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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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吳秀碧
沈宏裕 律師被告乙○○
景峰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慶文 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873,766元,及自民國9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7%,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景峰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稱景峰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為被告景峰公司僱用從事駕駛挖土機工作,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5日晚間8時40分在宜蘭縣南澳鄉澳花村澳花檢查哨後方約800公尺處消波塊工地內,為執行職務而駕駛挖土機倒車時,疏未注意後方人員動態,適伊駕駛營業大貨車載運預拌混凝土在該工地卸料,亦疏未注意挖土機行進路線而站在挖土機右後方,致遭挖土機右邊履帶壓到右腳,受有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脫位,併發不穩定、右側小腿皮膚缺損併肌腱、骨頭裸露等傷害,並導致肢障,喪失勞動能力,且下雨腳就疼痛,肉體及精神上之痛苦非可名狀,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以下同)50,160元及受有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3,057,079元、非財產上損害2,000,000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聲明求為: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07,2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以:被告乙○○事先要求原告留在貨車上,但原告擅自離開貨車進入挖土機行進動線,且貿然站在挖土機後方伊之視線死角處,致被告乙○○無從注意而壓傷原告,原告與有過失程度70%;車禍發生當時,原告精神不佳並酗酒,始不知閃避;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74條規定,原告之僱用人永宏預拌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稱永宏公司)給付原告職業災害補償金220,000元,被告景峰公司之損害賠償債務消滅,或得以上開金額與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抵銷;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應扣除健保給付部分;原告能正常行走,未喪失勞動能力;被告乙○○高職畢業,在宜蘭有一筆價值約一、二百萬元之不動產,需扶養配偶、幼子,配偶為大陸地區人民,無工作,被告景峰公司之資本額15,000,000元,屬乙級營造商,於93年度營業收入約150,000,000元左右,淨利約三、四百萬元,是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偏高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乙○○為被告景峰公司僱用從事駕駛挖土機工作,被告乙○○於92年12月5日晚間8時40分因執行職務,在宜蘭縣南澳鄉澳花村澳花檢查哨後方約800公尺處消波塊工地內駕駛挖土機沿規定路線倒車時,疏未注意後方人員動態,適伊駕駛營業大貨車載運預拌混凝土在該工地卸料,站在挖土機行進路線上,遭挖土機右邊履帶壓到右腳,受有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脫位術後併不穩定、右側小腿皮膚缺損併肌腱及骨頭裸露等傷害,並導致輕度肢障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宜蘭縣身心障礙者鑑定表、身心障礙手冊、診斷證明書為證(附帶民事卷第5、29頁、本院卷第43頁)。並有被告提出之變更登記表可稽(本院卷第18頁)。復經本院調閱93年度交上易字第261號刑事卷宗,查核其所附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在案。被告乙○○亦坦承:伊駕駛挖土機灌漿完畢,履帶橫向往右行駛,伊雖能夠轉動駕駛座面向行進方向,但因挖土機之車燈必須照著灌漿地點,作為工人施工照明之用,故伊背向行進方向,此不合於規定等語,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乙○○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景峰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乙○○連帶負賠償之責,尚非無據。
五、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害,在花蓮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急診治療而自付之醫療費用6,015元,嗣轉至羅東博愛醫院治療而自付之醫療費用41,169元,再於桃園縣天晟醫院復健治療而支出之醫療費用2,976元,共計50,160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為證(附帶民事卷第7至26頁、本院卷第43頁)。被告抗辯其中含有健保給付部分云云,尚不可採。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上開規定連帶賠償其此部分損害,為有理由。
六、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其因勞動能力喪失所生損害3,057,079元部分,論述如後:
㈠原告主張:伊於00年00月00日生,本件車禍發生時未滿49歲
,按60歲退休計算,尚有11年工作能力,且伊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受傷前以駕駛營業大貨車為業,通常工作所得每月29,657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參加勞工保險證明單、勞工保險投保記錄為證(附帶民事卷宗第27、28頁),核與行政院主計處以處五字第09400002844號函檢送「台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統計資料,顯示受雇大貨車駕駛於92年度每人每月總薪資29,657元相符(本院卷第60至6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喪失勞動能力等語,為被告否認。經
查,本院囑託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鑑定,其以
(九十四) 羅博醫 字第2005050187號函覆:「吳先生(原告)右踝關節活動度喪失二分之一以上,屬顯著運動障礙,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障礙項目第143項所示為殘廢等級第11級。此障礙存在已有一年以上,症狀固定,醫學上稱之為關節纖維化..為難治之症,無法自動因時間而復原」(本院卷第62至63頁)。則參考學者 曾隆興 所著「現代損害賠償法論」第258頁所附「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堪認原告因本件車禍減少勞動能力38.45%。
㈢綜上,原告因減少勞動能力而生之月損害額為11,403.1165
元(29657元×38.45%)。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11年(132月)中間利息後,原告主張被告應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連帶賠償其因減少勞動能力所生損失在1,197,372元(11403.1165×105.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七、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2,000,000元部分,論述如後:
㈠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次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闡示:「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㈡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92年12月6日起至93年1月19日止
住院手術治療,於93年1月26日起至30日止住院治療,於92年12月6日、10日、13日、24日接受清創皮瓣手術及植皮,於93年1月28日移除外骨骨鋼釘,現無法工作,日後需移除鋼釘及美容手術(本院卷第43頁),且上開醫療費用收據顯示原告持續門診治療及復健(附帶民事卷宗第7至26頁)。
再斟酌原告因本件車禍減少勞動能力38.45%。且原告主張其每逢下雨腳就疼痛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是原告陳稱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後,精神備感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堪採信。
㈢原告主張其國小畢業,無不動產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正。又被告乙○○陳稱其高職畢業,在宜蘭有一筆價值約一、二百萬元之不動產,需扶養配偶、幼子,配偶為大陸地區人民,無工作;被告景峰公司資本額15,000,000元,屬乙級營造商,於93年度營業收入約150,000,000元左右,淨利約三、四百萬元等語,除其中有關被告景峰公司資本額部分,依上開變更登記表所示應為16,000,000元外(本院卷第18頁),其餘陳述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正。
㈣綜上,本院審酌兩造身分資力與原告受害程度,認原告所受
非財產上損害在500,000範圍內為適當。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慰撫金在500,000部分為有理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
八、關於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及其過失程度之爭點,論述如後:
㈠被告抗辯被告乙○○事先要求原告留在貨車上,且原告當時
精神不佳,有酗酒情形,始不知閃避云云,為原告否認。被告聲請本院函詢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其以(九四)慈醫文字第579號函覆「病患(原告)於本院所施作的血液檢驗並未包括酒精濃度測驗」(本院卷第44頁),被告亦未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上開抗辯難以採信。
㈡被告抗辯:原告貿然下車,站立在挖土機規定行駛動線內,
且見挖土機駛近卻不閃避,為有過失等語,核與證人 江德明 於93年8月30日在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本身也是開預拌混凝土的司機,我們開預拌混凝土的司機通常是在車上下料、停料、加水,直到下完料、洗完車才能離開..(問:挖土機行走路線有無警示標誌?)兩邊都有拉黃色的警示帶。(問:原告被壓到的地方,有無警示線?)有,是拉在落差一公尺的上面,他把警示線帶拉開就可以下去」;證人江榮福於同日證稱:「(問:原告被壓到時,離大貨車多遠?)差不多有六、七步的距離。(問:混凝土操縱桿有那麼長嗎?)沒有,不能操縱操縱桿。(問:挖土機行駛速度比人快還是慢?)人比較快。(問:現場有無拉黃色警示帶?)有、在怪手走的路線旁邊上面」相符,有筆錄附於該刑事卷宗可稽。原告亦坦承其疏未注意挖土機行進路線,站在挖土機右後方而遭輾壓等語,堪信被告之抗辯為真正。本院審酌原告及被告乙○○之過失情狀,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程度50%。
㈢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
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查本件原告本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747,532元(50160+0000000+50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惟因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程度50%,爰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半數,為873,766元及其利息。
九、關於永宏公司給付原告職業災害補償金220,000元,被告之損害賠償債務是否因而消滅,或得以上開金額與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抵銷之爭點,論述如後:
㈠被告抗辯:原告之僱用人永宏公司就本事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220,000元予原告等語,為原告是認,堪信為真正。
㈡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
、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查永宏公司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無故意或過失,對原告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不發生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以其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金額抵充損害賠償金額之問題,被告所負系爭損害賠償責任自不因永宏公司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而得加以抵充。
㈢按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
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工作交付承攬者,承攬人就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應與事業單位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再承攬者,亦同。」查永宏公司雇用原告載運混凝土至本件消波塊工地卸料,永宏公司與其相對人乃約定永宏公司交付混凝土,相對人支付價金,依民法第345條規定,屬於買賣契約性質,非為承攬契約,自無上開二規定之適用。則被告景峰公司與永宏公司對原告並無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情形,被告不得以永宏公司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予原告,抗辯依民法第274條,其對原告所負之損害賠償債務隨之消滅。
㈣最高法院89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勞動基準法第59
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非損害賠償。」是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責任,與永宏公司對原告所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其給付目的不同,永宏公司與被告不存在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之關係,自不因永宏公司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予原告,使被告對原告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於該給付範圍內消滅。
十、綜上論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在873,766元,及自9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雖就此部分判決聲請宣告假執行,但因被告就此部分判決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宣判即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故應駁回原告此部分聲請。又原告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張蘭法官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
書記官王才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