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上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上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上易字第153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44號,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451號,經原審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臺北縣○○鄉○○○路百姓公廟前之分隔島,因臺北縣政府水利局河川高灘地維護管理所進行之臺北縣二重疏洪道划船道及周邊自行車道第一期工程工地,為清運工程土方所需而拆除部分,供清運土方之工程車輛持該所核發之通行證,自工地大門出入後即得特許跨越通行左轉,但仍於該路段中央分隔島兩側均劃設單黃實線作為分向限制線,表示未持通行證之車輛仍不得跨越行駛。然任職於該工地擔任傾卸車司機之丙○○,其以駕駛汽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2年12月26日17時許,駕駛其父丁○所有車牌號碼00—0309號自用小貨車,自前開工地外出欲左轉往臺北縣三重市方向用餐,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且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暮光,當地為直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阻隔視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貪圖便捷,欲擅闖越上開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左轉,無視於快車道遵行方向,橫越疏洪一路行駛至分向限制線前,又為等待對向車道車流通過以便左轉時,而違規佔用由臺北縣三重市往蘆洲方向之疏洪一路內側直行車道全部,致由三重市往蘆洲方向由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673號重機車行至上開路口時,該路段限速50公里,其違規以50至60公里時速,超速行駛內側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閃避不及而撞擊丙○○駕駛之前開車輛左後車尾倒地,致甲○○受有左手第四掌骨骨折、左下肢撕裂傷合併皮膚缺損之傷害。丙○○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知悉其犯罪前,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即向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承認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車禍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工地的大卡車進出工地大門都是直接左轉,伊所屬之公司並未告知案發地點不能左轉,伊的觀念是安全島已經拆掉的話,就可以通過,且當地沒有設置禁止迴轉的其他標誌,因此認為可以迴轉,伊認為那個路段沒有限制左轉、右轉,那是伊工地唯一左轉的一條路,不能叫伊逆向而行,伊並無違法性之認識,並認為本件係因告訴人有超速、行駛快車道等違規情形,才會發生車禍云云。惟查:
⑴被告與告訴人在前揭時、地發生車禍及告訴人因車禍受傷之
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調查筆錄、事故現場、車損照片12紙、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可資佐證(見核退字1721號卷第4~14、24頁)。
⑵被告最初辯稱:伊在臺北縣二重疏洪道划船道及周邊自行車
道第一期工程內,擔任堆置廢土工作,該工地因便利施工車輛出入,遂得河川高灘地維護管理所開會同意,將面臨工程工地出口處之部分分向島剷除,設置路口,該處已無分向限制線存在,已廢止雙黃實線跨越或迴轉之規定云云(見偵字卷第19~24頁)。按道路交通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3項規定:「道路設有中央分向島者,得加繪本標線(指分向限制線),其方式為以單黃實線分別劃設於分向島之兩側,與分向島間隔至少一○公分。」,被告所稱之雙黃實線,應係指拆除中央分向島之後,原於中央分向島兩側之單黃實線。惟依前揭現場照片及現場事故圖觀之,車禍現場之路段仍繪有黃實線,並未塗銷。再經原審依職權函詢臺北縣政府水利局河川高灘地維護管理所,則函復稱:該所於92年12月4日發函通知相關單位,臺北縣○○鄉○○○路百姓公廟前之分隔島,因清運工程土方所需,方拆除部分供工程車輛通行,以節省清運之時效,預定完成日為93年2月4日,然工程車通行現場時亦需隨車攜帶該所核發之通行證,並應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交通以維持交通安全。事故現場仍依道路交通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規定,於中央分隔島劃設單黃實線於分隔島兩側,因此雖已拆除部分中央分隔島,依據相關交通法規,民眾仍應依照規定行駛。有該所93年12月15日北高管字第0930007588號函及所附92年12月4日 北高施 字第0920007156號函及所附高灘地工程施工專用車輛識別證影本在卷可稽(見交簡字卷第33~36頁),被告前揭所辯,顯屬無據。被告聲請之證人戊○○(即廣達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工地主任)於本院94年7月22日審判時,就檢察官所問「雙黃線(按應係指拆除中央分向島之後,原於中央分向島兩側之單黃實線)是誰劃的,是誰塗銷的?」,證稱:「我們沒有劃,也沒有塗銷。」,就「肇事的時候,雙黃線有無塗銷?」,證稱;「無。」等語,則證人戊○○之證言,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⑶被告對於前揭復函,雖不否認未持有臺北縣政府水利局河川
高灘地維護管理所核發之識別證,惟其改稱並無違法性認識云云。惟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道路交通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定有明文,被告既已考領汽車駕駛執照,自不容對前揭交通標線諉為不知或視而不見,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被告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且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暮光,當地為直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阻隔視線,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依當時客觀情狀,被告對地面標線顯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被告在該工地駕駛傾卸車為業,竟欲擅自闖越上開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左轉,又違反快車道遵行方向,於橫越疏洪一路行駛至分向限制線前,等待對向車道車流通過以便左轉時,違規佔用由臺北縣三重市往蘆洲方向之疏洪一路內側直行車道全部,顯係為貪圖便捷而不惜違規,所辯不知不能通行云云,並無可採。至於被告聲請之證人乙○○於本院94年7月22日審判時,就被告所問「肇事當天你有沒有被我載?」證稱:「有。」,就「我們是否有倒車?」,證稱:「沒有。」,因被告有無倒車,並不影響於本案被告過失罪責之認定,證人乙○○所言,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⑷至被告又辯稱: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有未遵照速限、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違規情節,非被告所能注意,被告顯無過失可言,若非告訴人違規,本件車禍不至於發生云云。經查告訴人騎BCG—673號重機車行至肇事地點,該路段限速50公里,其違規以50至60公里時速,超速行駛內側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閃避不及而撞擊被告駕駛之前開車輛左後車尾倒地等情,雖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告訴人於警詢所述,可資認定。惟按刑法上所謂之「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被告自身既有前述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已屬注意義務之違反,仍難辭過失之責,被告此部分辯解,仍無可採。而告訴人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有客觀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業務,而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然為期便捷交通、流暢運輸、發展經濟、提昇人類福祉,故對此類危險性工作,仍應予容許,性質上屬於可容許危險之範疇。惟從事此類繼續、反覆行為(業務)之人(駕駛人),均應盡其經常注意,俾免他人受有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如以駕駛汽車為主要業務之人,就其駕駛汽車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義務,其所負之特別義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亦不因其駕駛時為上班或下班時間而有差別,此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2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職業司機,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明(見核退字卷第8頁)且其自陳:伊於二重疏洪道划船道及周邊自行車道第一期工程之工地內從事駕駛卡車運送廢土為業(見偵字卷第23頁),而其所駕駛之車輛會開到道路上,只是較少等情,據其於本院94年7月11日行準備程序時供明。證人即被告之父親丁○於本院94年7月22日審判時,就檢察官所詢「被告平常都開何車去工地?」結證稱:「載土的傾卸車。」等語。則被告於本院前開供述合於實情,為可採信。至其於原審所述駕駛之傾卸車不會開出工地及工作內容都在工地云云,與實情不符,而不可採。又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對於一定危險之認識能力,較一般人為強,故法律上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亦即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雖被告肇事時所駕駛之車輛係自用小貨車,仍不失為業務上行為之性質,其因而發生車禍,自應以業務過失論處,亦有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67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辯稱:「我的駕照種類雖然是職業聯結車,但我肇事時是開自用小貨車,所以沒有業務上的問題。」云云,顯非可採。至於原判決所引:「按刑法第284條第2項所稱之業務過失,以行為人之過失,係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者為限。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等情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1號判決內所敘述之非常上訴理由,並非最高法院所持之見解,該案並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附此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此有「交通事故駕駛人是否自首調查表」1紙在卷足憑,是被告之犯行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罪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查(一)被告係擔任傾卸車司機,以駕駛汽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原判決未依業務上過失傷害論處,已有未洽。(二)原判決事實欄,將被告之父親丁○,誤記為被告之友人,亦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未依業務上過失傷害論處被告罪刑之不當,其上訴則為有理由,而原判決亦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貪圖自身便捷,擅自橫越車道欲違規左轉而肇事,導致告訴人受傷不輕,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王麗莉法官李英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信穎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