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原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偉杰指定辯護人林君鴻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76號、111年度偵字第25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偉杰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扣案含尼古丁之電子煙油共陸仟參拾捌瓶,均沒收。
事實
一、張偉杰明知自國外輸入含尼古丁(Nicotine)成份之電子煙油即液態尼古丁藥品應先申請核准,未經許可逕自輸入即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禁藥,竟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接續自民國109年12月間起至110年6月間止,以淘寶網向中國大陸地區不詳人士購買含尼古丁之電子煙油共6,038瓶,而輸入禁藥至我國臺灣地區境內。張偉杰另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彈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109年間某時,在中壢區復華九街56號居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政賢 」之人,取得非制式子彈2顆後,放置於上開居處而持有之。嗣警於110年12月27日21時5分許,持搜索票至桃園市○○區○○○街00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電子煙油共6,038瓶、非制式子彈2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張偉杰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就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便條
紙照片、進貨單、出貨單、LG瑕疵單、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10日刑鑑字第1110005064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1年2月14日FDA研字第1119003232號函暨檢驗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6日刑鑑字第1110074968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3876號卷第19至35頁、第43至53頁、第61至67頁、第93至98頁,111年度偵字第25101號卷第19至25頁、第101至102頁),員警持搜索票至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居處執行搜索之過程,亦經本院勘驗搜索光碟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光碟畫面截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09至113頁),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藥事法關於偽藥及禁藥之定義,分別於該法第20條及第22
條第1項著有明文,而藥事法第20條第1款將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藥品列為偽藥;至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稱之禁藥。又我國大陸地區領土,目前雖因國家統治權在實際行使上發生困難,但其仍屬固有之疆域,是以由我國大陸地區運送偽藥、禁藥至臺灣地區,若未經他國之轉口港,原不能將之與國外運輸進入者同視,而論以輸入之罪,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後,有關大陸地區產製藥品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該條例第40條既有以進口論之明文,其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自應認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104號、83年度台上字第55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扣得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油共6,038瓶,均係真實身分不詳之集貨商,自大陸地區輸入來臺予被告,復無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核發之輸入許可證字號,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禁藥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㈡被告係基於同一輸入禁藥之犯罪決意,在密接之時間內輸入
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油,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輸入禁藥罪。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是被告未經許可同時持有非制式子彈2顆,仍僅成立單純一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所犯上開輸入禁藥、未經許可持有子彈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管理藥品之規範,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擅自輸入含有禁藥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油,有害於主管機關對於藥品秩序之管理,又非法持有非制式子彈2顆,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並對我國社會治安及民眾人身安全造成相當程度隱憂,所為實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其最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輸入禁藥之種類及數量、持有子彈之數量及時間,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量處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已有悔意,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暨衡量被告之經濟狀況,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上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油共6,038瓶,係屬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又扣案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油共6,038瓶目前由本院贓物庫保管中(詳本院訴字卷第15至17頁),尚未經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沒入銷燬,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持有之非制式子彈2顆,因送鑑定試射擊發後所剩彈頭
、彈殼均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且已失去其效能,而不具殺傷力,尚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玟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佳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吳天明
法官劉得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宜庭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