前沒有工作,國民小學畢業,育有
2子,均已成年,名下沒有財產。㈧原告許秀士33年次,目前沒有工作,高中畢業,育有4子,均已成年,名下財產為8,923,090元。
㈨原告許家瑜67年次,現職保全人員,銘傳大學會計系肄業,月薪32,376元,名下財產30,900元。
㈩原告許家銘69年次,現值 萊爾富超 商店員,目前就讀 德明 大學企管系3年級,月薪20,055元,名下沒有財產。
原告許家銓73年次,目前沒有工作,文化大學中文研究所一年級,名下沒有財產。
被告郭力瑋73年次,未婚,師範大學碩士班3年級,目前服刑中,沒有工作,名下沒有財產。
依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則原告余綱彬的扶養費為906,982元,但依國稅局70歲以上扶養免稅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則原告余綱彬的扶養費為488,614元。
依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則原告許秀士的扶養費為765,390元,但依國稅局扶養免稅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則原告許秀士的扶養費為198,062元。
對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37-172、248-250頁)沒有意見。
對本院101年2月24日現場勘驗筆錄(本院卷二第65-67頁),沒有意見。
本件若原告勝訴,則就原告勝訴部分之法定延遲利息自10
0年5月13日起算。
乙、本件所爭執之事項:㈠原告余綱彬請求扶養費應以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
出,所計算之扶養費為906,982元為據?或應以國稅局70歲以上扶養免稅額所計算之扶養費488,614元為據?㈡原告許秀士是否該當請求扶養費之要件?若是,則應以臺
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所計算之扶養費為765,39
0元為據?或應以國稅局扶養免稅額所計算之扶養費198,
062元為據?㈢精神慰撫金應以多少為宜?㈣本件有無過失相抵之適用?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業如上揭不爭執事項㈠、㈢所述(本院卷二第211頁背面),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既經認定,則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加以賠償,茲就原告等之各項請求金額得否准許,分述如下:
(一)殯葬費部分:原告許秀士請求被告賠償其為余淑華支出之殯葬費用550,
253元,復為被告同意,業如上揭不爭執事項㈣所載(本院卷二第211頁背面),自堪准許。
(二)扶養費部分:
1、原告余綱彬請求扶養費應以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所計算之扶養費為906,982元為據?或應以國稅局70歲以上扶養免稅額所計算之扶養費488,614元為據?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亦有明文。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且扶養費係供維持基本生活所需,而非屬消費性支出。經查,原告余綱彬為21年次,業如上揭不爭執事項㈦所載(本院卷二第211頁背面),是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年近77歲,則維持其基本生活其所需之費用,自應較一般青、壯年者為低,應屬可期。而行政院主計處係針對全國各縣市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所為平均每戶家庭收支之調查,乃就各種支出項目及各縣市產業結構、城鄉差異、貧富差異為統計調查,關於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支出項目為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項,而計算出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之數據,則依其據以評估計算之項目,顯不適用於原告余綱彬。是審酌原告余綱彬之實際年齡,及參酌維持其基本生活所需之必要,認原告余綱彬請求之扶養費,應以國稅局70歲以上扶養免稅額所計算之扶養費488,614元為據,是原告余綱彬所得請求扶養費應為488,614元,逾此之請求,應屬無據。
2、原告許秀士是否該當請求扶養費之要件?若是,則應以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所計算之扶養費為765,39
0元為據?或應以國稅局扶養免稅額所計算之扶養費198,
062元為據?按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其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並應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始能享有對配偶之扶養權利。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許秀士與余淑華雖為夫妻,互負扶養義務。然觀之本院調取原告許秀士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46-149頁)顯示,原告許秀士於98年、99年自僑樂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分別為335,563元、218,304元,且財產總額為8,923,090元,足認非不能謀生及維持生活,依據上揭規定,應認對余淑華無請求扶養之權利,自亦無從許其請求被告負此賠償責任。
(三)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分為余淑華之父親、配偶、子女,因遭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死亡,致原告等人精神必受有重大痛苦,則依上揭法條與判例意旨說明,被告對原告等人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斟酌上揭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㈥、㈦、㈧、㈨、㈩、、(本院卷二第211-
212頁)之本件事發經過、學、經歷、經濟狀況及兩造之社會地位、年齡,以及被告上開行為對原告造成之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原告等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認應以原告許秀士(即余淑華之配偶)80萬元之慰撫金,其餘原告每人各60萬元之慰撫金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賠償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有無過失相抵之適用?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須損害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始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被告抗辯余淑華未緊靠路邊行走、未行走騎樓、及橫越馬路,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查,被告係駕駛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時,適潘孟華駕駛自小貨車,併排停車於該處,被告疏未注意竟撞擊行至該自小貨車後方之余淑華,致使其倒地送醫不治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本院卷二第211-212頁)。又事故地點之臺北市○○○路○段○○○○○號,其相鄰之門牌51、49、47號前騎樓乃無法通行,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二第66頁)。
是余淑華沿臺北市○○區○○○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時,自無法行走騎樓。又其途經53號前時,適潘孟華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併排停車於該處,則余淑華因潘孟華併排停車阻擋其路徑,自需繞過該自小貨車方能前進,自難認余淑華未緊靠路邊行走、且未行走騎樓。此外,復無證據資料足證余淑華有何橫越馬路之舉,自難認余淑華有橫越馬路之舉。又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亦認定余淑華無過失情形(士調卷第10頁)。另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本院卷一第76頁)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本院卷一第77-80頁),亦認定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訴外人潘孟華併排停車為肇事次因,死者余淑華無肇事因素。是被告抗辯余淑華亦有過失,並非可採,自無前揭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五、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受領強制責任險150萬元,另被告提存100萬元,合計250萬元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上揭不爭執事項㈤所載(本院卷二第211-212頁),則依前開法條規定,原告業已領取之前揭理賠金額,自應於渠等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依此計算,原告余綱彬、許秀士、許楓靈、許家瑜、許家銘、許家銓各扣除之比例為1/6,即各得扣除之金額為41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經計算結果,則原告余綱彬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71,947元(488,614元+60萬元-416,667元),另原告許秀士得請求之金額為933,586元(550,253元+80萬元-416,667元),又原告許楓靈、許家瑜、許家銘、許家銓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各為183,333元(60萬元-416,667元)。
六、從而,原告等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另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而來,無訴訟費用之支出,附此說明。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書記官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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