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勞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勞訴字第6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吳明澤 律師被告丞立化工原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莊信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零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自民國96年5月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作業員兼小貨車
司機,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28,000元,為被告之勞工;原告於98年7月9日11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2段283號被告工廠內,欲搬運塑膠桶至騎樓前清洗而開啟鋁門時,因鋁門之玻璃掉落,致受有左手腕撕裂傷併神經肌腱斷裂之傷害,經送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治療,目前抓握肌力遺存70%、拇指肌力遺存約60%,無法從事左手粗重工作。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下列損害:
⑴醫療費用之損害:原告因受前開傷害,自費支出醫療費用2,016元。
⑵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因受上開傷害,減少勞動能力
35%;又原告自98年7月10日起至年滿65歲,尚可工作17年,每月工資經以28,000元計算,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結果,原告因減少勞動能力35%,共計受有1,080,649元之損害。
⑶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受有上開傷害,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000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182,665元。
㈡原告受前開傷害,乃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受傷,被告為原告之
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之規定,於原告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自應按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又因被告於原告受傷以後,業已給付原告98年7月至10月之工資,且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復已請求被告給付98年11月之1個月工資,爰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12月起至100年6月止,前後19個月之原領工資補償,共計532,000元(計算式:28,000×19=532,000)。
㈢被告積欠原告98年11月之工資28,000元仍未給付,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年11月之工資28,000元。
㈣被告於98年11月中旬,在原告並無勞動基準法所定雇主得以
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下,告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98年11月30日終止,向原告為終止契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給付資遣費35,000元。
㈤原告自96年5月起,受僱於被告,於98年11月30日離職,被
告未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違反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致原告非自願離職以後,不能請領失業給付155,520元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5,520元,請求本院擇一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因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央請原告代
為找尋臨時工,協助原告工作,嗣原告找到訴外人乙○○擔任臨時工,為被告工作17日,被告每日則交付乙○○之工資
500元予原告,由原告轉交予乙○○。茲因原告未受委任,每日給付乙○○工資760元,共計為被告給付乙○○工資4,420元【計算式:(000-000)×17=4,420】,爰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20元。
㈦原告乃非自願離職,併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1份。
㈧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937,60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1份予原告。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否認有鋁門管理不善之過失,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之過
失及因果關係;再被告否認原告減少勞動能力35%,且原告陳稱於98年9月9日即返回工作場所工作,豈有喪失勞動能力可能?且經本院送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結果,亦認據原告受傷之部位,一般對抓握力之影響應不大,足證原告並未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㈡原告受有前揭傷害,與業務無關,且門窗並非工廠之機械、
設備,應非職業災害;另否認原告受傷之後,有2年內不能工作之情形。
㈢被告並未拒絕給付98年11月之工資28,000元予原告,僅係原告未向被告請求,即提起本件訴訟。
㈣被告並未向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無原告所稱
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一事;且縱令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1條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其終止之效力亦有疑問,原告應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請求給付資遣費。
㈤被告乃應原告之要求而未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且縱令原告
主張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屬實,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效力,亦有疑問,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請求失業給付之損害,並無依據。
㈥被告否認原告代理被告聘僱乙○○之事實。
㈦兩造間勞動契約並未終止,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亦無依據等語。
㈧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自96年5月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作業員兼小貨車司機,每月工資28,000元,為被告之勞工。
㈡原告於98年7月9日11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2
段283號被告工廠內,欲搬運塑膠桶至騎樓前清洗,開啟鋁門時,因鋁門之玻璃掉落,致受有左手腕撕裂傷併神經肌腱斷裂之傷害。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182,665元,有無理由?㈡原告本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予以原
領工資補償532,000元,有無理由?㈢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年11月之工
資28,000元,有無理由?㈣原告本於勞動基準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
規定,請求原告給付資遣費35,000元,有無理由?㈤原告以被告未為其投保就業保險,致其不能請領失業給付而
受損害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5,520元,有無理由?㈥原告本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20元,有
無理由?㈦原告本於勞動基準法第1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
職證明1份,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182,665元,有無理由?⒈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8年7月9日11時40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2段283號被告工廠內,欲搬運塑膠桶至騎樓前清洗而開啟鋁門時,因鋁門之玻璃掉落,致受有左手腕撕裂傷併神經肌腱斷裂之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份為證(參見本院98年度 司南 簡調字第739號卷宗第13頁、第16頁);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
⒉按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
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民法第483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原告之雇主即僱用人,揆之前揭規定,自應注意原告就業場所內前開鋁門之保養,以避免鋁門之玻璃掉落,危害原告之生命、身體、健康,而依其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以致鋁門之玻璃掉落,使原告受有左手腕撕裂傷併神經肌腱斷裂之傷害,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之傷害,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⒊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傷害原告之身體,已如前述,揆之前揭規定,對於原告所受之醫療費用損害、減少勞動能力所生之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⒋茲就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析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之損害:原告主張因受前開傷害,自費支出醫
療費用2,016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奇美醫院收據影本15紙為證(參見本院98年度司南簡調字第739號卷宗第17頁至第24頁);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屬實;又依原告當時受傷之程度,前開奇美醫院收據影本所載之費用,經核應屬必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醫療費用,應屬正當。
⑵減少勞動能力所生之損害:原告主張因受上開傷害,減
少勞動能力35%之事實,雖據其提出奇美醫院99年2月25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經本院送請成大醫院鑑定,鑑定結果略以:原告於左
手腕背面有一手術傷口,其左手及左手腕關節活動度完全正常,且無術後沾黏之情形,由於手腕背側肌腱主管之動作為手指伸直及手腕背曲之動作,對於抓握力應無影響;惟測量原告之左手握力及捏力,結果顯示均只有0至1公斤左右,此結果不合臨床預期,抓握力之測量需病患完全配合,如病患存心做假,則此測量完全無意義,亦無法判斷減少勞動能力程度,有成大醫院99年3月31日成附醫復字第0990005747號函所附之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影本1份在卷足據(參見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6號卷宗第26頁),尚難據以認定原告因受前開傷害而減少勞動能力之事實。至奇美醫院99年2月25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雖記
載「病患因上述病症,目前抓握肌力遺存70%,拇指肌力遺存約60%,無法從事左手粗重工作,自民國98年8月26日起至民國98年11月26日止於本院復健科門診5次,復健21次。目前仍需復健中」等語(參見本院98年度司南簡調字第739號卷宗第16頁),惟經本院函詢奇美醫院該院判斷之結果為何與成大醫院之鑑定意見有顯著之差異,奇美醫院函覆略以:原告因左腕背部割傷,且傷及外展拇長肌、伸拇短肌、橈側伸腕肌肌腱及淺橈神經,故拇指主動活動度受限(背屈);至於抓握力測量,當時依照原告配合進行,正如成大醫院醫師所述,若原告不盡全力,臨床上亦無法判斷,故抓握力依實際所測結果記錄,至於原告是否真係如此,無法判定,有奇美醫院99年4月28日(99)奇醫字第2148號函所附之法院專用病情摘要1份附卷足據(參見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6號卷宗第63頁),可知奇美醫院前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僅係依實際所測結果記錄,該院之醫師亦無法判定原告之抓握力是否確如所測結果,是奇美醫院前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自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主張其因受前開傷害而減少勞動能力之事實,自不足採。
又原告主張因受前開傷害而減少勞動能力之事實,既不足採,其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減少勞動能力所生之損害,自屬無據。
⑶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原告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受有左
手腕撕裂傷併神經肌腱斷裂之傷害,於98年7月9日急診入住奇美醫院,於98年7月9日接受肌腱、神經修補手術,於98年7月11日出院,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98年度司南簡調字第739號卷宗第13頁),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乃屬必然。
又查,原告為五年制專科學校畢業,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99年度補字第24號卷宗第7頁);再原告受僱於被告,每月工資28,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名下有土地數筆,惟土地公告現值合計未逾500,000元,被告為資本總額500,000元之公司,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99年度救字第4號卷宗第11頁至第18頁、本院99年度補字第24號卷宗第10頁)。本院審酌原告之學歷、兩造之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害之輕重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賠償1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60,000元為適當。
⒌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2,016元,即屬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80,649元,亦非正當。
㈡原告本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予以原
領工資補償532,000元,有無理由?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1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2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3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參諸其立法理由記載職業災害之含義,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有詳明之解釋,職業災害之發生,既因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或作業活動等所引起,勞工之傷害、疾病、殘廢或死亡,自應由雇主負補償之責。因此,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自應參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對於職業災害之解釋,即指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
⒉查,原告主張其於98年7月9日11時40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2段283號被告工廠內,欲搬運塑膠桶至騎樓前清洗而開啟鋁門時,因鋁門之玻璃掉落,致受有左手腕撕裂傷併神經肌腱斷裂之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份為證(參見本院98年度司南簡調字第739號卷宗第13頁、第16頁);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屬實。又原告於前揭時日,既係在被告工廠內,欲搬運塑膠桶至騎樓前清洗而開啟鋁門時,因鋁門之玻璃掉落,致受有左手腕撕裂傷併神經肌腱斷裂之傷害,自屬因就業場所之建築物及作業活動引起之勞工傷害,揆之前揭說明,應屬職業災害無疑。被告抗辯:原告受有前揭傷害,與業務無關,且門窗並非工廠之機械、設備,應非職業災害等語,自不足採。
⒊次查,原告於前揭時地,因遭遇前開職業災害而致受傷,
雖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其雇主即被告予以原領工資補償。惟按,原領工資之補償,以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為其前提,如勞工已能工作賺取工資,自不得依前開規定請求雇主按其原領工資予以補償。查,原告於98年9月9日即已正常上班之事實,業據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在卷(參見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6號卷宗第11頁),揆之前揭說明,原告於98年9月9日以後,自不得再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按其原領工資予以補償。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12月起至100年6月止,前後19個月之原領工資補償,共計532,000元,應屬無據。
㈢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8年11月
之工資28,000元,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被告積欠98年11月之工資28,000元之事實,經被
告於本院99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時,積極而明確表示不爭執,已屬自認(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
⒉本件被告既積欠原告前開工資尚未給付,原告本於勞動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資28,000元,洵屬有據。
㈣原告本於勞動基準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
規定,請求原告給付資遣費35,000元,有無理由?⒈按雇主終止勞動契約而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2條1項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者,以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為限,此觀之勞動基準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次按,雇主於無法律所定得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下,向勞工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者,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此時,因勞動契約尚未終止,雇主自無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之義務。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1月中旬,在原告並無勞動基準
法所定雇主得以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下,告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98年11月30日終止,向原告為終止契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之事實,縱或屬實,亦僅係被告於無法律所定得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下,向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揆之前揭說明,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被告亦無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發給原告資遣費之義務。
⒊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基準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
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給付資遣費35,000元,亦屬無據。
㈤原告以被告未為其投保就業保險,致其不能請領失業給付而
受損害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5,520元,有無理由?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
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516號判決參照)。次按,就業保險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就業保業法所定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為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此觀之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明。另被保險人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逾1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1年內,契約期間合計滿6個月以上者,視為非自願離職,並準用請領失業給付之規定,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2項亦有明文。準此,如無就業保險法所稱非自願職離或視為非自願離職之情形,即不符合就業保險法所定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不得依就業保險法之規定,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失業給付。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為兩造所不爭
執,固堪信為真實。惟查,縱令被告曾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且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1月中旬,在原告並無勞動基準法所定雇主得以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下,告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98年11月30日終止,向原告為終止契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之事實,亦屬實在,因原告並非因投保單位即被告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並無就業保險法所稱非自願離職之情形;又非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亦無就業保險法第11條條第2項所定視為非自願離職之情形,揆之前揭說明,並不符合就業保險法所定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原告仍不得依就業保險法之規定,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失業給付。從而,可知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之行為,目前尚未使原告實際上受有損害,揆之前揭說明,自不發生賠償問題。
⒊從而,原告以被告未為其投保就業保險,致其不能請領失
業給付而受損害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5,520元,均無理由。
㈥原告本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20元,有
無理由?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前項之規定,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17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1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72條、第174條第1項、第2項、第176條第1項、第2項、第177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必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或管理人雖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惟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時,管理人始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否則,管理人僅於本人欲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時,始得於本人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因原告受有前開傷
害,央請原告代為找尋臨時工,協助原告工作,嗣原告找到乙○○擔任臨時工,為被告工作17日,被告每日則交付乙○○之工資500元予原告,由原告轉交予乙○○;原告未受委任,每日給付乙○○工資760元,共計為被告給付予乙○○工資4,420元之事實,縱屬實在,因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雇主每日交付500元予伊,伊再補足為基本工資每日780元交予臨時工等語(參見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6號卷宗第11頁),可知原告乃於被告每日僅交付乙○○之工資500元,由其轉交予乙○○之情形下,自行給付760元予乙○○,顯然違反本人明示之意思,且其管理非為被告盡公益上之義務,亦非為被告履行法定扶養義務;又被告明示被告每日給付乙○○之工資500元,縱令低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照勞動基準法公告之基本工資,因乙○○與被告間如有勞動契約存在,乙○○仍得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薪資,尚難認被告之意思有何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等情;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欲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揆之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支出之費用,或依民法第177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請求被告償還其支出之費用。
⒊從而,原告本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20元,亦屬無據。
㈦原告本於勞動基準法第1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
職證明1份,有無理由?⒈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
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文;如勞動契約尚未終止,自無前開規定之適用。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1月中旬,在原告並無勞動基準
法所定雇主得以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下,告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98年11月30日終止,向原告為終止契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之事實,縱或屬實,亦僅係被告於無法律所定得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下,向勞工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者,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仍未終止,揆之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據以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六、綜上所陳,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2,01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本於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80,649元,亦無理由,不應准許。再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本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32,000元;本於勞動基準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000元;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5,520元;本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20元;本於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1份,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1項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再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勞工法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書記官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