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5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事邦選任辯護人尤文粲律師(嗣經解除委任)
劉興峯 律師(嗣經解除委任) 閻道至 律師(嗣經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事邦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
一、趙事邦可預見任意將持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及手機門號交付他人,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利用以使受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5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 張正杰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62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提供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及 陳彥廷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77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而提供之臺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交付予暱稱「黃祖專」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其註冊認證蝦皮帳號「hk49ivilm0」號(下稱本案蝦皮帳號)。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手機門號、台新銀行帳戶及蝦皮帳號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5月5日前,在蝦皮網站以上開蝦皮帳號,刊登販賣NIKEAIRJORDAN1仿冒球鞋1雙,致 彭馨瑩 於110年5月5日晚間11時58分許瀏覽網路後,誤上開球鞋為真品,而陷於錯誤,訂購上開球鞋並匯款新臺幣(下同)1,260元至蝦皮網站混同其他款項撥款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後遭領出。嗣經彭馨瑩至超商取貨時,發覺商品為仿冒品,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彭馨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被告趙事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然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辯稱:在我的認知下我已經有稍微警惕,如果我知道他們違法,就不會這樣做,事發後我很後悔,對被害人、朋友、檢察官和審判長感到抱歉,希望盼我無罪等語。
㈡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主觀
犯意外,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張正杰、陳彥廷及證人即告訴人彭馨瑩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7頁至第43頁、第71頁至第73頁),此並有告訴人彭馨瑩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卷第77頁、第123頁至第125頁)、蝦皮訂單及提領資訊(見偵字卷第81頁至第85頁)、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號碼:0000000000)(見偵字卷第87頁)、告訴人彭馨瑩蝦皮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12張(見偵字卷第89頁至第93頁反面)、商品照片共6張(見偵字卷第95頁至第97頁)、蝦皮賣場截圖照片共2張(見偵字卷第97頁反面)、被告提供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8張(見偵字卷第99頁至第113頁)、NIKE產品鑑定書(見偵字卷第175頁至第177頁)、被告於111/09/22庭呈照片3張(見審金訴字卷第93頁至第95頁、第109頁)、被告於111/09/22庭呈對話紀錄8張(見審金訴字卷第97頁至第107頁、第111頁至第113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36860號函及所附證人陳彥廷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7頁)、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1年12月5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205001S號函及所附交易及提領紀錄(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102頁)等件在卷可佐,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而基於賺取金錢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提供帳戶可賺取金錢等廣告訊息,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逕自認為不一定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而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乃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且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結合,具備專有性,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於使用完畢後盡速要求返還。再者,近年詐欺集團利用租借帳戶使用等名目,收購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犯罪,並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在金融機構亦設有警語標誌,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有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金融機構帳戶,反而出價收購、租用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據此,對於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此等極具敏感性之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提供帳戶者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一旦交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
㈣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為辯,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審判
長問:對方直接告訴你他們要違反蝦皮規範洗評價,可見對方不是老實人?答:我覺得這個不會觸法,對方確實不老實,我只是警惕比較低。受命法官問:你跟來路不明的大陸人合作開賣場,你卻跟法官說出事之前都沒看過賣場公告,是否合理?答:我沒有看過他們賣場,我之前看過他退貨,雖然法官說得有道理是要警惕,但是我收到他的單我就知道他們賣什麼。受命法官問:如果這個大陸人跟你說身分證借我開賣場要用,你會借他們?答:在事先沒有合作過的情形下我不會借他,因為來路不明,我是想說前面有收到他的退換貨,有合作過才不疑有他,我沒有把實體帳戶跟電話卡給他,我只是拍照給他做驗證使用。審判長問:難道對方跟你要實體帳戶以及電話卡你會拒絕他?答:我會拒絕他。審判長問:所以你也不是全然信任他?答:不是全然」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27頁)。從上開所述,足徵被告在提供本案手機門號及台新銀行帳戶,供來路不明之人作為辦理本案蝦皮帳號時,其並非全然信任對方,僅是因為不是交出實體帳戶及電話卡而配合對方,而依被告之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在未查證對方真實身分,猶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並不相識、瞭解,僅係因為線上商場配合過,並不完全能信任之真實姓名不詳之大陸人士,輔以本案蝦皮帳號之賣場公告記載「賣場所售商品皆是正品,全新公司貨」等語(見偵字卷第97頁反面),被告雖辯稱:「沒有看過賣場公告」等語,然當今網路上購物之假商品眾多,兩岸間販賣假貨之新聞亦層出不窮,被告選擇配合不知可否全然信任之人而提供本案門號及台新銀行帳戶,對於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極可能供作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等不法目的使用,當已有合理之預見。綜上,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社會經驗、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過程,以及近年來政府加強宣導防範詐欺犯罪等情,被告應可預見提供提款卡與不詳之人,極可能會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堪認被告主觀上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甚明,被告上開有關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及洗錢犯意之辯詞,尚無足採。
㈤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合作方單方面跟我說蝦皮已經
退錢給告訴人,我想說是否可以跟蝦皮請調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本院函詢台新國際銀行及新加坡蝦皮娛樂店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後,雖新加坡蝦皮娛樂店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回覆本院稱:「賣家所提領之款項有可能為數筆交易款項,故無法查調賣家提領之款項係何特定之交易訂單等語」,惟依回函資料顯示可知,本案告訴人訂購盜版球鞋之訂單時間成立於110年5月5日,訂單金額1,260元,實際撥款額度為1,185元,業已撥款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再參酌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可知,在110年5月5日至110年8月6日中,已有多筆顯示「SHOPEE」之轉入紀錄,此有上開台新國際銀行及新加坡蝦皮娛樂店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函文在卷可佐,顯見上開金額確實匯款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而未退還告訴人,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並同時提供如本案門號及台新銀行帳戶,供為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所得款項匯入、提領之用,並掩飾前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使國家檢警機關難以追查,係提供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及台新銀行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
性及隱私性,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自應由本人持有為原則,且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限制,得同時申辦多數帳戶使用,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收購、承租他人帳戶之必要,另審酌本案門號亦屬表彰個人名義之文件。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或者人頭門號,以確保犯罪所得及真實身分免遭查獲,亦層出不窮,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帳戶資料或者人頭門號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已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而被告則將本案門號及台新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並參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然參酌告訴人於本案所受之損害額度非鉅,被告亦有意願賠償告訴人,然因告訴人主張被告應賠償其他相關費用(如請假出庭之薪資)而惜未達成調解等情,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及被告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物流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字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之諭知:被告於本件犯罪前,雖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本院以106年桃簡字第123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然已於107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就本件犯行為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而被告雖否認犯行,惟其有意願賠償告訴人,然因告訴人主張被告應賠償其他相關費用(如請假出庭之薪資)而惜未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其就本件犯行應屬對法律認知以及法人格概念薄弱而導致,其歷經偵查及科刑之過程,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從被告上開辯詞可知,其對於可彰顯名義及身分之「金融帳戶與門號」,不得隨意交由來路不明之人所使用之法治觀念極為薄弱,為督促被告可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渠等「容任金融帳戶及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之風險」及所造成之危害,避免被告再度犯罪,導正其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冀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提供如本案門號及台新銀行帳戶,為本案供詐欺及洗錢
之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觀諸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有因此取得犯罪所得,是
本案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婷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佳宏
法官黃弘宇法官方楷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詹右辰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