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2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瓊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736、26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瓊樺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附表二編號㈠至㈢及附表三編號㈠至㈤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瓊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4月11日上午8時42至4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
000○000號之家樂福便利購寶山店(下稱本案家樂福),趁店長 季佳莉 等人不注意之際,以將其欲行竊、如附表一所示本案家樂福陳列販售之商品,藏放在其個人隨身提袋內,另將其放置在本案家樂福購物籃內之商品,出示予櫃檯店員以結帳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㈡於111年4月14日上午10時4至10分許,在本案家樂福,趁店長
季佳莉等人不注意之際,以將其欲行竊、如附表二所示本案家樂福陳列販售之商品,藏放在其個人隨身提袋內,另將其放置在本案家樂福購物籃內之商品,出示予櫃檯店員以結帳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㈢於111年4月15日上午9時49至54分許,在本案家樂福,趁店長
季佳莉等人不注意之際,以將其欲行竊、如附表三所示本案家樂福陳列販售之商品,藏放在其個人隨身提袋及背包內,另將其放置在本案家樂福購物籃內之商品,留置在櫃檯旁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三所示之商品,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二、嗣因季佳莉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通知陳瓊樺到案說明,復由陳瓊樺提出而為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㈥、附表二編號㈣至㈥及附表三編號㈥至㈩之物(業經季佳莉領回)。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陳瓊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易字卷,第59至6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至本案家樂福購
物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我沒有拿,有拿都有結帳,沒有結帳的都有拿回去,我東西都還他們了等語。經查:
㊀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竊盜犯行,業據證人季佳莉(即告訴
人)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本案家樂福商品條碼、被告結帳商品交易明細、警製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扣案物照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筆錄暨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6736號卷,第21至24、45至54頁;偵字第26740號卷,第21至23、43至49頁;易字卷,第49至136頁),且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就其有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至本案家樂福購物等情亦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6736號卷,第7至10、81至85頁;偵字第26740號卷,第7至9、71至73頁;審易字卷,第87至91頁;易字卷,第49至64頁),是上揭事實已堪認定。
㊁被告雖置辯如上,然其本案所為,均係以將其欲行竊之商品
,藏放在其個人隨身提袋或背包內,僅將其放置在本案家樂福購物籃內之商品,出示予店員以結帳或留置在櫃檯旁等方式,竊取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商品得手,此有卷附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筆錄暨擷取畫面在卷可憑,並與卷附其餘證據相符,是被告前揭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且依上揭畫面所示,被告藏放在其個人隨身提袋或背包內而竊得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商品,分別多達6至10項,於過程中更係將其欲行竊之商品,藏放在其個人隨身提袋或背包內,而與嗣出示予店員結帳或留置在櫃檯旁購物籃內之商品有別,況依上揭畫面及卷附被告結帳商品交易明細所示,被告出示予店員結帳或留置在櫃檯旁購物籃內之商品數量,均少於其藏放在其個人隨身提袋或背包內而竊得之商品數量,是其所為,顯非因一時疏忽或遺忘致漏未結帳者,足證其本案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犯意甚明。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以獲
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之財產損失及不便,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前已因竊盜案件,經:㊀本院108年度易字第516號判決處拘役30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2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㊁本院108年度桃簡字第2215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確定,此有上開判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重蹈前愆,以相類手法再犯本案,又矢口否認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其所竊取之物,多為民生食品,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竊之地點、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自陳之教育程度、育有子女、家庭經濟狀況、曾患有憂鬱症等病症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均係竊盜罪,犯罪時間均於111年4月間
,所侵害之法益種類、犯罪情節、手段相似,且非屬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人身法益,兼衡刑罰經濟、責罰相當、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及其他法律原則之內部界限,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㈠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附表二編號㈠至㈢及附表三編號㈠至
㈤所示之物,雖未扣案,然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㈥、附表二編號㈣至㈥及附表三編號㈥至㈩所示
之物,固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在卷可參(見偵字第26736號卷,第33至37、43頁;偵字第26740號卷,第29至33、3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施韋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翁健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雨涵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價格備註㈠ 馬玉山 100%有機高纖大燕麥片1罐260元㈡統一AB原味優酪乳1瓶72元㈢乳香世家超優質低脂鮮乳1瓶76元㈣船釣透抽1盒159元㈤家樂福嚴選去刺虱目魚肚1盒115元㈥雀巢金牌咖啡罐裝深焙風味1罐264元已領回小計:946元
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價格備註㈠家樂福冷藏履歷優質鮮雞蛋1盒95元㈡美吾髮快速護髮染髮霜補充包1包143元㈢家樂福嚴選栗子南瓜1顆89元㈣大成葉黃素機能蛋1盒129元已領回㈤米森有機純黑芝麻粉1罐330元已領回㈥進口酪梨3顆207元已領回小計:993元附表三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價格備註㈠履歷鮮蚵1盒89元㈡船釣透抽1盒159元㈢無骨小排火鍋片1盒199元㈣統一AB原味優酪乳1瓶72元㈤士力架花生巧克力1包100元㈥挪威柳葉魚1盒69元已領回㈦臺灣白蝦1盒99元已領回㈧去刺虱目魚肚1盒115元已領回㈨林鳳營鮮乳1瓶75元已領回㈩柿米果杏仁小魚1包111元已領回小計:1,08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