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28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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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2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28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凃玉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8248、48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凃玉秀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㈠㈢補充「所竊取之物品已發還予告訴人」;證據欄補充「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凃玉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分別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載各次犯行,分別竊取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1、2、3所示之物,各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實施,犯罪手法相同,亦均係出於同一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財物之目的,且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竊盜既遂罪。被告所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㈡㈢竊盜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未能記取教訓,本案再次下手行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而本案遭竊部分財物,已由告訴人 江壘宇呂建國 領回,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2紙(見本院卷第21、23頁)在卷可參,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又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竊取之物,均已發還予告訴人,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另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附表所示之物均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忠晏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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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8248號111年度偵字第48289號被告凃玉秀女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玉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9月18日中午12時3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全聯超市大竹門市內,徒手竊取店長江壘宇所管領擺放在貨架上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8,305元之如附表1所示之商品而得手。嗣經店長江壘宇發覺有異,予以攔阻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於111年9月19日下午3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竹康藥局內,徒手竊取店長呂建國所管領擺放在貨架上價值共計3,073元之如附表2所示之商品,得手後旋即離去。
(三)於111年9月20日上午9時54分許,在上開藥局內,徒手竊取價值共計1,520元之如附表3所示之商品而得手。嗣經店長呂建國發覺有異,予以攔阻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江壘宇、呂建國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業據被告凃玉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江壘宇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客人購買明細表各1份及監視器光碟2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上揭犯罪事實一、(二)及(三)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呂建國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銷售明細表、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及監視器光碟2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書記官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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