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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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北交簡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裁定9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4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安達
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所為之簡易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論結法條欄內「刑法第185條之3」更正為「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論結法條欄內「刑法第185條之3」顯係「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林祐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明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