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96號上訴人 陳俊伯 訴訟代理人 王俊敏 被上訴人 鄭振龍
杜宏帆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 律師
莊景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14日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67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50條本文規定,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本件被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上訴人為臺灣地區人民,被上訴人係主張:上訴人於臺灣地區與被上訴人之子即訴外人 鄭淵哲 發生車禍,致鄭淵哲死亡,故對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其損害發生地在臺灣地區,依上開規定,應依損害發生地之法律即我國法為準據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4月2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肇事車輛),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南向50.1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於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自後方高速撞擊同向由訴外人 江烈揚 駕駛並搭載鄭淵哲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鄭淵哲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氣血胸、脾臟破裂、骨盆骨折及多處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110年4月13日不治死亡,伊等為鄭淵哲之父母,因本件車禍事故,杜宏帆為鄭淵哲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60萬6,545元、殯葬費6萬8,600元,並受有不能受鄭淵哲扶養之損害186萬734元,且因痛失至親,而受有精神上損害200萬元,扣除已請領之強制責任險保險金100萬元,尚得請求353萬5,879元,鄭振龍因本件車禍事故為鄭淵哲支出殯葬費22萬4,718元,且受有精神上損害200萬元,扣除已請領之強制責任險保險金100萬元,尚得請求122萬4,718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杜宏帆353萬5,879元、給付鄭振龍122萬4,718元,及均自110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不予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車輛駕駛人江烈揚之外貌、身材均與伊觀看車禍後所錄製影片所示之人不符,恐有涉及冒名頂替之嫌;另系爭車輛後方行李箱與車身底漆顏色不同,應為事故車輛,且未裝設後方防撞鋼樑,致車輛安全係數降低,系爭車輛駕駛人亦未提醒乘客鄭淵哲繫妥安全帶,就本件車禍事故亦有肇責;再事發路段之道路未依照交通管制守則施工,疑似偷工減料而影響伊行車反應時間及完全煞停距離,伊已另案提出國家賠償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191條之
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自後方撞擊系爭車輛,鄭淵哲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送醫不治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4-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本件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原審卷第38-9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頁),則鄭淵哲既因上訴人駕車之過失而死亡,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㈡雖上訴人辯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及事發路段施工單位,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云云,惟按民法第273條規定: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則於債權人對連帶債務人之數人為請求時,就該數人之「對外關係」而言,既應對債權人負連帶責任,即無所謂其就債權人所請求部分,衹應按其分擔比例對債權人負責之理(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上訴人所辯系爭車輛駕駛人、道路施工單位就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一節縱屬實在,僅係共同侵權行為人內部分擔之問題而已,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對於被害人即上訴人仍應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並不得作為免除其應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之事由,則上訴人另聲請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道路施工單位是否同有過失等情為證據調查,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㈢末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
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
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杜宏帆353萬5,879元(計算式:醫藥費及殯葬費67萬5,145元+不能受扶養損失186萬734元+慰撫金200萬元-強制險100萬元)、給付鄭振龍122萬4,718元(計算式:殯葬費22萬4,718元+慰撫金200萬元-強制險100萬元),及均自110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所採見解與本院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杜宏帆353萬5,879元、給付鄭振龍122萬4,718元,及均自110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袁雪華
法官李麗珍法官廖子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書記官賴棠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