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交簡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交簡字第80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益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6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益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詹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一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為憑(見偵卷第61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經上開路段
時,疏未遵守面對圓形紅燈時不得闖越之規定,貿然闖越紅燈而與告訴人 黃百慶 發生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傷,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成立,因此犯罪所生危害並無減輕;再考量其過失情節與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本件告訴人雖具狀向本院表示有與被告商談和解或調解之
可能,惟本院⒈於111年5月26日安排第1次調解,告訴人表示要搬家、電廠繁忙、財務狀況吃緊無法到庭,請求本院另訂於7月下旬調解,並表示將全力配合等語,本院遂取消調解庭期;⒉於111年8月25日安排第2次調解,告訴人表示還在搬家,請求本院另訂於同年10月底、11中旬調解,並表示只要待搬家完成,工作就無後顧之憂等語,本院復取消調解庭期;⒊於111年12月27日安排第3次調解,告訴人表示近日仍在大規模搬家剩餘4處等語,請求本院再將調解期日延後到112年2月中後,本院再次取消調解庭期;⒋於112年4月10日安排第4次調解,告訴人表示仍在搬家,還需要一個月施作時間,尚有三地尚未完成搬家等語,請求本院再將調解期日延後到112年5月下旬後。綜觀上開過程,告訴人對本院安排之調解期日未予重視,一再因個人事由(搬家)請求本院延後調解期日,本院認已無必要再行延後調解期日,爰逕為判決,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6250號被告詹益宏男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益宏於民國110年3月1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興南路(下僅稱路名)往中豐北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19分許,行經中豐北路與興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不得闖越紅燈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右轉彎,適有黃百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豐北路往青埔方向直行駛至該交岔路口,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黃百慶受有胸部及兩側下肢挫傷等傷害。嗣詹益宏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百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詹益宏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百慶之證述。
㈢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7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及畫面翻拍照片4張。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查被告詹益宏駕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闖越紅燈右轉彎,致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黃百慶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書記官范書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