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上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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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上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上易字第119號上訴人即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54號,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08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丁○○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之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300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當日六福客棧之接待員有目睹案發之經過,可證明伊並未肇事云云。惟查證人甲○○即本件車禍發生時在六福客棧大門口之接待員,於本院證稱:伊當時沒有看到車禍發生之經過(詳見本院卷第34頁);另證人乙○○即六福客棧另一接待員於本院證稱:案發當時,伊係在客棧裡面,伊沒有看到車禍之發生等語(詳見本院卷第35頁)。
是依證人甲○○、乙○○上揭證詞,並不能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又原審已詳敘認定被告過失犯行之憑據,被告仍執陳詞否認過失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蔡明宏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交易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20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係計程車司機,負責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載運乘客,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2年4月18日9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西向東行駛,至該路和松江路口六福客棧前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本應注意不得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且起駛前應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鋪設柏油、乾燥並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而違規在該路段路邊停車下客後,欲起步向左切出時,亦疏未注意應讓左後方來車優先通行,即貿然切出,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重機車)沿同方向由左後方直行而來,因閃避不及,致其機車右前車頭與該營小客車左前車角(起訴書誤載為左後方)發生碰撞,造成丙○○人車倒地,受有右胸挫傷、右大腳趾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其為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運不特定人為業,且於前揭時間駕駛前述車牌號碼之營業小客車,在前開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停車,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並以:當時伊駕駛營業小客車應乘客要求在劃有紅線之路邊停車,正在找錢給乘客,此時告訴人丙○○駕駛機車從旁經過,眼見告訴人慢慢將機車煞停左腳放下,右腳卻放不下來,機車忽然倒下,壓到告訴人,伊好意將告訴人送醫,告訴人卻要求伊賠償損害等語,資為辯解。
二、經查:㈠前揭被告於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且於起駛前未讓行進中車
輛優先通行,致其營小客車之左前角燈與告訴人之機車右側擦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伊是從吉林路往松江路方向,綠燈時起步行駛,到六福客棧附近,被告的計程車從慢車道閃到快車道,在快車道上碰到伊的機車,機車隨即倒下,壓到伊的腳,被告沒有讓直線車先行等語明確。(見本院審理筆錄第2、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車輛勘驗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自首調查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15頁)。且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胸挫傷、右大腳趾骨折之傷害,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2年4月18日診字第92030649號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0頁)。
㈡被告辯稱伊當時正將車停在路邊,讓乘客下車,並找付金錢
給乘客,是告訴人自行倒下等語。然依據上述交通事故現場圖,本件肇事地點之長春路六福客棧前西向東方向,分為快車道及慢車道共二線道,告訴人機車之刮地痕及油漬,分散在該二線道間之中線處,堪認此為告訴人機車倒地之地點,且觀前述現場照片及勘驗紀錄表,告訴人機車之右側車身有刮地痕及右前車頭擦痕附有黃漆,被告所駕駛D2-537號營小客車之左前燈座脫落(見偵卷第13、14、11頁),又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現場有兩線道,告訴人及機車均是倒在中線的外側等語(見偵卷第30頁),再參諸前述告訴人關於二車碰撞後機車馬上倒地等證詞,相互勾稽以觀,足認雙方確實有發生碰撞,且是在長春路西向東二線車道間之中線處發生碰撞,故顯見被告已將營小客車向左駛出,且行駛至前述中線處,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擊,則被告所辯當時伊是停在路邊,尚未起步云云,即無可採。據上所陳,本件交通事故確係因被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且於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告訴人機車先行,造成告訴人機車之右側車身擦撞被告汽車之左前方而肇事之事實,至為灼然。至於被告於本院聲請傳喚六福客棧接待員作證,因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已臻明確,詳如前所述,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且被告未明確陳報該接待員之姓名,本院亦無從傳喚,併此敘明。
㈢本件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意
見認定:被告駕駛D2-537號營小客車,起駛前不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以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停上下乘客,均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騎乘QUO-155號輕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92年12月11日北鑑審字第09230378700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4、35頁)。
㈣按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又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第11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持有合格之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參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二)㉚駕駛資格,偵卷第9頁),自應注意及此。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見偵卷第8頁)所載,於事故當時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鋪設柏油、乾燥並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衡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且起駛前未禮讓後方來車,致肇本件車禍,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㈤按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
,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者即當之,最高法院著有58年度台上字第
404號判例可參。本件告訴人發生車禍後,受有右胸挫傷、右大腳趾骨折之傷害,已如前述,依經驗法則,在一般情形下,有此車禍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告訴人受傷之相同結果,是告訴人前述傷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三、被告為營業小客車司機,負責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載運乘客,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稱良好、及其過失之程度、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肇事後猶未覺己非,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到陳韻如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李宜娟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惠娟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