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7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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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1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717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46號,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9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詐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上訴後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88年9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供他人使用,將可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故意,於89年5月29日,前往臺北縣永和郵局,申請變更其原開設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永和郵局帳戶印鑑及密碼,於領得新核發之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1至2日,即在其友人 謝阿鳳 位於臺北○○○區○○路○段○○巷○○號住處內,將之併同密碼、印鑑章均交予謝阿鳳(業經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謝阿鳳再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售予 高泉林 (高泉林涉犯常業詐欺罪嫌部分業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使用。 嗣高泉林 或其轉手者所屬犯罪集團各成員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其一不詳男性成員於89年12月14日上午8時50分許,自稱「甲○○」本人,以電話向乙○○詐稱其中刮刮樂三獎即汽車1部,需先繳交所得稅15萬元,始能領得獎品云云,乙○○誤信為真,遂指示其妻前往高雄縣大寮大發郵局匯款15萬元至甲○○開設之上揭永和郵局帳戶內,該不詳之人旋於同日以前開永和郵局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得逞,詐欺乙○○之金錢。嗣因乙○○查覺有異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將其永和郵局帳戶印鑑、密碼、存摺及提款卡借予謝阿鳳使用之情,但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不知謝阿鳳拿去賣掉供他人做壞事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乙○○遭不詳犯罪集團以訛稱中獎並要求先行繳交所
得稅之方式詐騙匯款15萬元至被告開設之上揭永和郵局帳戶內等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3169號偵查卷第2頁及同署92年度發查字第564號偵查卷第3頁),並有郵政存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正面暨反面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派出(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件在卷足憑(見同署92年度他字第3169號偵查卷第3頁至第7頁及同署92年度發查字第564號偵查卷第5頁、第6頁)。再證人謝阿鳳幫助高泉林等人犯罪集團詐欺之犯行,業據原審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有原審92年度訴字第309號判決書在卷可按(見原審93年度簡字第3439號卷第22頁以下)。是被告開設之上揭永和郵局帳戶確遭不詳犯罪集團供以誘騙被害人匯入金錢使用無訛。
㈡被告迭於偵查中及原審供稱:前開永和郵局帳戶係其借予謝
阿鳳使用等情明確,而證人謝阿鳳亦於原審證稱:伊將被告帳戶拿給高泉林,高泉林拿1000元車馬費給伊等語無訛(見原審卷第62頁),則一般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在各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當為被告所知悉,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他人不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反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應屬怪異蹊蹺之事,衡情無不起疑而予拒絕。又今日社會,時有利用人頭帳戶掩飾,供為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再提領使用,事後均查無真正施詐者之事,迭有所聞,多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其對於將己有之郵局帳戶、存摺、印鑑、密碼出借他人,可能被利用供為詐騙他人金錢之工具而幫助詐欺,應有認識。況據證人謝阿鳳於偵查中陳稱:伊跟被告說「人家要逃漏稅用的」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983號偵查卷第35頁反面),足見被告知悉其帳戶係要供為不法行為之用,是其有幫助詐欺之故意,至為灼然。被告所辯:不知謝阿鳳拿去賣掉供他人做壞事云云,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查前揭高泉林所屬之不詳犯罪集團以向被害人訛稱中獎,並要求先行繳交所得稅方式匯款十五萬元至被告所開設之前揭帳戶再予提領,該不詳犯罪集團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提供其帳戶、存摺、印鑑、密碼、提款卡交付予謝阿鳳,謝阿鳳復轉賣予犯罪集團供為施詐使用,而有助於詐欺犯罪之實施,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之幫助詐欺常業罪,惟按幫助犯在客觀上對正犯之犯罪行為有所助力外,其主觀上須對該犯罪之事實亦有共同認識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851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係提供其開設之永和郵局帳戶存摺及款提卡予謝阿鳳時,依該帳戶係供作存、提款及匯款使用之特性以觀,被告固可預見其提供之帳戶係作他人作為詐騙匯款之用,而認有幫助詐欺之犯罪故意,業如前述,惟尚難逕認其得認識使用上揭存款帳戶之人實際從事之犯罪內容為何,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明知或得預見取得該存款帳戶者係以詳稱需先行繳納中獎獎品所得稅為由而詐騙告訴人乙○○匯款之方式遂行常業詐欺取財犯行,而猶提供帳戶,自難謂被告主觀上對於常業詐欺之犯罪事實有共同認識,尚無法逕以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相繩。公訴人認係犯幫助詐欺常業罪,容有未洽,然在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下,爰應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受有如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應另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惟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規範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故該法第二條第一款規範之洗錢,所指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之犯意,始克相當。本件上開詐欺犯罪集團使用被告所提供郵政存簿儲金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之方式,係詐騙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該郵政存簿儲金帳戶,再以提款卡將詐騙所得款項提領等情,前業敘明,前開詐欺集團係將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作為取得乙○○匯款之管道一節,應堪認定。則於別無其他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認為該詐欺集團及被告本身,除使用被告所提供帳戶作為取得告訴人款項之管道以外,另有何基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將犯罪所得款項經由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或改變該等財物之本質,以切斷犯罪所得款項與當初犯罪行為關連性之行為,且本案被告對於該犯罪集團之常業詐欺之犯罪事實,並無共同認識,僅成立幫助詐欺罪,已如前述,並非洗錢防制法第三條所列之重大犯罪,縱有隱匿,亦不構成洗錢防制法之罪。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之行為,應不構成幫助洗錢罪,既不能證明被告另有此部份犯罪,檢察官認此部份與被告上開經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犯罪間,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為,係犯幫助詐欺罪,並未犯幫助洗錢罪,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僅犯幫助洗錢罪,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行,及檢察官上訴以被告編詞任意上訴,濫用司法資源,犯後態度不佳為由,然被告對於法院判決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此乃依法行使其法定訴訟權益,尚難據此認其任意上訴,濫用司法資源,犯後態度不佳,上訴均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助桀為虐,破壞社會治安,殊不足取,並參酌其並未獲利,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博志法官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柳秋月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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